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為配合公營事業移轉民營,特設置行政院公營事業民營化基金 (以下簡稱
本基金) ,並依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 (以下簡稱本條例) 第十五條第二
項及預算法第二十一條規定,訂定本辦法。
第 2 條
本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悉依本辦法之規定辦理
。
第 3 條
本基金為預算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之特種基金,編製附屬單位預算
,以行政院為主管機關,財政部為管理機關。
第 4 條
本基金之來源如下:
一 政府循預算程序之撥款。
二 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政府所得資金之撥入款。
三 財務艱困事業移轉民營時,受本基金支應者,其於辦理清算完結後,
政府可得分派之款項。
四 財務艱困事業移轉民營時,受本基金支應者,其已依本條例領取公保
、勞保補償金之從業人員,再參加各該保險並請領養老或老年給付時
,繳還原請領之補償金。
五 其他有關收入。
前項第二款所稱政府所得資金之撥入款,係指公營事業完成移轉民營及民
營化後,政府所得資金先行支應加發員工六個月薪給與補償各項損失之費
用及政府負擔之民營化所需支出後,經行政院核定撥入之金額。
第 5 條
本基金之用途如下:
一 支應財務艱困事業不足支付移轉民營之從業人員離職給與或年資結算
金額。
二 供政府資本計畫支出。
三 管理及總務支出。
四 其他有關支出。
前項第一款及第四款支出,應先由移轉民營事業主管機關認可,報行政院
公營事業民營化推動與監督管理委員會審議,轉請行政院核准後,轉本基
金辦理撥付。
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修正生效日起至本基金設置之前一日
止,財務艱困事業因不足支付移轉民營從業人員之離職給與或年資結算金
額,所舉借之資金及發生之利息,經行政院核准,得轉由本基金負擔。
第 6 條
本基金為支應前條第一項各款用途,得在當年度及前一年度預算支出合計
數額內,向金融機構或其他基金專戶舉借資金配合運用。
第 7 條
本基金之保管及運用應注重收益性及安全性,其存儲並應依國庫法及其相
關法令規定辦理。
第 8 條
本基金為應業務需要,得購買政府公債、國庫券或其他短期票券。
第 9 條
本基金有關預算編製與執行及決算編造,應依預算法、會計法、決算法、
審計法及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第 10 條
本基金會計事務之處理,應依規定訂定會計制度。
第 11 條
本基金年度決算如有賸餘,得循預算程序撥充基金或以未分配賸餘處理。
第 12 條
本基金結束時,應予結算,其餘存權益應解繳國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