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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人員考試規則
修正日期: 民國 90 年 07 月 12 日
第 1 條
本規則依公務人員考試法施行細則第四條規定訂定之。
本規則未規定事項,依有關考試法規之規定辦理。
第 2 條
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人員考試 (以下簡稱本考試) 分三等考試及四等考
試。
前項三等考試相當於高等考試三級考試,四等考試相當於普通考試。
第 3 條
中華民國國民,具有附表一所列資格者,得應本考試。

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人員考試應考資格表
┌─┬─┬─┬─────┬──────────────────┐
│等│職│職│類 科│應 考 資 格│
│別│組│系│ │ │
├─┼─┼─┼─────┼──────────────────┤
│三│審│審│司法官 │一 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專科以上學校或經│
│等│檢│檢│ │ 教育部承認之國外專科以上學校政治│
│考│ │ │ │ 、法律、行政各系科畢業得有證書者│
│試│ │ │ │ 。 │
│ │ │ │ │二 經普通考試或相當普通考試之特種考│
│ │ │ │ │ 試法院書記官考試及格者。 │
│ │ │ │ │三 經高等檢定考試司法官考試及格者。│
│ ├─┼─┼─────┼──────────────────┤
│ │法│司│公設辯護人│一 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專科以上學校或經│
│ │務│法│ │ 教育部承認之國外專科以上學校政治│
│ │行│行│ │ 、法律、行政各系科畢業得有證書者│
│ │政│政│ │ 。 │
│ │ │ │ │二 經普通考試或相當普通考試之特種考│
│ │ │ │ │ 試法院書記官考試及格者。 │
│ │ │ │ │三 經高等檢定考試司法官考試及格者。│
│ │ │ ├─────┼──────────────────┤
│ │ │ │監獄官 │一 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專科以上學校或經│
│ │ │ │ │ 教育部承認之國外專科以上學校各系│
│ │ │ │ │ 科畢業得有證書者。 │
│ │ │ │ │二 經普通考試或相當普通考試之特種考│
│ │ │ │ │ 試及格者。 │
│ │ │ │ │三 經高等檢定考試及格者。 │
│ │ │ ├─────┼──────────────────┤
│ │ │ │行政執行官│一 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專科以上學校或經│
│ │ │ │ │ 教育部承認之國外專科以上學校政治│
│ │ │ │ │ 、法律、行政各系科畢業得有證書者│
│ │ │ │ │ 。 │
│ │ │ │ │二 經普通考試或相當普通考試之特種考│
│ │ │ │ │ 試法院書記官考試及格者。 │
│ │ │ │ │三 經高等檢定考試司法官或法務類考試│
│ │ │ │ │ 及格者。 │
│ │ │ ├─┬───┼──────────────────┤
│ │ │ │檢│偵查實│一 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專科以上學校或經│
│ │ │ │察│務組 │ 教育部承認之國外專科以上學校各系│
│ │ │ │事├───┤ 科畢業得有證書者。 │
│ │ │ │務│財經實│二 經普通考試或相當普通考試之特種考│
│ │ │ │官│務組 │ 試及格者。 │
│ │ │ │ ├───┤三 經高等檢定考試及格者。 │
│ │ │ │ │電子資│ │
│ │ │ │ │訊組 │ │
│ │ │ │ ├───┤ │
