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本辦法依法院組織法第九十條第二項及行政法院組織法第四十七條規定訂
定之。
第 2 條
法院應於法庭置錄音設備,以供開庭時錄音之用。
第 3 條
法院於民、刑事及行政訴訟案件開庭時,應予錄音。
當事人或其他人員於開庭時之錄音,非經審判長依本辦法之規定核准者,
不得為之。
第 4 條
在法庭之錄音應自每案開庭時起錄,至該案閉庭時停止,其間連續始末為
之,未能一庭終結之案件,剩餘之空白帶,應於下次庭期繼續使用。每案
開庭點呼當事人朗讀案由時,法院書記官應宣告當日開庭之日期及時間。
第 5 條
訴訟案件於開庭時雖經錄音,書記官仍須就當事人或其他關係人之陳述,
當庭依法製作筆錄。此項筆錄當庭朗讀或交關係人閱覽而有異議者,書記
官應播放錄音帶核對,經核對結果,如認筆錄確有誤記或遺漏者,應即依
錄音更正或補充,如認筆錄正確者,應於筆錄內附記其異議。
第 6 條
當事人或其他關係人未當庭閱覽筆錄時,依法得聲請檢閱或閱覽卷宗之人
,如認筆錄有錯誤或遺漏者,得於次一期日前,其案件已終結者,得於上
訴或抗告期間屆滿後十日內,聲請法院定期播放錄音帶核對,經核對結果
,書記官如認其筆錄確有誤記或遺漏者,應即依錄音更正或補充,如認筆
錄正確者,應於筆錄內附記核對之情形。
第 7 條
於法庭錄音之錄音帶,均應保存至裁判確定後三十日,始得除去其錄音。
前項錄音帶於案件終結後由各審級法院檔案室自行列冊保管。
第 8 條
錄音之除去,民事及行政訴訟案件由負責歸檔案卷之法院書記官為之,刑
事訴訟案件由承辦移送執行之法院書記官於送卷前為之,並應通知其他保
管錄音帶之法院除去錄音。
第 9 條
法庭錄音設備因故不能使用時,審判長得核准當事人或依法得聲請檢閱或
閱覽卷宗之人於當日開庭時錄音。
前項錄音所需空白錄音帶由法院提供,錄畢經書記官及錄製者共同簽名後
,由法院保管。
第四條至第八條之規定於第一項之錄音準用之。
第 10 條
未經核准之錄音,審判長應命於消除其錄音後,將錄音帶發還持有人。
第 11 條
法院院長、庭長或其他司法行政監督人員,於必要時,得調取法庭錄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