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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信用合作社社員代表理監事及經理人應具備資格條件及選聘辦法
修正日期: 民國 90 年 06 月 29 日
第 1 條
本辦法依信用合作社法 (以下簡稱本法) 第十六條第五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信用合作社社員代表、理事、監事、理事主席、監事主席之資格條件及其
選舉暨總經理、副總經理、協理及總分社經理之資格條件及其聘任,依照
本辦法辦理,本辦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令之規定。
前項之選舉一律採投票方式行之。
第 3 條
信用合作社理事、監事、理事主席、監事主席之選舉,應以會議方式行之
。出席人數須有選舉人總數之過半數,始得進行選舉。
第 4 條
社員代表候選人應具備左列各條件:
一 入社滿二年以上者。但因改組經財政部核准者,不在此限。
二 國民中學以上學校畢業或曾任本社社員代表者。
三 過去一年認繳股金維持新台幣三萬元以上,或過去一年內在本社之存
款額,經扣除以存單質借後之淨額,其每日餘額最少達新台幣五萬元
者。
四 符合本社章程規定條件者。
有左列情事之一者,不得登記為社員代表候選人:
一 因案判處徒刑在刑期內者 (包括緩刑及假釋) 。
二 在通緝中者。
三 受感訓 (管訓) 處分或保安處分之裁定確定,尚未執行、執行未畢或
執行完畢尚未逾五年者。
四 曾犯詐欺、背信、侵占罪,經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執行完畢
、緩刑期滿或赦免後尚未逾五年者。
五 使用票據經拒絕往來尚未恢復往來者,或恢復往來後三年內仍有存款
不足退票紀錄者。
六 過去三年內在本社之授信或由其保證之授信,有三個月以上延滯本金
或利息之紀錄者。
七 為同一業務區域內其他信用合作社之社員者。
非營利法人為社員當選社員代表時,其被指定代表行使職務之自然人,準
用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二項規定。
第 5 條
理事、監事候選人應具備左列各條件:
一 入社滿二年以上者。但因改組經財政部核准者,不在此限。
二 高級中學以上學校畢業或具備同等學歷或普通考試以上及格,或曾
任金融機構董 (理) 事或監事 (監察人) 或副經理以上職務而有證
明者。
三 過去一年認繳股金維持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或過去一年內在本社
之存款額,經扣除以存單質借後之淨額,其每日餘額最少達新台幣
五十萬元者。
四 監事須曾修習會計課程或曾從事會計工作達一年以上,或曾任金融
機構監事 (監察人) 職務而有證明者。
五 符合本社章程規定條件者。
有左列情事之一者,不得登記為理事、監事候選人:
一 曾犯偽造貨幣、偽造有價證券、侵占、詐欺、背信罪,經宣告有期
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尚未逾十年者。
二 曾受感訓 (管訓) 處分者。
三 受保安處分之裁定確定,尚未執行、執行未畢或執行完畢尚未逾十
年者。
四 曾犯貪污、偽造文書、妨害秘密、重利、損害債權罪或違反稅捐稽
徵法、商標法、專利法或其他工商管理法規,經宣告有期徒刑確定
,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尚未逾五年者。
五 違反本法、銀行法、保險法、證券交易法或管理外匯條例,受刑之
宣告確定,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尚未逾五年者。
六 受破產之宣告,尚未復權者。
七 曾任法人宣告破產時之負責人,破產終結尚未逾五年,或調協未履
行者。
八 使用票據經拒絕往來尚未恢復往來者,或恢復往來後三年內仍有存
款不足退票紀錄者。
九 受主管機關處分停職中者。
十 因違反本法、銀行法、合作社法、保險法、證券交易法,或信用合
作社章程經主管機關或信用合作社予以解職、解聘或免職處分尚未
