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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國立台灣史前文化博物館暫行組織規程
修正日期: 民國 90 年 07 月 04 日
第 1 條
教育部為維護及發揚臺灣史前文化,充實國民生活內涵,特設立國立臺灣
史前文化博物館 (以下簡稱本館) 。
第 2 條
本館掌理事項如下:
一 依考古學、人類學、古生物學、古環境學等,從事臺灣史前、環太平
洋文化生態之研究等事項。
二 臺灣史前及環太平洋文化生態展示教育之研究、規劃、設計、出版、
說明及標本蒐集、製作、典藏維護、管理等事項。
三 遺址公園之調查規劃、發掘、研究、典藏、保存維護、經營管理、設
施維護、植栽美化、水土保持及生態保育等事項。
四 營運管理、館務規劃、推廣教育、行銷、學術及館際交流、圖書期刊
企劃與執行、各級學校與社會教育輔導及相關出版品之編纂、發行等
事項。
第 3 條
本館設研究典藏、展示教育、遺址公園、工務機電四組,分別掌理前條所
列事項。
第 4 條
本館設祕書室,掌理機要、研考、法制、印信、文書、檔案、庶務、出納
、財產管理、安全、票務及其他不屬於各組、室之事項。
第 5 條
本館置館長一人,綜理館務,並指揮監督所屬人員,必要時得比照專科以
上學校校長之資格聘任;副館長一人,襄理館務。
第 6 條
本館置組主任、室主任、技正、專員、組員、技士、辦事員、書記。
第 7 條
本館置研究員、副研究員、助理研究員、研究助理,均依教育人員任用條
例規定聘任之。
第 8 條
本館設人事室,置主任、組員,依法辦理人事管理事項。
第 9 條
本館設會計室,置會計主任、組員,依法辦理歲計、會計及統計事項。
第 10 條
本規程所列各職稱之官等及員額,另以編制表定之。
各職稱之職等,依職務列等表之規定。

國立臺灣史前文化博物館暫行編制表
┌─────┬─────┬──┬───────────────┐
│職 稱│官 等│員額│備 考 │
├─────┼─────┼──┼───────────────┤
│館 長│簡 任│一 │得比照專科以上學校校長以上資格│
│ │ │ │聘任。 │
├─────┼─────┼──┼───────────────┤
│副 館 長│簡 任│一 │ │
├─────┼─────┼──┼───────────────┤
│組 主 任│薦任至簡任│四 │ │
├─────┼─────┼──┼───────────────┤
│技 正│薦 任│二 │ │
├─────┼─────┼──┼───────────────┤
│研究員或 │ │一○│依照教育人員任用條例有關教師之│
│副研究員 │ │ │規定聘任。 │
├─────┼─────┼──┼───────────────┤
│助理研究員│ │一二│依照教育人員任用條例有關教師之│
│或研究助理│ │ │規定聘任。 │
├─────┼─────┼──┼───────────────┤
│室 主 任│薦 任│一 │本職稱之職等在「甲、中央機關職│
│ │ │ │務列等表之十二」未規定前,暫以│
│ │ │ │薦任第八職等辦理。 │
│ │ │ │ │
├─────┼─────┼──┼───────────────┤
│專 員│薦 任│四 │ │
├─────┼─────┼──┼───────────────┤
│組 員│委任或薦任│四 │ │
├─────┼─────┼──┼───────────────┤
│技 士│委任或薦任│四 │ │
├─────┼─────┼──┼───────────────┤
│辦 事 員│委 任│二 │ │
├─────┼─────┼──┼───────────────┤
│書 記│委 任│一 │ │
├─┬───┼─────┼──┼───────────────┤
│人│主 任│薦 任│一 │本職稱之職等在「甲、中央機關職│
│事├───┼─────┼──┤務列等表之十二」未規定前,暫以│
│室│組 員│委任或薦任│一 │第八職等辦理。 │
├─┼───┼─────┼──┼───────────────┤
│會│會 計│薦 任│一 │本職稱之職等在「甲、中央機關職│
│計│主 任│ │ │務列等表之十二」未規定前,暫以│
│室├───┼─────┼──┤第八職等辦理。 │
│ │組 員│委任或薦任│一 │ │
├─┴───┴─────┼──┼───────────────┤
│合 計│五○│ │
└───────────┴──┴───────────────┘
本編制表各職稱之職等,應適用「甲、中央機關職務列等表之十二」
之規定;該職務列等表修正時亦同。
第 11 條
本館應業務之需要,得設各種委員會,置委員若干人,並聘請學者、專家
為顧問。
前項委員及顧問,均為無給職。
第 12 條
本館分層負責明細表,由本館擬訂,報請教育部核定之。
第 13 條
本規程適用至國立臺灣史前文化博物館組織條例生效日止。
第 14 條
本規程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