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本辦法依區域計畫法 (以下簡稱本法) 第十五條之三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辦法所稱開發影響費,指因土地開發涉及土地使用分區或使用地性質變
更,而對開發區周圍產生公共設施服務水準及其他公共利益之影響,向申
請開發者所徵收之費用。
第 3 條
申請土地開發經區域計畫擬定機關許可,須辦理使用分區變更或使用地變
更編定者,應於申請辦理使用分區變更或使用地變更編定異動登記前,依
本辦法之規定繳交開發影響費。
前項開發影響費之收費範圍及標準如附表一、二。
第一項之開發影響費,直轄市、縣 (市) 政府得視地方發展計畫之需要,
或配合整體國土計畫之推動,報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調整徵收之額度。
第二項收費範圍之內容,如其他法律有同性質費用之收取者,得免重複徵
收。
附表一 非都市土地各種開發型態所應徵收開發影響費之項目
┌──────────┬──────────┐
│開 發 型 態│徵 收 項 目│
├──────────┼──────────┤
│1 住宅使用 │聯外道路、學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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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工業使用 │聯外道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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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工商綜合使用 │聯外道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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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遊憩使用 │聯外道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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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其他使用 │聯外道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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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非都市土地開發影響費計算公式
(一) 聯外道路影響費
pHV= Σ(TR×NT%×MSi÷Ki×PCEi)
i
NLM= PVH×TL÷Cap (D)
C= NLM× (3.5×1000) (CU+CL)
其中 PHV:基地衍生區外 (上午或下午) 尖峰小時交通量 (PCU/hr
) ,本項數值需經區域計畫委員會議審議核定。
i :各種運具之種類 (如:機車、小客車、小貨車、大客車)
TR:基地尖峰時間之總旅次數,指尖峰小時內開發地區可容納人口
數依其旅次目的所產生之區內、外之總旅次發生數。 (人次/
hr)
NT﹪:區外新旅次比率,為區外旅次占總旅次百分比。 (﹪)
MSi :運具分配率,指區外旅次使用各種不同運具 (如:機車、小
客車、小貨車、大客車) 之比率。 (﹪)
Ki:各種不同運具之承載率。 (人/車)
PCEi:各種不同運具之小客車當量值。 (PCU/車)
NLM :新增車道公里數。 (公里)
TL:區外平均旅次長度。 (公里,統一以車行十五分鐘至二十分鐘
計算,即五公里為準)
Cap (D) :D 級服務水準之每車道每小時服務流量, 1850PCU。 (
PCU/phpl,即小客車當量/每小時每車道)
C :聯外道路影響費,計算至新臺幣單位仟元。
Cu:新建道路單位建設成本,車道寬度為 3.5 公尺。 (新臺幣元
/平方公尺,本項值由直轄市、縣 (市) 政府定之)
CL:開發基地之單位土地成本,指開發案之土地獲准開發許可當期
公告現值平均值加四成計算。 (新臺幣元/平方公尺,本項值
由直轄市、縣 (市) 政府定之)
(二) 學校影響費
SIF=【 (POP×Ss) -P】×CL
其中 SIF:國中、小學校影響費,計算至新臺幣單位仟元。
POP :開發計畫新增人口數。 (人) (本項值依「非都市土地開發
審議規範規定」計算)
Ss:設置標準 (國中與國小) (平方公尺/人)
P :開發者自行提供之數量。 (平方公尺)
CL:開發基地之單位土地成本,指開發案之土地獲准開發許可當期
公告現值平均值加四成計算。 (新臺幣元/平方公尺,本項值
由直轄市、縣 (市) 政府定之)
第 4 條
申請開發者得以等值之開發區內可建築土地抵充開發影響費。
前項所提供區內等值可建築土地之價值,應依區域計畫擬定機關許可當期
之公告土地現值加計其土地改良費換算之。
第 5 條
開發影響費除依第六條規定採分期繳交者外,其繳交之期限如下:
一、以現金繳交者,應於申請開發土地辦理變更編定之異動登記前完成。
二、以開發區內可建築土地抵充者,應於申請開發土地辦理變更編定異動
登記前,完成分割移轉登記為直轄市、縣 (市) 有或鄉 (鎮、市) 有
。
第 6 條
開發影響費以現金繳交者,得由直轄市、縣 (市) 政府訂定作業規定,採
分期繳交之方式為之。
前項分期繳交之期限,第一期應於申請開發土地辦理變更編定之異動登記
前完成,最後一期應於建造執照核發前完成。
申請開發者如採分期繳交者,應提出銀行保證其於規定期限內完成繳交之
文件。
第 7 條
海埔地之開發涉及須辦理新劃定或變更使用分區者,應依本辦法之規定徵
收其開發影響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