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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出進口廠商登記管理辦法
修正日期: 民國 90 年 06 月 20 日
第 1 條
本辦法依貿易法第九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公司、行號其營利事業登記證上載明經營出進口或買賣業務者,得依本辦
法申請登記為出進口廠商。
第 2-1 條
公司、行號申請登記為出進口廠商前,應先向經濟部國際貿易局 (以下簡
稱貿易局) 申請預查英文名稱;預查之英文名稱經核准者,保留期間為六
個月。
申請預查英文名稱,其申請文件得以書面、傳真或其他電子資料傳輸方式
辦理。
第 2-2 條
英文名稱登記,應載明主體名稱及組織種類;外國分公司之英文名稱應標
明其國籍及分公司名稱。
申請登記之英文名稱,其標明產業之專業名詞,不得逾其營業項目範圍。
英文名稱不得與政府機關或公益團體有混同誤認之虞。
第 3 條
申請出進口廠商登記,其申請文件得以書面或傳真方式辦理;申請時,應
檢附下列文件:
一 申請書。
二 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
第 3-1 條
出進口廠商因業務需要,得向貿易局申請核發出進口廠商登記證明書。
第 4 條
出進口廠商英文名稱不得與現有或解散、歇業、註銷或撤銷登記未滿二年
之出進口廠商英文名稱相同或類似。但有正當理由經貿易局專案核准或外
國分公司之英文名稱與其外國公司認許證所載相同,且標明其國籍及分公
司名稱者,不在此限。
第 4-1 條
前條所稱英文名稱之類似,指英文名稱中僅有一般非專業名詞、冠詞、縮
寫、空格、符號、名詞單複數變化、詞類變化、大小寫、組織種類之差異
或英文名稱中僅有地名之差異而中文名稱未列有地名者。
前項一般非專業名詞係指ENTERPRISE、INDUSTRY、EXPORT、IMPORT、TRA-
DE、BUSINESS、COMMERCE、INTERNATIONAL、MANUFACTURING 或 GROUP。
第 5 條
出進口廠商依法合併或變更中文或英文名稱、組織、代表人或營業處所,
應檢具有關文件向貿易局辦理變更登記。
出進口廠商應於辦妥前項變更登記後,始得繼續經營出進口業務。
第 6 條
(刪除)
第 7 條
(刪除)
第 8 條
出進口廠商之出進口實績,以海關通關及第九條所核計之實績為準。
第 9 條
出進口廠商所接信用狀轉讓或轉開予其他出進口廠商出口者,得檢附信用
狀及經海關簽署證明之輸出許可證或出口報單與其所開立之統一發票等證
明文件之影本,向貿易局申請核計出口實績。其辦理上述信用狀之轉讓實
績以一次為限。
代理出進口佣金或辦理三角貿易之收入其已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並取得有
關證明文件者及海外售魚之貸款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或各級縣市政府所屬
漁業管理單位出具之證明文件者,得併計實績。
前二項出進口實績之核計,貿易局得委託臺灣省進出口商業同業公會聯合
會、台北市進出口商業同業公會、高雄市進出口商業同業公會辦理。
第 10 條
出進口廠商前一年 (曆年) 之出進口實績達一定金額標準者,經濟部得予
表揚為績優廠商並列入績優廠商名錄。
前項出進口實績金額由經濟部公告之。
第 11 條
(刪除)
第 12 條
出進口廠商如與國外客戶發生糾紛,經貿易局通知者,應於限期內申復。
第 13 條
出進口廠商擅自停業或他遷不明者,貿易局得於其原因消失前,暫緩受理
該廠商出進口業務。
第 14 條
出進口廠商歇業經查明屬實或經命令解散或撤銷登記者,貿易局應撤銷其
登記。
第 15 條
出進口廠商經撤銷登記者,自撤銷日起或於撤銷前已受暫停處分者自受暫
停處分之日起,二年內不得重新申請登記。
第 16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