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本辦法依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 (以下簡稱本條例) 第七條第四項規定訂
定之。
第 2 條
不動產經紀業 (以下簡稱經紀業) 應於加入登記所在地之同業公會之前,
向中華民國不動產仲介經紀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 (以下簡稱仲介業全聯
會) 或中華民國不動產代銷經紀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 (以下簡稱代銷業
全聯會) 繳存營業保證金;其同時從事仲介及代銷業務者,得就仲介業全
聯會或代銷業全聯會擇一為繳存對象。
前項代銷業全聯會尚未設立前,經紀業應向仲介業全聯會繳存之。
第 3 條
經紀業應依下列規定,繳存營業保證金。但最高不得超過新臺幣一千萬元
整:
一、經紀業設置營業處所在五處以下者,每一營業處所繳存新臺幣二十五
萬元,逾五處營業處所者,每增加一營業處所,增繳新臺幣十萬元。
二、每一營業處所所置經紀人人數逾五人者,每增加一人,增繳新臺幣三
萬元。
前項營業處所,包括常態及非常態營業處所。
第 4 條
經紀業依前條計算應繳存之營業保證金總額在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者,應
繳存現金或即期支票;總額超過新臺幣五百萬元者,得就其超過部分以金
融機構提供之保證函擔保之。
前項金融機構之保證函,應承諾就其擔保部分,無條件代為清償,並不得
主張民法第七百四十五條之先訴抗辯權。
第 5 條
經紀業應檢附下列文件向仲介業全聯會或代銷業全聯會申請繳存營業保證
金:
一、申請書。
二、公司執照或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
三、全部營業處所清冊。
四、全體經紀人名冊。
前項第一款之申請書,應載明經紀業自行計算其應繳存營業保證金之數額
及方式。
第 6 條
仲介業全聯會或代銷業全聯會受理前條經紀業之申請,應即就前條第一項
第三款及第四款文件,核對應繳存營業保證金數額,函請該經紀業應於接
獲通知後三日內繳存營業保證金,繳存完竣者發給繳存證明。
經紀業對前項應繳存營業保證金數額有疑義者,應由直轄市或縣 (市) 政
府邀集仲介業全聯會或代銷業全聯會及經紀業,就疑義部分共同核對無誤
後,再通知經紀業於接獲通知三日內繳存營業保證金。
前項保證金數額,逾期未繳存者,仲介業全聯會或代銷業全聯會應即報請
經紀業所在地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依本條例第二十九條規定處罰之
。
第 7 條
經紀業因新增營業處所或經紀人,致已繳存之營業保證金低於第三條第一
項規定數額,而依本條例第八條第四項規定申請補足時,得檢具申請書就
該新增部分造冊,免依第五條第一項檢附全部營業處所清冊、全體經紀人
名冊及公司執照或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
經紀業依前項補足營業保證金後,由仲介業全聯會或代銷業全聯會就該補
足之金額部分發給繳存證明。
第 8 條
經紀業依本條例第九條第二項規定請求退還營業保證金時,應檢具書面理
由、公司或商業登記主管機關核發之解散或歇業登記之證明文件及繳存證
明。
第 9 條
本辦法所需書表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