│ │ │ │ │營繕工│ │
│ │ │ │ │程組 │ │
│ ├─┼─┼─┴───┼──────────────────┤
│ │刑│法│法醫師 │一 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專科以上學校或經│
│ │事│醫│ │ 教育部承認之國外專科以上學校醫科│
│ │鑑│ │ │ 或醫學系畢業得有證書者。 │
│ │識│ │ │二 經高等檢定考試相當類科考試及格者│
│ │ │ │ │ 。 │
│ │ │ ├─────┼──────────────────┤
│ │ │ │檢驗員 │一 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專科以上學校或經│
│ │ │ │ │ 教育部承認之國外專科以上學校醫學│
│ │ │ │ │ 、中醫學、牙醫學、藥學、復健醫學│
│ │ │ │ │ 、護理、公共衛生、醫事檢驗、醫事│
│ │ │ │ │ 技術等系科畢業得有證書者。 │
│ │ │ │ │二 經普通考試或相當普通考試之特種考│
│ │ │ │ │ 試相當類科考試及格者。 │
│ │ │ │ │三 經高等檢定考試相當類科考試及格者│
│ │ │ │ │ 。 │
├─┼─┼─┼─────┼──────────────────┤
│四│法│司│法院書記官│一 公立或立案之私立高級中等以上學校│
│等│務│法│ │ 畢業得有證書者。 │
│考│行│行│ │二 經初等考試或相當初等考之特種考試│
│試│政│政│ │ 及格者。 │
│ │ │ │ │三 經高等或普通檢定考試及格者。 │
│ │ │ ├─────┼──────────────────┤
│ │ │ │監所管理員│一 公立或立案之私立高級中等以上學校│
│ │ │ │ │ 畢業得有證書者。 │
│ │ │ │ │二 經初等考試或相當初等考試之特種考│
│ │ │ │ │ 試及格者。 │
│ │ │ │ │三 經高等或普通檢定考試及格者。 │
│ │ │ ├─────┼──────────────────┤
│ │ │ │法警 │一 公立或立案之私立高級中等以上學校│
│ │ │ │ │ 畢業得有證書者。 │
│ │ │ │ │二 經初等考試或相當初等考試之特種考│
│ │ │ │ │ 試及格者。 │
│ │ │ │ │三 經高等或普通檢定考試及格者。 │
│ │ │ ├─────┼──────────────────┤
│ │ │ │執達員 │一 公立或立案之私立高級中等以上學校│
│ │ │ │ │ 畢業得有證書者。 │
│ │ │ │ │二 經初等考試或相當初等考試之特種考│
│ │ │ │ │ 試及格者。 │
│ │ │ │ │三 經高等或普通檢定考試及格者。 │
│ │ │ ├─────┼──────────────────┤
│ │ │ │執行員 │一 公立或立案之私立高級中等以上學校│
│ │ │ │ │ 畢業得有證書者。 │
│ │ │ │ │二 經初等考試或相當初等考試之特種考│
│ │ │ │ │ 試及格者。 │
│ │ │ │ │三 經高等或普通檢定考試及格者。 │
├─┼─┴─┴─────┴──────────────────┤
│附│一 中華民國國民,年滿十八歲以上,五十五歲以下,得應本考│
│註│ 試三等考試;年滿十八歲以上,四十歲以下,得應本考試四│
│ │ 等考試,但法院書記官不受四十歲上限之限制。 │
│ │二 表列三等考試司法官、公設辯護人及行政執行官類科第一款│
│ │ 資格中未列明之系科,其所修課程與各該類科所定應試專業│
│ │ 科目有二科以上相同者 (每科二學分以上) ,亦得報考該一│
│ │ 類科考試。 │
└─┴────────────────────────────┘
第 4 條
本考試各等別之類科及應試科目,依附表二之規定。

附表二:
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人員考試應試科目表
┌─┬─┬─┬─┬─────┬────────────────┐
│等│試│職│職│ │應 試 科 目│
│ │ │ │ │類 科├────────┬───────┤
