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2 條
本辦法所稱運動禁藥,指國際奧林匹克委員會 (以下簡稱國際奧會) 所公
布之禁用藥物及違規方法,經中華奧林匹克委員會 (以下簡稱中華奧會)
定期公布者。
第 3 條
行政院體育委員會 (以下簡稱本會) 為推動全國運動禁藥管制事宜,得設
置運動員用藥諮詢小組,負責運動禁藥管制之政策諮詢、爭議問題之支援
及其他諮詢事宜。
前項諮詢小組組織簡則,由本會另定之。
第 4 條
中華奧會為辦理運動禁藥管制事宜,應依本辦法及國際奧會禁藥管制規定
,設置醫藥委員會,負責執行全國運動禁藥管制工作。
前項醫藥委員會組織簡則,由中華奧會訂定後,送本會核備。
第 5 條
全國性單項運動團體得依本辦法、國際奧會及所屬國際單項運動組織之運
動禁藥相關規定,設置專門委員會,負責辦理有關單項運動禁藥檢測、教
育、宣傳及防治等權責事宜。
第 6 條
舉 (承) 辦國內大型賽會及國際運動競賽之機關團體,應設置運動禁藥管
制專責單位,並依本辦法及參照國際奧會、國際單項運動組織相關禁藥規
定,辦理運動禁藥檢測、教育、宣導及管制事宜;其成員由中華奧會邀請
本會、該會醫藥委員會、舉 (承) 辦單位、相關全國性單項運動團體及學
者專家代表共同組成。
前項運動禁藥管制單位之組織簡則,由各該賽會籌備委員會訂定後,函送
本會核備。
第 7 條
各機關團體應依下列規定,辦理各項運動禁藥教育及宣導事宜:
一 本會:應輔導中華奧會擬訂年度實施計畫,並定期或不定期督導考核
該會辦理情形。
二 中華奧會:應依本辦法與國際奧會之規定,參考國際單項運動團體之
相關規定,擬訂年度實施計畫,整合全國性單項運動團體,並經常辦
理有關運動禁藥管制之教育、宣導及其他相關事宜。
三 全國性單項運動團體:應配合中華奧會各項運動禁藥管制措施,擬訂
年度實施計畫,並經常辦理之。
第 8 條
本會、中華奧會及各全國性單項運動團體,應定期或不定期,針對下列人
員及團體實施前條各項教育及宣導措施:
一 運動員。
二 教練。
三 指導人員。
四 體育運動團體。
五 各級學校。
六 於比賽或非比賽期間,參與醫療或運動傷害防護等工作之醫護及防護
人員。
第 9 條
中華奧會應依本辦法與國際奧會之規定,參考國際單項運動組織之相關規
定及標準,擬訂下列相關作業要點,函送本會核定,並輔導相關單位配合
辦理:
一 運動禁藥採樣人員教育、授證及輔導管理事宜。
二 運動禁藥採樣及檢測之程序、方法及其他有關管制事宜。
三 違規使用運動禁藥之處理及處罰事宜。
第 10 條
全國性單項運動團體應依本辦法及前條作業要點規定,訂定單項運動禁藥
管制規定,並依程序函送中華奧會核備。
第 11 條
中華奧會應擇定國內適當學術或檢測機構,辦理運動禁藥檢測,並定期或
不定期辦理輔導及評鑑事宜。
第 12 條
下列各項賽會及培 (集) 訓期間,應實施運動禁藥檢測:
一 全國運動會、全國大專校院運動會、全國中等學校運動會及全民運動
會。
二 依國際運動組織規定,應實施運動禁藥檢測之國際綜合性運動會及國
際各單項運動錦標賽。
三 國家代表隊賽前培 (集) 訓期間。
四 國家代表隊組成後之非比賽期間。
第 13 條
為辦理各項運動禁藥管制工作,各權責機關團體應依下列分工及規定辦理
:
一 中華奧會:負責非比賽期間及國家代表隊組成後之管制事宜。
二 全國性單項運動團體:負責所舉 (承) 辦之各單項運動錦標賽及國家
代表隊選拔賽之管制事宜。
三 舉 (承) 辦國際運動競賽、全國運動會、全國大專校院運動會、全國
中等學校運動會及全民運動會之籌備委員會,應配合中華奧會,提供
行政支援服務,並辦理賽會運動禁藥管制之檢測、教育、宣導及防治
事宜。
第 14 條
運動員不得使用運動禁藥,並應依規定接受運動禁藥檢測;無故不接受或
未依規定期限檢測者,視同檢測結果為陽性反應。
檢測結果為陽性反應者,應由權責機關團體撤銷其運動員註冊資格,並依
中華奧會所訂相關作業規定,於一定期限內不得參加國內或國際性比賽。
第 15 條
前條情形,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 運動員之指導教練:得由本會函知所屬機關、團體或學校依相關規定
為適當處理;權責機關團體並得依國內、外相關運動團體之禁藥規定
為適當處理。
二 全國性單項運動團體:於一年內經檢測所屬運動員累積二名以上呈陽
性反應,或拒不執行權責單位核定之處罰者,得由各相關權責單位報
請本會核定停止其一年或一年以上之行政輔導及經費補助。
第 16 條
各全國性單項運動團體應尊重並配合中華奧會或運動禁藥管制權責機關團
體之處分及建議;違反者,本會得依前條第二款規定逕予處罰。
第 17 條
各項運動禁藥檢測結果,如發現另觸犯刑法或其他法令者,應由權責機關
團體逕送有關機關辦理。
第 18 條
各權責機關團體執行運動禁藥檢測結果,應於處罰確定後一週內,作成書
面報告,函送中華奧會列冊管制。
第 19 條
運動禁藥檢測結果及處罰未確定前,各相關機關團體及人員均應負保密之
義務。
第 20 條
經運動禁藥權責機關團體處罰者,對其檢測程序、結果或處罰有異議時,
得於收到處罰通知之翌日起二十日內,以書面向中華奧會申訴。
前項情形,中華奧會應於受理三十日內召開會議審議,並將審議結果函復
申訴人。
前項會議組織及程序相關規定,由中華奧會訂定,函送本會核定。
第 21 條
申訴人對前條審議結果仍有異議時,得於收到通知之翌日起二十日內,以
書面向本會申訴。
前項情形,本會應於受理三十日內召開會議審議,並將審議結果函復申訴
人。
前項會議組織簡則,由本會另定之。
第 22 條
各權責機關團體辦理本辦法各項運動禁藥管制事宜所需經費,應依下列方
式辦理:
一 中華奧會:應併年度工作計畫編列預算,於前一年十一月十五日前函
送本會核定,本會得視實際情況予以委辦或補助。
二 各全國性單項運動團體:應自行籌措。
三 國際運動競賽、全國運動會、全國大專校院運動會、全國中等學校運
動會及全民運動會舉 (承) 辦單位:由舉 (承) 辦單位編列預算支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