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為預防及整治土壤及地下水污染,確保土地及地下水資源永續利用,改善
生活環境,增進國民健康,特依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 (以下簡稱本法
) 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設置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基金 (以下簡稱本
基金) ,並依同條項及預算法第二十一條規定,訂定本辦法。
第 2 條
本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悉依本辦法之規定辦理
。
第 3 條
本基金為預算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之特種基金,編製附屬單位預算
,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以下簡稱本署) 為主管機關。
第 4 條
本基金之來源如下:
一、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費收入。
二、污染行為人或污染土地關係人依本法第三十八條、第三十九條規定繳
納之款項。
三、土地開發行為人依本法第四十六條第三項規定繳交之款項。
四、本基金之孳息收入。
五、本法中央主管機關循預算程序之撥款。
六、環境保護相關基金之部分提撥。
七、環境污染之罰金及行政罰鍰之部分提撥。
八、其他有關收入。
第 5 條
本基金之用途如下:
一、本法各級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十六條、第十七條
、第二十一條規定支出之費用。
二、本基金涉訟之必要費用。
三、本基金人事及行政管理費用。
四、其他經本法中央主管機關核准有關土壤或地下水污染整治之費用。
第 6 條
本基金之保管及運用應注重收益性及安全性,其存儲並應依國庫法及其相
關法令規定辦理。
第 7 條
本基金為應業務需要,得購買政府公債、國庫券或其他短期票券。
第 8 條
本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由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基金管理委員會辦
理。
第 9 條
本基金有關預算編製與執行及決算編造,應依預算法、會計法、決算法、
審計法及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第 10 條
本基金會計事務之處理,應依規定訂定會計制度。
第 11 條
本基金年度決算如有賸餘,得循預算程序撥充基金或以未分配賸餘處理。
第 12 條
本基金結束時,應予結算,其餘存權益應解繳國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