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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大陸地區專業人士來臺從事專業活動許可辦法
修正日期: 民國 90 年 08 月 14 日
第 1 條
本辦法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以下簡稱本條例) 第十條第
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內政部。
主管機關審查相關申請事項,應會同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相關機關處理
之。
第 3 條
大陸地區專業人士申請來臺從事專業活動,應於預定來臺之日二個月前依
下列規定提出申請:
一 在大陸地區者:由邀請單位代向主管機關申請。
二 在第三地區者:由申請人向我駐外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或其他經
政府授權機構申請,核轉主管機關辦理。但該地區尚無派駐機構者,
得由邀請單位代向主管機關申請。
大陸地區大眾傳播人士申請來臺參觀訪問、採訪、拍片或製作節目,應於
預定來臺之日一個月前提出。但因採訪特別需要者,不在此限。
第 4 條
大陸地區專業人士來臺從事專業活動,其邀請單位資格及應備具之申請文
件,由主管機關會商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擬訂,送行政院大陸委員會審
議後公告之。
第 5 條
主管機關於收受申請案後,應將申請書副本及有關文件送相關目的事業主
管機關審查。
第 6 條
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成立審查小組,審查邀請單位與申請人之專業資
格、活動計畫內容及來臺活動之必要性,並得要求邀請單位及申請人提供
有關資料文件。
第 7 條
邀請單位邀請大陸地區專業人士來臺從事專業活動,主管機關及相關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得限制人數及邀請團數。
第 8 條
遇有重大突發事件、影響臺灣地區重大利益情形或於兩岸互動有必要者,
得經行政院大陸委員會會同主管機關及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專案許可
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從事與許可目的相符之活動。
第 9 條
大陸地區專業人士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從事專業活動者,發給之旅行證正
本送原核轉單位或行政院於香港或澳門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
體轉發申請人,持憑經機場、港口查驗入出境。旅行證影本,由主管機關
送在臺灣地區之邀請單位。
依前項規定取得之旅行證正本遺失或毀損者,邀請單位應備齊旅行證申請
書、毀損證件或遺失報案證明及說明書向主管機關申請補發。
第 10 條
大陸地區專業人士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活動者,入境時應備有回程機 (船
) 票。但大陸地區科技人士來臺參與科技研究及大陸地區傑出民族藝術及
民俗技藝人士來臺傳習停留期間逾六個月者,不在此限。
大陸地區專業人士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活動者,入境時應持有效期間之第
三地區居留證或再入境簽證。
第 11 條
大陸地區專業人士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從事專業活動,其主要專業活動,
不得變更;如來臺日期有變更者,邀請單位應於入境三日前檢具確認行程
表及原核定行程表,送主管機關及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備查。
第 12 條
大陸地區專業人士來臺之停留期間,自入境翌日起不得逾二個月,由主管
機關依活動計畫覈實核認;停留期間屆滿得申請延期,總停留期間每年不
得逾四個月。
大陸地區文教人士來臺講學及大眾傳播人士來臺參觀訪問、採訪、拍片或
製作節目,其停留期間不得逾六個月。但講學績效良好,繼續延長將產生
更大績效者,經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得申請延期,總停留期間不
得逾一年。
大陸地區科技人士申請來臺參與科技研究者,停留期間不得逾一年。但研
究發展成果績效良好,繼續延長將產生大績效,或延伸研究發展計畫,以
開創新研究領域者,經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得申請延期;總停留
期間不得逾三年。
大陸地區傑出民族藝術及民俗技藝人士,停留期間不得逾一年。但傳習績
效良好,延長可產生更大績效,或延伸傳習計畫,以開創新傳習領域者,
經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得申請延期,其期限不得逾一年;總停留
期間不得逾二年。
第 13 條