│別│別│組│系│ │ 普 通 科 目│專 業 科 目│
├─┼─┼─┼─┼─────┼────────┼───────┤
│三│第│審│審│司法官 │一 中國民國憲法│三 民法 │
│等│一│ │ │ │二 國文 (論文、│四 刑法 │
│考│試│檢│檢│ │ 公文與閱讀測│五 民事訴訟法│
│試│ │ │ │ │ 驗) │六 刑事訴訟法│
│ │ │ │ │ │ │七 商事法 │
│ │ │ │ │ │ │八 強制執行法│
│ │ │ │ │ │ │ 及國際私法│
│ │ │ │ │ │ │九 行政法 │
│ │ ├─┼─┼─────┼────────┼───────┤
│ │ │法│司│公設辯護 │一 中國民國憲法│三 民法 │
│ │ │務│法│人 │二 國文 (論文、│四 刑法 │
│ │ │行│行│ │ 公文與閱讀測│五 民事訴訟法│
│ │ │政│政│ │ 驗) │六 刑事訴訟法│
│ │ │ │ │ │ │七 犯罪學 │
│ │ │ │ │ │ │八 商事法 │
│ │ │ │ ├─────┼────────┼───────┤
│ │ │ │ │監獄官 │一 中國民國憲法│三 監獄行刑法│
│ │ │ │ │ │二 國文 (論文、│四 刑法 │
│ │ │ │ │ │ 公文與閱讀測│五 心理測驗 │
│ │ │ │ │ │ 驗) │六 監獄學 │
│ │ │ │ │ │ │七 刑事政策及│
│ │ │ │ │ │ │ 犯罪學 │
│ │ │ │ │ │ │八 諮商與輔導│
│ │ │ │ ├─────┼────────┼───────┤
│ │ │ │ │行政執行 │一 中華民國憲法│三 刑法及刑事│
│ │ │ │ │官 │二 國文 (論文、│ 訴訟法 │
│ │ │ │ │ │ 公文與閱讀測│四 民法 │
│ │ │ │ │ │ 驗) │五 民事訴訟法│
│ │ │ │ │ │ │六 行政程序法│
│ │ │ │ │ │ │ 及行政執行│
│ │ │ │ │ │ │ 法 │
│ │ │ │ │ │ │七 強制執行法│
│ │ │ │ │ │ │ 及國際私法│
│ │ │ │ │ │ │八 訴願法及行│
│ │ │ │ │ │ │ 政訴訟法 │
│ │ │ │ ├─┬───┼────────┼───────┤
│ │ │ │ │檢│偵查 │一 中華民國憲法│三 行政法 │
│ │ │ │ │察│實務 │二 國文 (論文、│四 刑法 │
│ │ │ │ │事│組 │ 公文與閱讀測│五 智慧財產權│
│ │ │ │ │務│ │ 驗) │ 法 │
│ │ │ │ │官│ │ │六 刑事訴訟法│
│ │ │ │ │ │ │ │七 犯罪學 │
│ │ │ │ │ │ │ │八 英文 │
│ │ │ │ │ ├───┤ ├───────┤
│ │ │ │ │ │財經 │ │三 刑法及刑事│
│ │ │ │ │ │實務 │ │ 訴訟法 │
│ │ │ │ │ │組 │ │四 證券交易法│
│ │ │ │ │ │ │ │ 與商業會計│
│ │ │ │ │ │ │ │ 法 │
│ │ │ │ │ │ │ │五 中級會計學│
│ │ │ │ │ │ │ │六 銀行實務 │
│ │ │ │ │ │ │ │七 稅務法規 │
│ │ │ │ │ │ │ │八 審計學 │
│ │ │ │ │ ├───┤ ├───────┤
│ │ │ │ │ │電子 │ │三 刑法及刑事│
│ │ │ │ │ │資訊 │ │ 訴訟法 │
│ │ │ │ │ │組 │ │四 系統分析 │
│ │ │ │ │ │ │ │五 資料結構 │
│ │ │ │ │ │ │ │六 計算機網路│
│ │ │ │ │ │ │ │七 電子學與電│
│ │ │ │ │ │ │ │ 路學 │
│ │ │ │ │ │ │ │八 程式語言 │
│ │ │ │ │ ├───┤ ├───────┤
│ │ │ │ │ │營繕 │ │三 刑法及刑事│
│ │ │ │ │ │工程 │ │ 訴訟法 │
│ │ │ │ │ │組 │ │四 結構分析 (│
│ │ │ │ │ │ │ │ 包括材料力│
│ │ │ │ │ │ │ │ 學與結構學│
│ │ │ │ │ │ │ │ ) │
│ │ │ │ │ │ │ │五 結構設計 (│
