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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公司購置節約能源或利用新及淨潔能源設備或技術適用投資抵減辦法
修正日期: 民國 90 年 09 月 12 日
第 1 條
本辦法依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六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辦法所稱節約能源或利用新及淨潔能源設備,指合於下列規定之全新設
備:
一 製程省能設備
(一) 處理漿料濃度百分之八以上之散漿機。
(二) 處理漿料濃度百分之三以上之篩選機。
(三) 處理漿料濃度百分之十以上之稠漿機。
(四) 處理漿料濃度百分之八以上之磨漿機。
(五) 紅外線烘乾機。
(六) 密閉式烘乾罩。
(七) 高性能紙漿洗滌裝置。
(八) 處理漿料濃度百分之五以上之漂白系統。
(九) 錐式精鍊磨漿機。
(十) 冷軋全氫退火設備。
(十一) 軋鋼加熱爐自動控濕設備。
(十二) 熱鋼胚輸送機。
(十三) 直接融熔還原爐。
(十四) 直流式電弧爐。
(十五) 持溫爐。
(十六) 廢鋼處理設備。
(十七) 豎磨機。
(十八) 五段以上旋浮式預熱NSP窯。
(十九) 皮帶式提運機。
(二十) 低壓損旋風器。
(二十一) 短加熱器式高速假撚機。
(二十二) 高性能熱子乾燥設備。
(二十三) 三十瓦千以上微波解凍加熱設備。
二 省能公用設備
(一) 汽電共生設備。
(二) 高效率鍋爐。
(三) 壓差蒸汽渦輪機。
(四) 蒸汽渦輪馬達。
(五) 模鑄式變壓器。
(六) 高效率風車,包含離心式風車、軸流式風車。
(七) 透平式壓縮機。
(八) 螺旋式壓縮機。
(九) 非晶質變壓器。
(十) 三瓦千以上切換式電源機。
(十一) 高效率感應電動機。
(十二) 電子式安定器。
三 能源回收設備
(一) 板式熱交換器。
(二) 熱管式熱交換器。
(三) 迴轉式熱交換器。
(四) 蒸氣再壓縮機。
(五) 廢鋼預熱器。
(六) 廢熱鍋爐。
(七) 流體化床混燒鍋爐。
(八) 熱泵熱水設備。
(九) 煉焦焦炭顯熱回收設備。
(十) 燒結工場冷卻機廢熱回收設備。
四 省能監控設備
(一) 製造程序控制系統。
(二) 公用設施控制系統。
(三) 旅館客房控制系統。
(四) 變頻器。
(五) 電力需量控制系統。
(六) 能源管理資訊系統。
(七) 功率因數自動調整控制系統。
(八) 照明省能自動控制系統。
五 移轉尖峰用電設備
(一) 吸收式空調冰水主機。
(二) 儲冰式空調系統。
(三) 製程用儲冰系統。
(四) 吸收式或吸附式除濕系統。
(五) 瓦斯熱泵。
六 利用新及淨潔能源設備
(一) 風力發電設備。
(二) 地熱能利用設備,包括地熱探勘、開發、發電、熱利用、空調等設
備。
(三) 廢棄物能源回收利用相關設備,包括發電、熱利用及各類衍生燃料
設備。
(四) 太陽光發電設備。
(五) 太陽能熱利用設備,包括集蓄熱裝置及冷卻空調系統。
(六) 燃料電池發電裝置。
(七) 生質能利用設備,包括生質物發電、酒精汽油及生質柴油生產設備

(八) 海洋能利用設備。
(九) 小水力發電設備。
七 其他經經濟部能源委員會認定具節約能源效果或利用新及淨潔能源之
設備。
前項高效率設備之認定標準,由經濟部能源委員會定之。
第 3 條
本辦法所稱節約能源或利用新及淨潔能源技術,指配合前條節約能源或利
用新及淨潔能源設備所需之專利權、專門技術或電腦套裝軟體。
第 4 條
公司購置自行使用之節約能源或利用新及淨潔能源設備或技術,其在同一
課稅年度內購置總金額達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上者,得就購置成本按下列百
分比限度內,抵減其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
所得稅額不足抵減者,得在以後四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中抵減之:
一 國內產製之節約能源或利用新及淨潔能源設備抵減百分之二十。