逾五年者。
十一 過去三年內在金融機構之授信或由其保證之授信,有三個月以上
延滯本金或利息之紀錄者。
十二 為同一業務區域內其他信用合作社之社員者。
第 6 條
第四條及第五條所定年限之計算,均以信用合作社公告候選登記事宜日之
前一日為準。
第 7 條
理事、監事當選就任前,應個別認繳股金不得少於就任前一年底信用合作
社實收股金總額百分之十五除以全體理事、監事總人數之平均數額,以擔
保本法規定理事、監事應負之責任。
前項股金規定,理事、監事得於其應認繳股金三分之一範圍內,以提供存
單、公債、金融債券或有擔保公司債券,設定等額之質權予信用合作社。
理事、監事於卸任一年後,報經縣市主管機關 (直轄市為財政局) 備查後
,始得辦理前二項股金之減退或質權解除。
第 8 條
新當選之理事、監事未依前條規定辦理者不得就任,由信用合作社通知候
補者或選舉次高票者遞補。遞補者於信用合作社通知遞補後,應於就任前
依前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辦理。
理事、監事於任期內發生個別認繳股金少於前條第一項規定之數額者,解
任之,其設有候補者,由信用合作社通知候補者遞補。遞補者於信用合作
社通知遞補後,應於就前依前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辦理。
第 9 條
信用合作社辦理社員代表選舉,得依地域之便利分組辦理。各組社員代表
名額,應就各組具有選舉權社員人數之多寡,依同一比例決定之。
第 10 條
信用合作社各項選任人員任期屆滿三個月前,應由理事會決議籌辦選務工
作與時程。
第 11 條
信用合作社社員行使選舉權與被選舉權,應以其向合作社登記社籍之地址
為準,社籍登記之地址應與戶籍或事務所地址相符。
第 12 條
信用合作社辦理社員代表選舉,應於選舉四十五日前完成社員社籍清理,
並將入社年資計至信用合作社公告候選登記事宜日前一日止滿一年,符合
章程規定具有選舉權之社員編成選舉人名冊,在各營業單位門首公告,公
開陳列十日。選舉人名冊有錯誤者,社員應於陳列期間向信用合作社請求
更正。
前項名冊公告截止後,社員仍得申請社籍地址變更,但應依合作社原編訂
之分區組別行使其選舉權與被選舉權。
以從業證明入社之社員於選舉人名冊公告截止後,遷籍於業務區域內者,
不得行使當屆之選舉權、被選舉權。
第 13 條
社員代表、理事及監事之選舉,採登記候選方式。信用合作社應於選舉一
個月前將選舉人總數、應選名額、候選人應具條件、及申請候選登記起訖
日期,於各營業單位門首公告至少七日,並於公告期間內於當地發行之報
紙刊登至少三日。
候選人登記截止後或經資格審查結果,其人數未達應選名額之半數或理事
、監事候選人數各未達三人時,應依前項規定重行辦理候選人登記,已登
記之候選人毋需重行登記。
依前項規定登記之候選人,其各項候選資格條件年限之計算與已登記候選
人同。
同一社員不得同時登記為理事及監事候選人。
第 14 條
候選人資格之審查,應由理事會、監事會分別推選理事、監事至少五人組
成資格審查委員會辦理。信用合作社應將審查結果分別通知各候選人,其
經審查不合格者,應準限期申請複審一次。資格審查委員會於本屆選舉結
束後自動解散。
資格審查委員如同時為候選人,應於審查本人資格時自行迴避。
第 15 條
經審查合格之候選人,其號次之排列,由資格審查委員會於候選人名單公
告前抽籤決定。
第 16 條
候選人候選登記之撤銷,應於抽籤排列號次前,以書面向信用合作社為之
,逾期不予受理。已撤銷登記者不得申請回復候選登記。
第 17 條
社員代表之選舉,採用無記名單記法行之,由各組社員就各該組候選人中
圈選之。
第 18 條
信用合作社之選舉,應於選舉七日前通知縣市主管機關 (直轄市為財政局
) ,理事、監事、理事主席及監事主席之選舉,並應報請派員指導監督。
社員代表、理事及監事之選舉,信用合作社應於選舉七日前將選舉時間、
地點、應選名額及候選人名單,分別通知選舉人。社員代表選舉並應於各
營業單位門首公告至少七日。
第 19 條
信用合作社理事,應有五分之一以上具備左列資格條件之一:
一 國內外專科以上學校畢業或具有同等學歷,於信用合作社或銀行工作
經驗二年以上,並曾擔任信用合作社經理以上或同等職務或銀行相當
職務,成績優良者。
