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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申請經營石油業務規費收費標準
修正日期: 民國 90 年 06 月 04 日
第 1 條
本標準依石油及石油產品輸入輸出生產銷售業務經營許可管理辦法第二十
九條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標準所定規費包括審查費及執照費。
前項規費之收取金額以新臺幣計算。
第 3 條
申請經營石油或石油產品生產業務者,每件應繳納審查費五十萬元及執照
費二千元。
經營石油或石油產品生產業務者取得許可執照後,申請蒸餾、精煉或摻配
設備之擴建或改建並換發經營許可執照時,每件應繳納審查費十萬元及執
照費二千元。
第 4 條
申請經營石油或石油產品輸入業務者,每件應繳納審查費十五萬元及執照
費二千元。
第 5 條
申請經營石油或石油產品輸出或汽、柴油批發業務者,每件應繳納審查費
一萬元及執照費二千元。
第 6 條
同時申請經營石油或石油產品生產、輸入或輸出中二項以上業務者,其審
查費依收費標準最高者收取之;同時申請經營石油或石油產品輸出及汽、
柴油批發業務者,其審查費依該二項收費標準擇一收取。
第 7 條
申請設立加油站、加氣站或漁船加油站者,每件應繳納審查費三萬元及執
照費二千元。
第 8 條
專案申請設置自用加儲油 (氣) 設施者,每件應繳納審查費二萬元。
第 9 條
申請經營第三條至前條之業務者,於申請案遞件時,應隨文繳納審查費,
並於核發執照時繳納執照費。
前項業者提出申請案並繳納審查費後,因申請案件程序不符或逾期未補齊
證件,經主管機關不予受理時,退還已繳審查費。
第 10 條
申請變更執照登記事項者,每件應繳納審查費二千元及執照費二千元。
申請變更加油站、加氣站或漁船加油站執照登記事項負責人欄,屬同一營
業主體且超過二件者,其審查費以二件計收。
申請換發或補發執照時,每件應繳納執照費二千元。
第 11 條
申請變更設置中加油站、加氣站或漁船加油站營業主體、負責人或站名者
,每件應繳納審查費二千元。
申請變更設置中或經營中加油站、加氣站或漁船加油站之平面配置、營運
設施或兼營項目,每件應繳納審查費二千元。
第 12 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免繳執照費:
一 因行政區域調整或門牌改編致公司所在地變動而申請換發執照者。
二 主管機關指定換發執照者。
第 13 條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