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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本辦法依九二一震災重建暫行條例 (以下簡稱本條例) 第五十三條第七項
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符合下列條件之震損集合住宅重建事業實施者 (以下簡稱實施者) ,得申
請重建建築融資獎勵 (以下簡稱融資獎勵) :
一 採都市更新方式辦理原地重建者。
二 重建住宅設計符合強震區耐震規定,並採鋼骨構造建造者。
第 3 條
實施者得於領取住宅重建建造執照後,檢附下列文件向內政部 (以下簡稱
本部) 申請融資獎勵:
一 申請書。
二 申請獎勵住宅重建基地之建造執照。
三 該重建住宅採用鋼骨構造及鋼筋混凝土構造造價比較表。
四 其他文件。
第 4 條
融資獎勵金額應以該重建工程採用鋼骨構造與鋼筋混凝土構造相比較,所
增加之工程造價差額與總樓地板面積之乘積核算。
前項增加之工程造價差額包含地下層,並依下表造價標準計算:
┌───────┬─────┬─────┬─────┬─────
│鋼骨構造 │二一○○○│二一○○○│二一○○○│二一○○○
├───────┼─────┼─────┼─────┼─────
│鋼筋混凝土構造│一四○○○│一五○○○│一六○○○│一八○○○
├───────┼─────┼─────┼─────┼─────
│構造別 │一至三層樓│四至五層樓│六至八層樓│九至十二層
│    │ │ │ │樓
│每平方公尺 │ │ │ │
│新臺幣 (元) │ │ │ │
│     │ │ │ │
│地上樓層別 │ │ │ │
└───────┴─────┴─────┴─────┴─────
┌─────┬─────┐
│二二○○○│二四○○○│
├─────┼─────┤
│一九○○○│二一○○○│
├─────┼─────┤
│十三至十六│十七層樓以│
│層樓 │上 │
│ │ │
│ │ │
│ │ │
│ │ │
└─────┴─────┘
第 5 條
本部受理實施者申請,應於申請案送達之日起十天內審查完竣,符合條件
者核發融資獎勵證明。不符條件者,應限期令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或補正
不完全者,駁回其申請。
前項證明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 重建住宅名稱、基地位置及實施者。
二 建築融資獎勵原因。
三 融資獎勵金額及利率。
四 其他事項。
第 6 條
實施者為辦理集合住宅重建,得洽金融機構辦理建築融資。
前項建築融資由金融機構以自有資金貸放,並由最大債權銀行擔任主辦銀
行,其額度及利率由主辦銀行召集各參貸金融機構與實施者議定。
實施者得持經本部核發之融資獎勵證明,就其載明之融資獎勵金額部分,
洽金融機構同意後,於前項議定之建築融資金額中,以年利率百分之二計
息。
金融機構同意後,得按前項之融資獎勵金額向本部申請無息融資。
前項無息融資申請金額非以固定年利率百分之二計息融資予實施者或為金
融機構自行融資獎勵實施者部分,本部不予受理。
第 7 條
金融機構向本部申請無息融資金額,應檢送下列文件:
一 無息融資申請書。
二 受理九二一震損集合住宅重建建築融資清單。
三 無息融資專戶帳號。
四 重建建築融資契約書。
五 本部核發之建築融資獎勵證明影本。
六 其他文件。
第 8 條
本部受理前條無息融資申請案,應於申請案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審查完竣,
對於核准之申請案,得將其金額一次撥入金融機構設置之專戶控管,由金
融機構依工程進度分批撥付實施者。不符條件者,應限期令其補正,逾期
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者,駁回其申請。
前項無息融資金額之核撥作業另以契約定之。
第 9 條
無息融資期限以實施者向金融機構建築融資所定期限為準。但最長不得超
過五年。
前項無息融資期限,應於無息融資契約中明定。期限屆滿,金融機構應將
款項償還本部。
第 10 條
申請融資獎勵之重建工程,實施者得以現金償還及辦理分戶貸款償還等方
式償還建築融資,並得經與金融機構合議後,將採都市更新方式所增加之
樓地板面積抵充建築融資中之融資獎勵金額部分。
為辦理前項樓地板面積抵充作業,得由主要債權銀行統一辦理委託不動產
估價師或房地產專業機構等公正單位估定房地價格,其費用由實施者支付

抵充之樓地板面積應以完整之樓層整層為之,不得為分割零碎之面積。
第 11 條
申請融資獎勵之重建工程辦理變更設計,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 申請融資獎勵證明中或核發融資獎勵證明後,未撥付無息融資金額前
,實施者得依規定重新申請。但以一次為限。
二 撥付無息融資金額後,辦理變更設計者,不得重新申請融資獎勵。因
變更設計,致增加總樓地板面積時,不得申請撥補融資獎勵差額,其
減少總樓地板面積者,本部應按減少之樓地板面積計算其融資獎勵差
額,向金融機構追回無息融資金額。
三 撥付無息融資金額後,變更設計為非鋼骨構造時,本部應向金融機構
追回已撥付之無息融資金額,該工程並不得再重新申請融資獎勵。
重建工程辦理變更設計,除有建築法第三十九條規定,免向建築主管機關
申辦變更設計,得於竣工後一次報驗者外,實施者應主動函知金融機構及
本部,並應明定於與金融機構簽定之建築融資契約中。
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款本部追回已撥付之無息融資金額時,應副知實施者
。金融機構得自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款情事發生之時起,就追回之融資獎
勵金額額度,按其與實施者原議定之利率計息。
第 12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