二 國內外專科以上學校畢業或具有同等學歷,擔任金融行政或管理工作
經驗三年以上,並曾任薦任七職等以上或相當職務,成績優良者。
三 信用合作社或銀行工作經驗三年以上,並曾擔任信用合作社經理以上
或同等職務或銀行相當職務,成績優良者。
四 有其他經歷足資證明其具備金融專業知識或銀行經營經驗,可健全有
效經營信用合作社業務者。
第 20 條
理事主席及監事主席之選舉,應將全體理事或監事姓名印列於選票,分別
由理事或監事以無記名單記法圈選之。
第 21 條
理事、監事之選舉,在同一選票上對同一候選人圈選二次以上,其連記人
數未超過規定連記名額者,以一票計算之。
第 22 條
社員代表、理事及監事之選舉,按應選出之名額,以候選人得票數較多者
為當選者與候補者,但符合第十九條所列資格之當選人少於規定名額時,
應將符合該資格候選人所得選舉票單獨計算,按規定之名額,以得票較多
者當選。得票數相同時,當場以抽籤決定之。
理事主席及監事主席之選舉,以得票數超過出席人數半數者為當選;無人
超過半數時,就得票最多及次多者再行投票,以得票數較多者為當選,票
數相同時,抽籤決定之。
以抽籤方式決定當選人時,如候選人未在場或雖在場經唱名三次仍不抽籤
者,由監選人員代為抽定。
第 23 條
社員代表、理事及監事之選舉,信用合作社應當場宣布並揭示當選人及候
補人名單,其符合第十九條所列資格者並應註明。
當選人及候補人不以在場者為限,其如當場聲明退讓者,視同放棄。
第 24 條
信用合作社之選舉,選舉人應親自出席,不得委託他人代理。
第 25 條
信用合作社各項選任人員之選舉票,應由信用合作社印製並加蓋圖記。
理事、監事、理事主席及監事主席之選舉票,並應經縣市主管機關 (直轄
市為財政局) 監督人員簽章。
第 26 條
社員代表、理事及監事之選舉,選舉人經選務人員查核國民身分證與選舉
人名冊符合時,即於本人名下簽章,領取選票,當場投入票箱。
第 27 條
選舉社員代表時,應由理事會就各組社員中聘定選務人員 (包括發票、唱
票、記票) 及監選人員各若干人;選舉理事及監事時,應由社員 (代表)
大會就出席社員 (代表) 中,公推若干人為選務人員及監選人員,辦理有
關投票選舉事宜。選舉理事主席及監事主席時,由縣市主管機關 (直轄市
為財政局) 派員擔任監選人。
各項選舉之候選人不得擔任選務及監選人員。
第 28 條
信用合作社之選舉,選舉人應親自圈寫,但因不識字或身體殘障致無法圈
寫時,得請求監選人依其意旨,代為圈寫。
第 29 條
選舉人或被選舉人對選舉結果有異議者,應當場向監選人員提出。其未出
席之選舉人或被選舉人如有異議,得於選舉揭曉後三日內以書面向縣市主
管機關 (直轄市為財政局) 提出,郵寄者以郵戳為憑,逾期不予受理。
第 30 條
信用合作社之選舉,應於投票完畢後當場開票,選舉票應由監選人員及選
務人員會同加封,並由信用合作社保存三年。
第 31 條
信用合作社於選舉結果揭曉後,應當場將當選人姓名及當選票數作成紀錄
,於七日內報請縣市主管機關 (直轄來為財政局) 備查。
第 32 條
信用合作社應於選舉結果揭曉後三日內通知當選人,不願或不能就任者,
須於接到通知三日內以書面告知合作社,由候補當選人依次遞補,其未設
置候補者,以次高票者遞補,但符合第十九條所列資格之理事出缺致不符
規定名額時,應由具有該資格之候補理事遞補,並報請縣市主管機關 (直
轄市為財政局) 備查。
候補者以書面向信用合作社聲明放棄遞補者,喪失其候補資格。
第 33 條
理事、監事選舉結果揭曉後,信用合作社應將當選者符合第五條、第七條
、第八條及第十九條規定之證明文件影印加蓋與原件相符之章戳,列冊置
於總社,供社員本人閱覽。
第 34 條
信用合作社新當選理事、監事之首次理事會、監事會,應由原任理事主席
或監事主席於選舉紀錄報經縣市主管機關 (直轄市為財政局) 備查後十日
內通知開會。
原任理事主席或監事主席逾期不召集首次理事會、監事會時,由得票數最
多之理事或監事召集之,得票數最多者亦不召集時,由二分之一以上當選
之理事或監事連署,報請縣市主管機關 (直轄市為財政局) 核准,自行召
集之。
第 35 條
當選之理事、監事自召開首次理事會、監事會之日起就任。新舊任理事、
事應於當日完成移交。
第 36 條
理事、監事出缺時,其設有候補者,由候補者遞補之,遞補程序依第三十
二條規定辦理。
理事、監事出缺遞補後,除理事、監事人數未達章程規定名額半數,或人
