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本辦法依兵役法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 全國性體育運動組織:指依法立案,且具該運動種類國際運動總會或
亞洲運動協會會員資格者。
二 公開選拔:指各相關全國性體育運動組織為參加第三條第一項所定比
賽之選手資格,依行政院體育委員會 (以下簡稱體委會) 核定之選拔
規定,公開辦理之選拔活動。
三 最近一屆:指申請時最近已辦理或即將辦理之屆次。
四 世界正式錦標賽、世界青年錦標賽:指由奧林匹克運動會 (以下簡稱
奧運會) 正式競賽種類之國際運動總會主辦之世界錦標賽、世界青年
錦標賽。
五 亞洲正式錦標賽、亞洲青年錦標賽:指由亞洲運動會 (以下簡稱亞運
會) 正式競賽種類之亞洲運動協會主辦之亞洲錦標賽、亞洲青年錦標
賽。
第 3 條
經全國性體育運動組織公開選拔,代表國家參加最近一屆下列比賽者,由
行政院核定為國家體育競技代表隊:
一 奧運會。
二 亞運會。
三 東亞運動會。
四 世界正式錦標賽。
五 亞洲正式錦標賽。
六 世界青年錦標賽。
七 亞洲青年錦標賽。
前項第四款至第七款規定之比賽,每年舉辦一次以上者,以由該全國性體
育運動組織擇一報請體委會核定者為限;經核定後,如需變更,該全國性
體育運動組織應於比賽半年前,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報請體委會核定修正
。
第 4 條
適合服常備兵役現役之役齡男子 (以下簡稱役男) ,符合前條規定之資格
,且無緩徵原因者,得檢附下列文件,向體委會申請服補充兵役:
一 國家體育競技代表隊服補充兵役申請表二份。
二 戶籍謄本一份。
三 相關證明文件。
第 5 條
體委會應設審查委員會,審查前條申請案件,並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 審查合格者:由體委會核定後,將核定結果以書面通知申請人及役男
戶籍所在地之直轄市、縣 (市) 政府。
二 審查不合格者:由體委會敘明理由,以書面通知申請人及役男戶籍所
在地之直轄市、縣 (市) 政府。
體委會作成前項第二款處分前,應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零二條之規定,給
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役男戶籍所在地之直轄市、縣 (市) 政府接獲第一項所為核定通知,應將
核定機關、日期、文號,分別登錄於役男兵籍表 (一) 備註欄及有關冊籍
。
體委會應於每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將該年度核定服補充兵役之人數,
通知國防部、內政部及役男戶籍所在地之直轄市、縣 (市) 政府。
依第一項第一款核定服補充兵役人員之軍事訓練,得依賽會需要,由體委
會建議國防部選定適當之日期實施,並得併入常備兵梯次接受訓練。
第一項審查委員會之組織、審查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由體委會會商內政
部、國防部另定之。
第 6 條
依前條第一項第一款核定服補充兵役之役男,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 自核定之日起五年內,應接受體委會之列管。
二 列管期間內,應依體委會指定參加集訓或比賽。
前項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向體委會申請提早解除列管,不受前項
之限制:
一 參加奧運會獲得前三名或參加亞運會獲得第一名者。
二 五年列管期間內,經體委會指派至運動訓練中心接受持續至少二年集
訓期滿後,列管一年,成績考核及格者。
前二項之指定參加集訓或比賽、接受二年集訓及列管一年之相關作業規定
,由體委會另定之。
第 7 條
依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核定服補充兵役之役男,於列管期間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廢止其服補充兵役之資格:
一 自核定之日起五年內,其核定原因消滅者。
二 未依體委會通知之期限、地點完成報到、參加集訓或比賽者。
三 參加集訓之成績,未達考核標準,經體委會核定退訓者。
體委會作成前項廢止處分前,應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零二條之規定,給予
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廢止處分,應由體委會以書面通知役男,並副知
國防部、內政部及役男戶籍所在地之直轄市、縣 (市) 政府。
第 8 條
役男經依前條規定廢止服補充兵役,體委會應依下列規定,通知相關機關
徵集或召集之:
一 未經補充兵役徵集者,由役男戶籍所在地之直轄市、縣 (市) 政府徵
服應服之兵役。
二 經補充兵役徵集,已取得國防部核發補充兵役證明書者,函請國防部
辦理臨時召集,依法補服應服之兵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