第 1 條
本標準依發展觀光條例第三十二條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搭乘民用航空器出境之旅客,除左列各款外,均應依本標準之規定徵收機
場服務費:
一 各國元首、副元首、總理、副總理、外交部長及其眷屬。
二 外國駐華使領館人員與其眷屬,及持外交護照來華之友邦官員與其隨
行眷屬。但以各該國對中華民國駐在該國使領館人員及其眷屬,及持
中華民國外交護照之官員前往該國時,給予同樣待遇者為限。
三 不滿二足歲之兒童。
四 應邀訪華之友邦人士,由邀訪機關函請給予禮遇者。
第 3 條
機場服務費按乘用民用航空器出境之旅客每人徵收新臺幣三百元。
第 4 條
機場服務費之徵收手續及開始徵收日期,由交通部另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