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一 章 總則
第 1 條
本辦法依替代役實施條例第五條第四項及志願服務法第二十一條規定訂定
之。
第 2 條
役男經徵兵檢查為常備役體位者,得申請服替代役。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得申請:
一 有緩徵、申請改判體位或延期徵集等事故者。
二 大專程度以上役男具預備軍、士官資格者。
前項第一款緩徵事故於申請之年緩徵原因消滅者,或具前項第二款資格,
於申請時切結俟核准服替代役後即放棄預備軍、士官資格者,不受前項不
得申請之限制。
第 3 條
服替代役之申請及甄選作業程序如下:
一 核定員額:主管機關於每年二月底前審查需用機關提出之替代役類別
及員額需求,報請行政院核定。
二 公告:主管機關依行政院核定替代役類別及員額,擬定替代役甄選簡
章,並公告之。
三 申請:由役男或其代理人於公告申請期間,檢具有關證明文件,向戶
籍所在地鄉 (鎮、市、區) 公所提出。經受理後,於核定之日前暫不
徵集。
四 甄選:於公告後二個月內完成。申請人數在核定員額內時,逕予核定
;逾核定員額時,以抽籤決定之。
前項作業得由主管機關依實際需要於當年內分次辦理。
第一項第二款甄選簡章應說明替代役各類別之錄取員額、甄選資格、方式
、服役期限、待遇及限制條件等事宜。
第 4 條
服替代役之申請資格區分如下:
一 專長資格:役男具有替代役各類別需用機關指定之國家考試及格證照
者,得選定正、備選志願各一種,並優先甄試。
二 志工資格:從事志願服務相關項目工作滿一年且服務時數達一百五十
小時以上,具有志願服務績效證明書之役男,得優先服該相關類別替
代役。
三 家庭因素:役男因家庭狀況合於第八條規定而申請者。
四 宗教因素:役男因宗教信仰理由合於第十五條規定而申請者。
五 一般資格:役男不具前四款所列資格或因素而申請者。
以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資格申請之役男,如經甄審未入選或條件不合時,
得依其志願再參加一般資格之甄選。
第一項第一款之正選志願,以需用機關指定之主要證照專長為範圍;備選
志願以需用機關指定之次要證照專長為範圍。
第 二 章 專長及一般資格申請服替代役
第 5 條
鄉 (鎮、市、區) 公所受理專長、志工及一般資格服替代役申請案件後,
即行初審,如核驗專長證照或證明文件發現不符或錯誤時,應請原申請人
於截止申請日前補正;符合規定者,於截止申請日後二日內,分類繕造名
冊及統計表,連同專長證照或證明文件影本,陳報直轄市、縣 (市) 政府
。
第 6 條
直轄市、縣 (市) 政府收到前條陳報之役男服替代役申請案件後,應即複
審,並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 專長資格申請案:依年次、教育程度及專長彙整,陳報主管機關。
二 志工資格申請案:依年次、教育程度及類別彙整,陳報主管機關。
三 一般資格申請案:統計陳報案件總數,陳報主管機關。俟主管機關配
賦員額後,申請人數在配賦員額內時,逕予核定;逾額時,以抽籤決
定,並得併常備兵抽籤辦理。
第 7 條
主管機關收到前條陳報之申請案件,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 專長資格申請案:各類別申請人數未逾核定員額時,會同需用機關審
查後逕予核定;逾額時,會同需用機關辦理抽籤作業。如役男未抽中
正選志願,而其備選志願尚有餘額時,得遞補錄取該備選志願。但備
選人數超出該類別之餘額時,仍以抽籤決定之。
二 志工資格申請案:各類別申請人數未逾核定員額扣減專長資格錄取名
額後之餘額時,會同需用機關審查後逕予核定;逾額時,會同需用機
關辦理抽籤作業。
三 一般資格申請案:以各類別核定員額扣減專長資格及志工資格錄取名
額後之餘額總數,再按各直轄市、縣 (市) 政府陳報之一般資格申請
案件總數,配賦各直轄市、縣 (市) 員額。
前項兼具符合同一類別專長及志工資格條件者,應最優先服該類別替代役
。
第 三 章 家庭因素申請服替代役
第 8 條
因家庭因素申請服替代役,指役男之家庭狀況合於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一 役男家屬均屬六十五歲以上、十五歲以下或患有身心障礙者。
二 役男已婚並育有十五歲以下子女,除役男及配偶外,無其他家屬,或
其他家屬均屬前款之情形者。
三 役男家屬患有中度以上身心障礙者,除役男及有照顧能力之家屬一人