大陸地區專業人士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活動,依前條第一項規定申請延期
者,應於停留期間屆滿十日前,備齊下列文件,由邀請單位向主管機關申
請辦理。但經許可停留期間在十二日以下者,應於停留期間屆滿五日前提
出申請:
一 延期申請書。
二 旅行證。
三 流動人口登記聯單。
四 延期計畫書及行程表。
依前條第二項但書規定申請延期者,應檢附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書
;依前條第三項規定申請延期者,應檢附參與科技研究申請書及相關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同意書;依前條第四項規定申請延期者,應檢附具體計畫書
及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書,併同前項文件,於期間屆滿二個月前向
主管機關申請辦理。
主管機關對於第一項延期申請之許可,應徵詢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意見

第 14 條
大陸地區專業人士在臺灣地區停留期間屆滿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酌
予延長:
一 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之二親等內之血親、繼父母、配偶之父母、配偶
或子女之配偶在臺灣地區死亡者。
二 因疾病、災變或其他特殊事故者。
前項第一款情形,自事實發生之日起得酌予延長二個月;第二款情形,自
事實發生之日起得酌予延長一個月。
第 15 條
大陸地區專業人士申請來臺,所檢附大陸地區製作之文書,主管機關得要
求先將相關文書送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
第 16 條
大陸地區專業人士因年滿六十歲行動不便或健康因素須專人照料,得同時
申請配偶或直系親屬一人陪同來臺。
大陸地區科技人士申請來臺參與科技研究與大陸地區傑出民族藝術及民俗
技藝人士來臺傳習核定停留期間逾六個月者,得准許其配偶及十二歲以下
之子女同行來臺。停留期間屆滿後,應由邀請單位負責其本人及其同行之
配偶、子女之出境事宜。
前項人員在臺停留期間,因故須短期出境時,應由邀請單位代向主管機關
申辦入出境手續,並由主管機關核發三個月效期之入出境證;逾期未返臺
者,如須再行來臺,應依本辦法規定重新申請。
大陸地區大眾傳播人士未滿十八歲者,得同時申請直系親屬一人陪同來臺
第 17 條
邀請單位對於邀請之大陸地區專業人士背景應先予瞭解,提供資料;安排
行程,應辦理保險,並取得受訪單位之同意;於其來臺活動期間,依計畫
負責接待及安排與其專業領域相符之活動,並依接待大陸人士來臺交流注
意事項辦理接待事宜。
邀請單位邀請大陸地區專業人士,同一申請案應團進團出,不得以合併數
團或拆團方式辦理。但情形特殊,於事前報經主管機關會同相關目的事業
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
邀請單位應依主管機關或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要求,隨時提出活動報
告,主管機關或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並得隨時進行訪視、隨團或其他查
核行為。
邀請單位應於活動結束後一個月內提出活動報告,送主管機關及相關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備查。
邀請單位未依規定辦理接待、安排活動、提出活動報告或有其他不當情事
者,主管機關視其情節,於一年至三年內對其申請案得不予受理。
第 18 條
大陸地區人民依本條例第七十七條規定進入臺灣地區參加下列會議或活動
,主管機關得專案許可並免予申報:
一 國際體育組織自行舉辦或委託我方舉辦並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
准之會議或活動。
二 政府間或半官方之國際組織舉辦並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之國
際會議或活動。
三 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舉辦之國際會議或活動。
四 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舉辦之兩岸交流會議或活動。
五 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舉辦並經中央目的事業主
管機關核准之兩岸會談。
大陸地區人民依前項規定申請進入臺灣地區,依本辦法規定之程序辦理。
但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與國際組織訂有協議,或第五款之機構或民間團體
與大陸地區法人、團體或機構訂有協議者,依其協議辦理。
第 19 條
大陸地區人民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如有本條例第七十七條情形者,主管
機關應檢附據實申報之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影本函送該管高等法院