二 國外產製之節約能源或利用新及淨潔能源設備抵減百分之十。
三 節約能源或利用新及淨潔能源技術抵減百分之十。
前項所稱當年度,指節約能源或利用新及淨潔能源設備或技術交貨之年度
第 5 條
依本辦法規定適用投資抵減之公司,其購置節約能源或利用新及淨潔能源
設備或技術,應依下列期限及程序辦理:
一 應於八十九年一月一日起至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之期間內訂購,並
於訂購日之次日起二年內交貨。若因情形特殊,未能於規定期限內交
貨者,得於期限屆滿前敘明事由向經濟部能源委員會申請延長,但延
長期間不得超過二年。
二 應於交貨日之次日起六個月內或本辦法修正施行日起六個月內向經濟
部能源委員會申請核發證明文件。申請投資抵減證明時,應註明設備
預定安裝完成日期。
三 憑前款證明文件及購置成本之原始憑證,向稅捐稽徵機關申請抵減所
得稅。
前項第一款之訂購時間,依下列規定認定之:
一 購置國外產製之節約能源或利用新及淨潔能源設備:以輸入許可證之
申請日期為準;免輸入許可證者,以足以認定購置該設備之銀行簽發
信用狀、付款交單、承兌交單、結匯單據或其他證明文件之日期為準
;如無上述證明文件者,得以該設備裝運日期或進口日期為準。但經
由代理商、經銷商或貿易商購置國外產製之設備者,以買賣契約之簽
訂日期為準。
二 購置國內產製之節約能源或利用新及淨潔能源設備:以買賣契約之簽
訂日期為準。
三 購置國內、外節約能源或利用新及淨潔能源技術:以買賣契約之簽訂
日期為準。
第一項第一款之交貨時間,依下列規定認定之:
一 購置國外產製之節約能源或利用新及淨潔能源設備:以運抵我國輸入
口岸之日期為準。但經由代理商、經銷商或貿易商購置國外產製之設
備者,以運抵公司營業處所之日期為準。
二 購置國內產製之節約能源或利用新及淨潔能源設備:以運抵公司營業
處所之日期為準。但節約能源或利用新及淨潔能源設備附有土木、水
電工程部分,得以土木、水電工程完成日期為準。
三 購置國內、外節約能源或利用新及淨潔能源技術:以價款交付日期為
準,其以分期付款者,以第一次交付為準。
第 6 條
本辦法所稱購置,包括分期付款及融資租賃。
第 7 條
適用本辦法之國內產製節約能源或利用新及淨潔能源設備 (土木工程除外
) ,應以具有營利事業登記證之廠商所產製者為限。
第 8 條
依本辦法申請抵減所得稅之節約能源或利用新及淨潔能源設備或技術,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向稅捐稽徵機關補繳已抵減之所得稅款,並自當年度
所得稅結算申報屆滿之次日起至繳納之日止,依郵政儲金匯業局一年期定
期儲金固定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徵收:
一 於預定安裝完成日期截止前仍未安裝完成,且未於該截止日期前,提
出正當理由向稅捐稽徵機關申請展延者。
二 於交貨日之次日起三年內轉借、出租、轉售、退貨或報廢者。但報廢
係因地震、風災、水災、旱災、蟲災、火災及戰禍等不可抗力之災害
所致者,不在此限。
前項第二款因不可抗力災害而報廢之節約能源或利用新及淨潔能源設備或
技術,應於災害發生後十五日內檢具損失清單及證明文件,報請稅捐稽徵
機關派員勘查;其因情形特殊,不能於該期間內辦理者,得於該期間屆滿
前申請延期,但延長之期限最長不得超過十五日,並以一次為限。
第 9 條
依本辦法申請抵減所得稅之節約能源或利用新及淨潔能源設備或技術,其
交易行為及購置成本之原始憑證,經稅捐稽徵機關發現有虛報不實情事者
,依稅捐稽徵法及所得稅法有關逃漏稅處罰之規定辦理。
第 10 條
公司購置節約能源或利用新及淨潔能源設備或技術,申請抵減所得稅,適
用訂購當時之規定;其於八十八年一月一日起至八十八年十一月十日之期
間內訂購者,適用八十八年十一月十日修正之規定;其於八十九年一月一
日起至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之期間內訂購者,適用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修
正之規定。
第 11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