外,無其他家屬,或其他家屬均屬第一款之情形者。
前項役男及家屬年齡之計算,應以出生之翌年為一歲計算之。
第 9 條
前條所稱家屬,係指下列役男親屬:
一 父母、子女及配偶。
二 兄弟姊妹。
三 祖父母、曾祖父母。
四 役男年滿十八歲以前,已設於同一戶籍且同居共營生活之其他三親等
內之血親或姻親。
歸國僑民及大陸地區、香港、澳門來臺役男之家屬,以在國內設籍者為準
。
第 10 條
役男之家屬有下列情形者,免予列計:
一 因案羈押、判處徒刑在執行中,或正接受管訓處分、感化教育。
二 失蹤並經戶籍註記有案。
三 兄弟入贅或姊妹出嫁而未同居共營生活。
四 已被社會福利機構公費收容養護,或有其他扶養義務人。
五 年齡二十歲以下,正在政府立案之學校就讀者。
前項各款情形,於徵集前原因消滅者,應恢復列計家屬。
第 11 條
役男或其家屬,如有認領、收養、招贅、離婚、終止收養或年齡變更等情
事,一律以該役男年滿十八歲以前,已經辦理戶籍登記有案者為準。但役
男本人被收養者,限於役男年滿十歲以前經辦理戶籍登記有案者為準。
第 12 條
鄉 (鎮、市、區) 公所受理家庭因素申請服替代役案件,應依下列規定辦
理:
一 將役男家庭因素申請服替代役調查審核表及有關資料,交由各村里幹
事或役政人員實地調查。
二 依前款之調查結果,役政人員得向當事人或有關機關實地複查後,簽
註明確意見,於二十日內將調查審核表、有關資料及證明文件,陳報
直轄市、縣 (市) 政府核辦。
三 對顯著不合申請服替代役案件,得逕予駁回。
第 13 條
直轄市、縣 (市) 政府收到前條案件時,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於二十日內審查核定,並將核定結果以書面通知鄉 (鎮、市、區) 公
所並檢還原調查審核表,由鄉 (鎮、市、區) 公所轉知原申請人。經
核定不合第八條之要件者,應以書面敘明其理由。
二、如認申請案件有疑義,應實地複查或向有關機關查證後核定;如因情
形特殊難以核定者,應敘明理由及具體意見陳報主管機關核示後,依
規定處理。
第 14 條
役男或其家長接到不合因家庭因素申請服替代役之通知書後,如有不服,
應於十日內向原鄉 (鎮、市、區) 公所申請複核,原鄉 (鎮、市、區) 公
所查實後陳報直轄市、縣 (市) 政府複核。
申請複核經駁回後,如有新原因發生,得於徵集入營前申請再複核,逾期
不再受理。
第 四 章 宗教因素申請服替代役
第 15 條
役男因信仰宗教達二年以上,且其心理狀態已不適服常備兵役者,得申請
服替代役。
前項役男信仰之宗教,其所屬宗教團體,須經政府登記立案。
第 16 條
依前條規定申請服替代役者,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 自傳。
二 理由書。
三 切結書。
四 政府登記立案之宗教團體出具之證明文件。
第 17 條
鄉 (鎮、市、區) 公所受理宗教信仰因素申請服替代役案件,應於五日內
將證明文件及初審有關資料陳報直轄市、縣 (市) 政府複審。
第 18 條
直轄市、縣 (市) 政府收到前條案件時,應於十日內完成複審,並將證明
文件及複審有關資料陳報主管機關核定。
第 19 條
主管機關收到前條案件時,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應於三個月內召開審議委員會完成審議。
二、審議時,為了解役男之信仰、動機、心理等理由是否真實,得實施面
談,並得邀請該宗教負責人或證人出席。
三、對審議案件認有疑義,不能決定准或駁時,得核定一定時間暫不徵集
之觀察期,觀察期間最長不得逾一年。
前項第三款觀察期間,直轄市、縣 (市) 政府應會同鄉 (鎮、市、區) 公
所實施調查並作成紀錄,於觀察期屆滿後十五日內,由直轄市、縣 (市)
政府將役男各項資料陳報主管機關審核。
第 20 條
主管機關對前條之審議結果,應於十五日內函知直轄市、縣 (市) 政府及
役男本人;核定一定時間之觀察期或不合格者,應述明理由。
第 五 章 附則
第 21 條
役男因家庭、宗教因素服替代役,屬家庭因素者,以於戶籍地服役及返家
住宿為原則;屬宗教因素者,以服社會服務類替代役為原則。
第 22 條
直轄市、縣 (市) 政府及鄉 (鎮、市、區) 公所對核定服替代役者,均應
分類建立名冊列管;對核定不合者,應將申請時間、核定機關日期、文號
及不合原因,分別登錄於兵籍表及有關冊籍,並鍵入資訊系統存檔列管。
第 23 條
直轄市、縣 (市) 政府應按月將替代役徵集訓練統計表,陳報主管機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