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歷史法規所有條文

法規名稱: 傳染病危險群及特定對象檢查(篩檢)辦法
修正日期: 民國 90 年 08 月 06 日
第 1 條
本辦法依傳染病防治法 (以下簡稱本法) 第三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辦法實施檢查 (篩檢) 之傳染病種類如下:
一 霍亂。
二 傷寒、副傷寒、桿菌性痢疾、阿米巴性痢疾。
三 登革熱。
四 瘧疾。
五 結核病。
六 梅毒。
七 淋病。
八 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傳染病。
前項第七款公告時,應同時公告其危險群、特定對象、範圍及檢查方式。
第 3 條
實施霍亂檢查 (篩檢) 之危險群、特定對象及範圍如下:
一 曾與霍亂病人接觸或疑似被傳染者。
二 與霍亂病人共同生活或食宿者。
三 與霍亂病人同行或同航空器、船舶入境者。
四 曾與最近一年內遭受霍亂弧菌污染或疑似遭受霍亂弧菌污染之甲魚等
之水產動物接觸者。
五 居住於最近一年內遭受霍亂弧菌污染之水產動物養池週邊一百公尺以
內之範圍者。
六 曾經來往霍亂疫區,入境後五日內,有腹瀉症狀者。
第 4 條
實施傷寒、副傷寒、桿菌性痢疾、阿米巴性痢疾檢查 (篩檢) 之危險群、
特定對象及範圍如下:
一 曾與本條規定之傳染病病人或其長期帶菌 (原) 者接觸,或疑似被傳
染者。
二 曾罹患本條規定之傳染病或其長期帶菌 (原) 者。
三 與本條規定之傳染病病人共同生活或食宿者。
四 與本條規定傳染病病人同行或同航空器、船舶入境者。
五 長期收容機構、矯正機構或其他相類場所之共同生活團體成員。
六 居住於曾發生本條規定傳染病之偏遠且環境衛生不良地區者。
七 曾經來往流行疫區,入境後一個月內,有持續性不明發燒或腹瀉症狀
者。
第 5 條
實施登革熱檢查 (篩檢) 之危險群、特定對象及範圍如下:
一 疑似被傳染者。
二 與登革熱病人共同生者。
三 與登革熱病人同行或同航空器、船舶入境者。
四 曾經來往登革熱疫區,入境後三週內,有發燒症狀者。
第 6 條
實施瘧疾檢查 (篩檢) 之危險群、特定對象及範圍如下:
一 疑似被傳染者。
二 與瘧疾病人共同生者。
三 與瘧疾病人同行或同航空器、船舶入境者。
四 居住於瘧蚊分布,且最近二年內曾發生瘧疾病例之地區者。
五 曾經來往瘧疾疫區,入境後三個內,有發燒症狀者。
第 7 條
實施結核病檢查 (篩檢) 之危險群、特定對象及範圍如下:
一 曾與結核病病人接觸或疑似被傳染者。
二 與結核病病人共同生者。
三 發生纈廳病個案之學校、長期收容機構、矯正機構或其他相關場所之
共同生活團體成員。
四 感染人類免疫缺乏病毒者。
第 8 條
實施梅毒檢查 (篩檢) 之危險群、特定對象及範圍如下:
一 與梅毒病人有性接觸者。
二 垂直感染者。
三 從事性交易者。
四 矯正機構或其他相類場所之收容人。
五 接受徵兵檢查之役男。
第 9 條
實施淋病檢查 (篩檢) 之危險群、特定對象及範圍如下:
一 與淋病病人有性接觸者。
二 從事性交易者。
第 10 條
依本辦法所為之檢查,包括必要之臨床檢查及如下之檢查:
一 霍亂:糞便檢查。
二 傷寒、副傷寒:糞便、血液檢查。
三 桿菌性痢疾、阿米巴性痢疾:糞便檢查。
四 登革熱:血清檢查。
五 瘧疾:血液檢查。
六 結核病:胸部×光檢查、結核菌素測驗、痰液細菌學或其他相關檢查

七 梅毒:血清檢查。
八 淋病:細菌檢查。
前項檢查方式,中央主管機關得視需要公告變更之。
第 11 條
中央主管機關依本辦法所為之檢查 (篩檢) ,得委請地方主管機關或民間
相關機構為之。
第 12 條
對危險群及特定對象進行檢查 (篩檢) 之工作人員,應攜帶足資證明身分
之證件於檢查 (篩檢) 前主動出示,並將檢查事由、種類以書面告知受檢
查 (篩檢) 者。
經檢驗為傳染病陽性者,主管機關應告知受檢查 (篩檢) 者,並得依本法
為必要之處置。
第 13 條
主管機關依本辦法實施之檢查 (篩檢) ,對該檢查 (篩檢) 資料不得無故
洩漏。
第 14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