或其分院檢察署備查。
依前條專案許可免予申報者,主管機關應檢附專案許可證明文件及有關資
料影本函送該管高等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備查。
第 20 條
大陸地區專業人士申請進入臺灣地區,應覓下列臺灣地區人民一人為保證
人:
一 請單位之負責人,其保證對象無人數之限制。
二 邀請單位業務主管或承辦職員,其保證對象每次不得超過二十人。
前項保證人之保證書,應送保證人戶籍地警察機關 (構) 辦理對保手續;
保證人係服務於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機構或私立大專校院者,
其保證書應蓋服務機關 (構) 、學校之印信,免辦理對保手續。
保證人,得以一份保證書,檢附團體名冊,對申請來臺之大陸地區專業人
士予以保證。
第 21 條
前條保證人之責任如下:
一 保證被保證人確係本人,無虛偽不實情事。
二 負責被保證人入境後之生活及其在臺行程之告知。
三 被保證人如有依法須強制出境情事,應協助有關機關將被保證人強制
出境,並負擔強制出境所需之費用。
保證人因故無法負保證責任時,被保證人應於一個月內更換保證,逾期不
換保者,主管機關得不予許可;已許可者,得撤銷或廢止之。
第 22 條
大陸地區專業人士或其眷屬在臺停留期間,不得違反國家安全法及其他法
令,且不得從事營利行為、須具專業執照之行為、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
或其他違背對等尊嚴原則之不當行為。
違反前項規定情事者,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載明查處意見後移送主管機關
,主管機關得撤銷或廢止其許可,並移送有關機關依法處理。
第 23 條
大陸地區專業人士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活動者,發給旅行證,其有效期間
自核發之日起算為三個月;在有效期間內未入境者,得於屆滿後一個月內
,填具延期申請書檢附旅行證,向主管機關申請延期一次。
主管機關收受前項申請案後,應將申請文件副本送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第 24 條
大陸地區專業人士入境時,應將所持之大陸地區護照或相關文件交付查驗
;必要時,主管機關或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並得要求其將所持之大陸地
區護照或相關文件交由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機場 (港口) 服務站保
管,俟出境時發還。
第 25 條
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活動之大陸地區專業人士,應於入境後十五日內向居
住地警察分駐 (派出) 所辦理登記手續。但依第十八條專案許可免予申報
者,不在此限。
未依前項規定辦理登記手續者,不得申請延期停留。
第 26 條
大陸地區專業人士因活動需要所攜帶之器材設備及道具,應於入境時依相
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函件向海關申報放行,出境時如數帶回,不得
出售或轉讓。
大陸地區專業人士入境所攜帶其他大陸物品,以經財政部核定並經海關公
告准許入境旅客攜帶入境之物品為限。
第 27 條
大陸地區專業人士或其眷屬申請進入臺灣地區,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
機關得不予許可;已許可者,得撤銷或廢止之:
一 參加暴力、恐怖組織或其活動者。
二 涉有內亂罪、外患罪重大嫌疑者。
三 在臺灣地區外涉嫌重大犯罪或有犯罪習慣者。
四 現在大陸地區行政、軍事、黨務或其他公務機構任職者。
五 曾有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
六 曾違反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者。
七 違反其他法令規定者。
有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情形者,自出境之日起算,其不予許可期
間為二年至五年;有同項第二款或第三款情形者,自出境之日起算,其不
予許可期間為一年至三年。
第 28 條
申請人檢附之文件有隱匿或虛偽不實者,主管機關得撤銷其許可,並移送
有關機關依法處理。
前項情形,主管機關於三年內對其本人及邀請單位之其他申請案得不予受
理。
第 29 條
邀請單位有故意虛偽申報或明知為不實文件仍據以申請等情事者,主管機
關於三年內對其申請案得不予受理;涉及刑事者,並函送檢調機關處理。
邀請單位邀請之大陸地區專業人士或其眷屬,有違反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
定情形者,主管機關於三年內對其申請案得不予受理。
第 30 條
依本辦法發給之許可證件得收取費用;其費額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 31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