數因未達三人未能成會時,應自出缺之日起二個月內舉行補選外,得延至
下次社員代表大會補選之。其中符合第十九條所列資格者,其缺額應分別
計算。
理事主席或監事主席出缺時,應即由理事或監事二分之一以上之連署,向
縣市主管機關 (直轄市為財政局) 報備召開理事會或監事會選舉之。
第 37 條
遞補之理事、監事自信用合作社通知遞補後首次召開理事會、監事會之日
起就任。其任期至同屆理事、監事之任期屆滿為止。
第 38 條
社員代表、理事、監事、理事主席或監事主席之辭職,除章程另有約定外
,應以書面向信用合作社為之,並即生效。辭職後不得在同一任內再行當
選原職。
第 39 條
具有配偶、三親等以內之血親或一親等姻親關係者,不得同時分任同一信
用合作社之理事、監事或同任監事;同任理事者以二人為限。
理事、監事當選人有前項情形之一者,應於就任日前自行協調就任,逾期
者,其當選無效。
第 40 條
信用合作社理事不得兼任副總經理及其以下任何職務。
社員代表不得兼任理事、監事及職員。
第 41 條
信用合作社總經理應具備左列資格之一:
一 國內外專科以上學校畢業或具有同等學歷,於信用合作社或銀行工作
經驗五年以上,並曾擔任信用合作社經理以上或同等職務或銀行相當
職務,成績優良者。
二 國內外專科以上學校畢業或具有同等學歷,擔任金融行政或管理工作
經驗五年以上,並曾任薦任八職等以上或相當職務,成績優良者。
三 信用合作社或銀行工作經驗三年以上,並曾擔任信用合作社副總經理
以上或同等職務或銀行相當職務,成績優良者。
四 有其他經歷足資證明其具備主管領導能力、金融專業知識或銀行經營
經驗,可健全有效經營信用合作社業務者。
第 42 條
信用合作社副總經理、協理、總分社經理應具備左列資格之一:
一 國內外專科以上學校畢業或具有同等學歷,於信用合作社或銀行工作
經驗三年以上,並曾擔任信用合作社副經理以上或同等職務或銀行相
當職務,成績優良者。
二 國內外專科以上學校畢業或具有同等學歷,擔任金融行政或管理工作
經驗三年以上,並曾任薦任七職等以上或相當職務,成績優良者。
三 信用合作社或銀行工作經驗五年以上,並曾擔任信用合作社副經理以
上或同等職務或銀行相當職務,成績優良者。
四 有其他經歷足資證明其具備主管領導能力、金融專業知識或銀行經營
經驗,可健全有效經營信用合作社業務者。
第 43 條
第五條第二項之規定,於信用合作社之經理人準用之。
第 44 條
信用合作社總經理及副總經理之聘任,應經理事二人以上之連署推薦,經
理事會全體理事過半數之同意,報請縣市主管機關 (直轄市為財政局) 核
備。
第 45 條
總經理及副總經理於任期內,非經理事會全體理事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
不得解聘,並應報請縣市主管機關 (直轄市為財政局) 備查。
第 46 條
社員代表、理事、監事於任期內發生或不符第四條或第五條情事之一者,
解任之。
經理人於任期內發生第四十三條情事之者,解任之。
理事、監事、經理人受主管機關處分停職中者,得不適用解任之規定。
第 47 條
本辦法施行前已在任之社員代表,於任期屆滿前,不適用第四條第一項第
二款之規定;已在任之理事、監事,於任期屆滿前,不適用第三十九條之
規定。
前項人員於任期屆滿前,不適用第四條第二項第三款、第四款、第六款及
第五條第二項第二款、第三款、第五款、第八款、第十款、第十一款之規
定。但於本辦法施行後始發生上列情事之一者,解任之。
第 48 條
(刪除)。
第 48-1 條
本辦法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八月十八日修正前已在任之理事、監事,於任
期屆滿前,得依修正前第七條、第八條之規定辦理。
第 49 條
本辦法施行前已在任之經理人,不適用第五條第二項第二款、第三款、第
五款、第八款、第十款及促十一款之規定。但於本辦法施行後始發生上列
情事之一者,解任之。
前項經理人升任或本辦法發布施行後充任者,應具備本辦法所訂資格條件
,其不具備而升任或充任者,解任之。
第 50 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六月三十日施行。
本辦法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