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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農會法定公積公益金及各級農會推廣互助訓練經費保管運用辦法
修正日期: 民國 90 年 09 月 14 日
第 1 條
本辦法依農會法第四十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農會法定公積除彌補累積虧損外,不得使用之。
第 3 條
農會公益金由農會專戶存儲,專供農村之文化、福利措施與社區發展之用
,須經該主管機關之核准,方得動支。
第 4 條
本辦法所稱各級農會推廣、互助及訓練經費係指農會法第四十條第二項第
四款提撥之經費。
第 5 條
各級農會間推廣、互助經費之運用範圍如下:
一、各級農會間創新、發展及輔導計畫。
二、關於財務困難農會之推廣及業務發展計畫。
三、配合政府重要農業推廣施政計畫。
四、關於農會轉型及提昇競爭計畫。
前項經費之運用方式,包括經費補助及貸款利息差額之補助。
第 6 條
各級農會間推廣、互助及訓練經費依下列比例提撥之:
一、推廣、互助經費百分之五十。
二、訓練經費百分之五十。
第 7 條
各級農會應於每年四月三十日前將推廣、互助經費撥交全國農會,並將訓
練經費撥交辦理農會幹部訓練之聯合機構,各設專戶存儲。
全國農會未設立前,前項推廣、互助經費應撥交省 (市) 農會。該省 (市
) 未設立省 (市) 農會者,撥交鄰近之省 (市) 農會。
第 8 條
全國農會應設置各級農會推廣、互助經費審議小組 (以下簡稱審議小組)
;審議小組之組織及推廣、互助經費審議要點,應報經該管主管機關核准
後實施。
全國農會未設立前,前項審議小組由省 (市) 農會設置之。
第 9 條
各級農會推廣、互助經費補助計畫,應層轉上級農會,彙提審議小組審定
,並副知該管主管機關。省 (市) 未設省 (市) 農會者,應逕送全國農會
或遴近之省 (市) 農會。
第 10 條
各級農會推廣、互助經費之運用,審議小組應於年度結束二個月內,將該
年度工作報告及經費收支綜合報表,送由縣 (市) 或全國農會轉報該管主
管機關備查,並公告及上網週知各級農會。
第 11 條
農會幹部訓練之聯合機構對訓練經費之運用,應徵詢各級農會訓練需求後
,據以擬訂訓練方案或年度專案計畫,報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以下簡稱
本會) 核准後動用之。
前項訓練方案或年度專案計畫經核准後,應公告及上網週知各級農會。
農會幹部訓練之聯合機構應於年度結束後二個月內,將訓練方案或年度專
案計畫工作報告及經費收支綜合報表,報請本會備查。
第 12 條
本辦所定各項經費,應依農會財務處理辦法之規定辦理。
第 13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