│ │ │ │ │ │ │ │ 包括鋼筋混│
│ │ │ │ │ │ │ │ 凝土設計與│
│ │ │ │ │ │ │ │ 鋼結構設計│
│ │ │ │ │ │ │ │ ) │
│ │ │ │ │ │ │ │六 施工法 (包│
│ │ │ │ │ │ │ │ 括土木、建│
│ │ │ │ │ │ │ │ 築施工法與│
│ │ │ │ │ │ │ │ 工程材料) │
│ │ │ │ │ │ │ │七 營建法規 │
│ │ │ │ │ │ │ │八 政府採購法│
│ │ ├─┼─┼─┴───┼────────┼───────┤
│ │ │刑│法│法醫師 │一 中國民國憲法│三 醫化學 │
│ │ │事│醫│ │二 國文 (論文、│四 解剖學及診│
│ │ │鑑│ │ │ 公文與閱讀測│ 斷學 │
│ │ │識│ │ │ 驗) │五 病理學及精│
│ │ │ │ │ │ │ 神病學 │
│ │ │ │ │ │ │六 法醫學 │
│ │ │ │ │ │ │七 毒物學 │
│ │ │ │ │ │ │八 刑事訴訟法│
│ │ │ │ ├─────┼────────┼───────┤
│ │ │ │ │檢驗員 │一 中國民國憲法│三 生理學 │
│ │ │ │ │ │二 國文 (論文、│四 解剖學 │
│ │ │ │ │ │ 公文與閱讀測│五 病理學 │
│ │ │ │ │ │ 驗) │六 內科學概論│
│ │ │ │ │ │ │ 及外科學概│
│ │ │ │ │ │ │ 論 │
│ │ │ │ │ │ │七 法醫學 │
│ │ │ │ │ │ │八 臨床檢驗與│
│ │ │ │ │ │ │ 毒物學 │
│ ├─┼─┼─┼─────┼────────┴───────┤
│ │第│各│各│各類科 │口試 (司法官、公設辯護人、行政執│
│ │二│職│職│ │行官類科採集體口試方式,其餘類科│
│ │試│組│系│ │採個別口試方式) │
├─┼─┼─┼─┼─────┼────────┬───────┤
│四│筆│法│司│法院書記 │一 中國民國憲法│四 民法概要 │
│等│試│務│法│官 │ 概要 │五 刑法概要 │
│考│ │行│行│ │二 國文 (論文、│六 法院組織法│
│試│ │政│政│ │ 公文與閱讀測│七 訴訟法概要│
│ │ │ │ │ │ 驗) │ │
│ │ │ │ │ │三 本國歷史與地│ │
│ │ │ │ │ │ 理概要 │ │
│ │ │ │ ├─────┼────────┼───────┤
│ │ │ │ │監所管理 │一 中國民國憲法│四 監獄學概要│
│ │ │ │ │員 │ 概要 │五 監獄行刑法│
│ │ │ │ │ │二 國文 (論文、│ 概要 │
│ │ │ │ │ │ 公文與閱讀測│六 刑法概要 │
│ │ │ │ │ │ 驗) │七 犯罪學概要│
│ │ │ │ │ │三 本國歷史與地│ │
│ │ │ │ │ │ 理概要 │ │
│ │ │ │ ├─────┼────────┼───────┤
│ │ │ │ │法警 │一 中國民國憲法│四 行政法概要│
│ │ │ │ │ │ 概要 │五 刑法概要 │
│ │ │ │ │ │二 國文 (論文、│六 法院組織法│
│ │ │ │ │ │ 公文與閱讀測│七 刑事訴訟法│
│ │ │ │ │ │ 驗) │ 概要 │
│ │ │ │ │ │三 本國歷史與地│ │
│ │ │ │ │ │ 理概要 │ │
│ │ │ │ ├─────┼────────┼───────┤
│ │ │ │ │執達員 │一 中國民國憲法│四 民法概要 │
│ │ │ │ │ │ 概要 │五 刑法概要 │
│ │ │ │ │ │二 國文 (論文、│六 強制執行法│
│ │ │ │ │ │ 公文與閱讀測│ 概要 │
│ │ │ │ │ │ 驗) │七 訴訟法概要│
│ │ │ │ │ │三 本國歷史與地│ │
│ │ │ │ │ │ 理概要 │ │
│ │ │ │ ├─────┼────────┼───────┤
│ │ │ │ │執行員 │一 中國民國憲法│四 民法概要 │
│ │ │ │ │ │ 概要 │五 行政法概要│
│ │ │ │ │ │二 國文 (論文、│六 強制執行法│
│ │ │ │ │ │ 公文與閱讀測│ 概要 │
