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為增進公教員工工作士氣,使無後顧之憂,對於因公受傷、殘廢或死亡者
,發給慰問金,特訂定本辦法。
第 2 條
本辦法之適用範圍,包括各級政府機關、公立學校編制內、外,無月、按
日、按時或按件計酬之全體員工。
但駐外單位中依駐在論按國法令僱用之人員,不包括在內。
第 3 條
本辦法所稱因公受傷、殘廢、死亡,指因下列情事之一,致受傷、殘廢或
死亡者:
一 執行職務發生意外。
二 公差遇險。
三 在辦公場所發生意外。
第 4 條
慰問金發給標準如下:
一 受傷慰問金:
(一) 傷勢嚴重住院急救有生命危險者,發給新臺幣十萬元。
(二) 傷勢嚴重住院有殘廢之虞者,發給新臺幣八萬元。
(三) 傷勢嚴重住院三十日以上者,發給新臺幣四萬元。
(四) 住院二十一日以上,未滿三十日者,發給新臺幣三萬元。
(五) 住院十四日以上,未滿二十一日者,發給新臺幣二萬元。
(六) 住院未滿十四日或未住院而須治療七次以上者,發給新臺幣一萬元
。
(七) 前六目情形如係因冒險犯難所致者,依前六目標準加百分之三十發
給。
(八) 第三目至第七目情形,各機關、學校得視財政狀況在所定標準範圍
內斟酌發給。
二 殘廢慰問金:
(一) 全殘廢者,發給新臺幣一百二十萬元;半殘廢者,發給新臺幣六十
萬元;部分殘廢者,發給新臺幣三十萬元。
(二) 因執行危險職務所致全殘廢者,發給新臺幣二百三十萬元;半殘廢
者,發給新臺幣一百二十萬元;部分殘廢者,發給新臺幣六十萬元
。
(三) 因冒險犯難所致全殘廢者,發給新臺幣三百萬元;半殘廢者,發給
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部分殘廢者,發給新臺幣八十萬元。
三 死亡慰問金:
(一) 死亡者,發給其遺族新臺幣一百二十萬元。
(二) 因執行危險職務所致死亡者,發給其遺族新臺幣二百三十萬元。
(三) 因冒險犯難所致死亡者,發給其遺族新臺幣三百萬元。
前項所定慰問金金額,公教員工有故意或重大過失情事者,得不發或減發
。
第一項所稱冒險犯難,指可得預知有受傷、殘廢、死亡之危險性,而仍奮
不顧身執行職務者。所稱危險職務,指公教員工所執行之職務,依通常客
觀之標準,比一般職務更具受傷、殘廢、死亡之危險者。
第一項第二款所定殘廢等級,準用公教人員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認定之。
第 5 條
公教員工因公受傷或殘廢,自住院治療出院之日、未住院而治療第七次之
日或確定成殘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內,轉為殘廢或殘廢程度加重或死亡者,
按殘廢等級或死亡之發給標準補足慰問金。
第 6 條
領受死亡慰問金之遺族,其領受順序及領受權之喪失等,比照公務人員撫
卹法第八條及第十條之規定辦理。
第 7 條
本辦法施行後,除依法令辦理之保險外,各機關、學校不得再為其員工投
保額外保險。
公教員工依本辦法或其他法令規定發給之慰問金,應予抵充,僅發給其差
額,已達本辦法給與標準者,不再發給。
第 8 條
慰問金之申請程序及核定權責如下:
一 申請程序:
(一) 公教員工因公受傷者,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個月內,檢具「公教
員工因公受傷慰問金申請表」一式二份,詳述事件發生經過,並檢
附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評鑑合格地區醫院以上之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
書,向其服務機關、學校申請,其屬地方機關、學校員工,則由其
服務機關、學校循行政程序函請權責機關核定後發給。
(二) 公教員工因公殘廢者,應由其服務機關、學校於員工確定殘廢之日
起三個月內,檢具「公教員工因公殘廢慰問金申請表﹂一式二份,
連同服務機關、學校出具之「公教員工因公殘廢證明書﹂及中央衛
生主管機關評鑑合格地區醫院以上之醫院出具之殘廢等級證明書,
循行政程序函請權責機關核定後發給。
(三) 公教員工因公死亡者,應由其服務機關、學校於員工確定死亡之日
起三個月內,檢具「公教員工因公死亡慰問金申請表﹂一式二份,
連同服務機關、學校出具之「公教員工因公死亡證明書﹂、死亡證
明等文件,循行政程序函請權責機關核定後發給。
(四) 受傷住院或未住院而於治療七次以後,因傷勢加重,轉為殘廢或死
亡,或因殘廢致程度加重或死亡,按殘廢等級或死亡申請補足慰問
金者,應於加重結果確定或死亡之日起三個月內,依前二目之規定
辦理。
(五) 因不可抗力之事由致無法在前四目所定期間內申請者,自得申請之
日起算。
(六) 公教員工因公受傷、殘廢或死亡時,服務機關、學校人事單位應主
動協助員工或遺族,填具申請表,申請慰問金。
二 核定權責:
(一) 受傷慰問金:中央機關及所屬學校員工,由其服務機關、學校核定
之;地方機關及所屬學校員工,由直轄市政府、直轄市議會、縣 (
市) 政府、縣 (市) 議會核定之。
(二) 殘廢、死亡慰問金:由國民大會、總統府、國家安全會議、行政院
、立法院、司法院、考試院、監察院、直轄市政府、直轄市議會、
縣 (市) 政府、縣 (市) 議會核定之。
第 9 條
慰問金之經費,依下列方式支應:
一 受傷慰問金:各機關、學校編列預算支應。
二 殘廢、死亡慰問金:中央各機關及所屬學校部分,由行政院人事行政
局統籌編列預算支應,國民大會、總統府、國家安全會議、行政院、
立法院、司法院、考試院、監察院,於核定時,應同時函請行政院人
事行政局辦理撥付;地方各機關及所屬學校部分,由直轄市政府、縣
(市) 政府、鄉 (鎮、市) 公所分別編列預算支應;依預算法第四條
成立特種基金之機關部分,由各基金機關編列預算支應。
未及編列預算年度,由中央各機關、直轄市政府、縣 (市) 政府及特種基
金機關在年度相關預算下列支。
第 10 條
公營事業機構人員,由各該主管機關參照本辦法規定核酌辦理,並逕行核
定發給;所需經費,由各事業機構自行編列預算支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