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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農會信用部漁會信用部逾期放款催收款及呆帳處理辦法
修正日期: 民國 90 年 07 月 20 日
第 1 條
本辦法依農會法第五條第六項及漁會法第五條第六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辦法稱逾期放款,指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之各項放款及其他授信款項

前項所謂清償期,對於分期償還之各項放款或其他授信款項,以約定日期
定其清償期。但農會信用部漁會信用部依契約請求提前償還者,以其通知
債務人還款之日為清償期。
第 3 條
本辦法所稱催收款,指經轉入催收款項科目之各項放款及其他授信款項。
凡逾期放款應於清償期屆滿六個月內轉入催收款項。
第 4 條
逾期放款及催收款應依下列規定積極清理:
一 經評估債務人財務、業務狀況,認為尚有繼續經營價值者,得酌予變
更原授信案件之還款約定,其須繼續輔導融資者,應報經理事會核准

二 除前款情事外,農會信用部漁會信用部應迅速採取下列措施:
(一) 行使票據權利及訴追主、從債務人,並聲請處分擔保品。
(二) 清查主、從債務人可供執行之財產,於必要時,依法聲請保全措施

(三) 聲請執行主、從債務人之財產。
(四) 其他必要保全措施。
三 農會信用部漁會信用部如認為主、從債務人確無能力全部清償,得斟
酌實情,在保本原則下,擬具處理意見,報經理事會核准後成立和解

四 農會信用部漁會信用部取得對主、從債務人之執行名義者,應聲請強
制執行。
第 5 條
逾期放款經轉入催收款項者,對內停止計息,對外債權照常計息,並仍應
在催收款項各分戶帳內利息欄註明應計利息,或作備忘分錄。
逾期放款未轉入催收款項前應計之應收利息,仍未收清者,應連同本金一
併轉入催收款項。
應收利息之計息期間逾第三條第二項所定期間,或於轉入催收款項後仍繼
續計息者,其溢提之應收利息應予沖銷,不得轉入催收款項。
第 6 條
逾期放款及催收款項具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扣除估計可收回部分後轉銷
為呆帳:
一 債務人因解散、逃匿、和解、破產之宣告或其他原因,致債權之全部
或一部不能收回者。
二 擔保品及主、從債務人之財產經鑑價甚低,或扣除先順位抵押權後,
已無法受償,或執行費用接近或可能超過農會信用部漁會信用部可受
償金額,執行無實益者。
三 擔保品及主、從債務人之財產經多次減價拍賣無人應買,而農會信用
部漁會信用部亦無承受實益者。
四 逾期放款及催收款逾清償期二年,經催收仍未收回者。
逾期放款及催收款逾清償期在六個月以上二年以下,經催收仍未收回者,
得扣除可收回部分後,轉銷為呆帳。但主管機關或金融檢查機構要求轉銷
者,應即轉銷為呆帳,並提報最近一次理事會及通知監事會。
第 7 條
逾期放款及催收款之轉銷,應經理事會之決議通過,並通知監事會;轉銷
應檢附之證明文件如下:
一 解散、逃匿者,政府有關機關之證明。
二 經和解者,和解筆錄或裁定書。
三 受破產之宣告者,裁定書。
四 逾清償期一定期間之放款者,催收之證明文件。
五 其他原因者,依事實經過取具合適之證明。
第 8 條
逾期放款及催收款項之轉銷,應先就提列之備抵呆帳項下沖抵,如有不足
,得列為當年度損失。
第 9 條
逾期放款及催收款項轉銷時,應即查明授信有無依據法令及業務規章辦理
,經查明係依授信程序辦理,並依規定辦理覆審追查工作,且無違法失職
情事者,免予追究行政責任,如有違失,由農會信用部漁會信用部依其分
層負責及授權情形考核處分,涉及刑責者,移送檢察機關偵辦。
第 10 條
經依規定程序轉列呆帳之各項放款,其債權仍應列帳記載,並詳列登記簿
備查。由有關業務單位隨時注意主、從債務人之動向,發現有可供執行之
財產時,應即依法訴追。
第 11 條
農會信用部漁會信用部應於每年六月及十二月底,以最近一次檢查報告所
列可能遭受損失金額為最低標準提足備抵呆帳。
前項最低標準得扣除檢查基準日後已轉銷之呆帳,並應加計自檢查基準日
後至提列備抵呆帳期間新增自行評估之可能遭受損失金額。
第 12 條
逾期放款及催收款項應依財政部規定之列報範圍,按月函報直轄市政府財
政局或縣 (市) 政府備查。
第 13 條
逾期放款及催收款應由農會信用部漁會信用部本部予以列管,並按季將有
關資料及催收情形提報理事會討論具體改善措施,責由有關業務單位執行
,並由監事會追蹤考核。
第 14 條
農會信用部漁會信用部違反本辦法規定者,應由直轄市政府財政局或縣 (
市) 政府督導監事會追究各級有關人員之責任。
第 15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