│ │ │ │ │ │ 驗) │七 訴訟法概要│
│ │ │ │ │ │三 本國歷史與地│ │
│ │ │ │ │ │ 理概要 │ │
└─┴─┴─┴─┴─────┴────────┴───────┘
第 5 條
本考試三等考試分二試舉行,第一試為筆試,第二試為口試,其中司法官
、公設辯護人及行政執行官類科第二試採集體口試方式,其餘類科採個別
口試方式;第一試未錄取者,不得應第二試。
本考試四等考試採筆試行之。
第 6 條
本考試應考人於第一試錄取通知送達十日內,應經試務機關指定之醫療機
構辦理體格檢查。體格檢查不合格或未於規定期間內繳交體格檢查表者,
不得參加第二試,或不予訓練。
前項體格檢查標準,除依公務人員考試體格檢查標準之規定辦理外,另依
附表三之規定。

附表三:

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人員考試體格檢查標準表 (特殊規定)
┌─┬─┬─┬────┬───────────────────┐
│等│職│職│類 │體 格 檢 查│
│別│組│系│科 │ (特殊規定)│
├─┼─┼─┼────┼───────────────────┤
│三│審│審│司法官 │應考人患有小兒麻痺、四肢不全或其他身體│
│等│檢│檢│ │畸形,致不能以自身獨立行走或以手執筆書│
│考│ │ │ │寫情形者,為體格檢查不合格。 │
│試├─┼─┼────┼───────────────────┤
│ │法│司│監獄官 │應考人患有身體畸形、四肢不全或裝有義肢│
│ │務│法│ │情形之一者,為體格檢查不合格。 │
│ │行│行├────┼───────────────────┤
│ │政│政│行政執行│應考試患有小兒麻痺、四肢不全或其他身體│
│ │ │ │官 │畸形,致不能以自身獨立行走或以手執筆書│
│ │ │ │ │寫者,為體格檢查不合格。 │
│ │ │ ├─┬──┼───────────────────┤
│ │ │ │檢│偵查│應考試患有小兒麻痺、四肢不全或其他身體│
│ │ │ │察│實務│畸形,致不能以自身獨立行走或以手執筆書│
│ │ │ │事│組 │寫者,為體格檢查不合格。 │
│ │ │ │務├──┤ │
│ │ │ │官│財經│ │
│ │ │ │ │實務│ │
│ │ │ │ │組 │ │
│ │ │ │ ├──┤ │
│ │ │ │ │電子│ │
│ │ │ │ │資訊│ │
│ │ │ │ │組 │ │
│ │ │ │ ├──┤ │
│ │ │ │ │營繕│ │
│ │ │ │ │工程│ │
│ │ │ │ │組 │ │
│ ├─┼─┼─┴──┼───────────────────┤
│ │刑│法│法醫師 │應考人患有身體畸形、四肢不全或裝有義肢│
│ │事│醫│ │情形之一者,為體格檢查不合格。 │
│ │鑑│ ├────┼───────────────────┤
│ │識│ │檢驗員 │應考人患有身體畸形、四肢不全或裝有義肢│
│ │ │ │ │情形之一者,為體格檢查不合格。 │
├─┼─┼─┼────┼───────────────────┤
│四│法│司│法院書記│應考人患有小兒麻痺,四肢不全或其他身體│
│等│務│法│官 │畸形,致不能以自身獨立行走或以手執筆書│
│考│行│行│ │寫情形者,為體格檢查不合格。 │
│試│政│政├────┼───────────────────┤
│ │ │ │監所管理│應考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體格檢查不合│
│ │ │ │員、法警│格: │
│ │ │ │ │一 身體發育不全或有高度畸形妨害工作者│
│ │ │ │ │ 。 │
│ │ │ │ │二 身高 (脫鞋) 男生不及一六五公分,女│
│ │ │ │ │ 生不及一六○公分者。 │
│ │ │ │ │三 體重 (脫除外衣) 男生不及五○公斤 (│
│ │ │ │ │ 身高一六五至一六八公分者,得減為四│
│ │ │ │ │ 八公斤) ,女生不及四五公斤 (身高一│
│ │ │ │ │ 六○至一六三公分者,得減為四三公斤│
│ │ │ │ │ ) 。 │
│ │ │ │ │四 呼吸差不及五公分者。 │
│ │ │ │ │五 視力各眼裸視 (不戴眼鏡) 未達○‧二│
│ │ │ │ │ 以上者。但矯正視力達一‧○以上者不│
│ │ │ │ │ 不此限。 │
│ │ │ │ │六 色盲或色弱者。 │
│ │ │ │ │七 有梅毒性疾病者。 │
│ │ │ │ │八 患有活動性結核病者。 │
│ │ │ │ │九 胸部內臟疾病 (含各種心瓣膜炎) ,妨│
│ │ │ │ │ 礙工作,不易治療者。 │
│ │ │ │ │一○ 不治之肌腱變常,骨膜及關節之慢性│
│ │ │ │ │ 疾患,其程度深重而影響動作者。 │
│ │ │ │ │一一 惡性腫瘍 (腫瘤) 及過大之良性腫瘍│
│ │ │ │ │ (腫瘤) ,妨礙工作者。 │
│ │ │ │ │一二 精神異常,言語知覺機能顯著障礙,│
│ │ │ │ │ 運動痲痺、癲癇及發作性神經系統病│
│ │ │ │ │ 患者。 │
│ │ │ │ │一三 其他重症疾患不易治癒及殘廢致不能│
│ │ │ │ │ 服務者。 │
│ │ │ ├────┼───────────────────┤
│ │ │ │執達員 │應考人患有身體畸形、四肢不全或裝有義肢│
│ │ │ │ │情形之一者,為體格檢查不合格。 │
│ │ │ ├────┼───────────────────┤
│ │ │ │執行員 │應考人患有身體畸形、四肢不全或裝有義肢│
│ │ │ │ │情形之一者,為體格檢查不合格。 │
├─┴─┴─┴────┴───────────────────┤
│附註: │
│一 三等考試各類科及四等考試法院書記官、執達員、執行員類科應│
│ 考人體格檢查須至下列醫療機構辦理: │
│ (一) 公立醫院。 │
│ (二) 教學醫院。 │
│ (三) 直轄市衛生局所屬各區衛生所。 │
│ (四) 縣市衛生局門診部及鄉鎮市區衛生所。 │
│ (五) 中央健康保險局所屬各聯合門診中心及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院│
│ 。 │
│二 四等考試監所管理員、法警類科體格檢查須至公立醫院或教學醫│
│ 院辦理。 │
│三 其餘未規定事項,依公務人員考試體格檢查標準之規定辦理。 │
└──────────────────────────────┘
第 7 條
本考試配合任用需求擇優錄取。三等考試以第一試筆試成績占百分之九十
,第二試口試成績占百分之十,合併計算為考試總成績;四等考試以筆試
成績為考試總成績。但三等考試第二試口試成績未滿六十分者,不予錄取

筆試成績之計算,三等考試普通科目成績加專業科目成績合併計算之;普
通科目成績以每科成績乘以百分之十後之總和計算之,專業科目成績以各
科目成績總和除以科目數再乘以所占剩餘百分比計算之。四等考試以各科
目成績平均計算之。
第一試筆試成績有一科為零分或總成績未滿五十分或三等考試司法官考試
專業科目平均成績未滿五十三分者,均不予錄取。缺考之科目,以零分計
算。
第 8 條
本考試錄取人員須經訓練;除現役軍人外,不得申請保留受訓資格。訓練
期滿成績及格,送由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核定,始完成考試程序,
報請考試院發給考試及格證書,並由司法院或法務部依次派用。
四等考試法院書記官類科錄取人員,於訓練期滿前應繳交財團法人中華民
國電腦技能基金會或實務訓練機關之資訊單位核發中文電腦打字每分鐘三
十字以上之合格證明,未繳交合格證明者,為訓練成績不及格。
第一項之訓練,依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辦法之規定辦理。
第 9 條
本考試及格人員,取得同職組各職系之任用資格,並不得轉調司法院及法
務部暨其所屬機關以外機關任職。
前項不得轉調之限制,應於考試及格證書註明,並函請銓敘部查照。
第 10 條
本考試組織典試委員會,主持典試事宜,其試務由考選部辦理。
第 11 條
本考試辦理竣事,考選部應將辦理典試及試務情形,連同關係文件一併報
請考試院核備。
第 12 條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