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本辦法依能源管理法第六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辦法所稱石油或石油產品,指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指定者。
前項石油或石油產品之輸入、輸出、生產、銷售業務,非經中央主管機關
許可不得經營。
第 3 條
本辦法所稱生產,指石油或石油產品之蒸餾、精煉或摻配。
本辦法所稱銷售,指國內銷售。
本辦法所稱之儲油設備,指定著於土地上或地面下具有頂蓋、牆壁,專供
儲存石油之構造物,並依建築法規定領得建築物使用執照者。但依法不適
用建築法請領使用執照規定之構造物,應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專案核定。
第 4 條
經營石油或石油產品生產業務者,以股份有限公司為限。
前項公司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 設置石油蒸餾、精煉及摻配設備;其蒸餾或精煉設備每日處理能量應
達一萬五千公秉以上。
二 設置或租用符合第十九條所定安全存量以上之儲油設備。
第 5 條
申請石油或石油產品生產業務之經營許可者,應檢具申請書及公司章程向
中央主管機關為之。
前項申請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 工廠廠址;蒸餾、精煉、摻配及儲油設備之規模、設置進度及建廠完
工日期。
二 主要產品及年產能量。
三 開始生產後之二年產銷計畫,包括石油煉製、輸入、輸出、銷售及儲
存計畫。
四 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事項。
第 6 條
經許可經營石油或石油產品生產業務者,應辦妥公司設立或變更登記,並
於完成試車取得工廠登記證後,檢附下列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發
經營許可執照,經領得經營許可執照後,始得經營石油或石油產品生產業
務:
一 公司執照。
二 工廠登記證。
三 符合第十九條所定安全存量以上之儲油設備相關文件;其屬租用者,
並應檢附租約證明。
四 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應行檢附之文件。
經營石油或石油產品生產業務者領得經營許可執照前,在試車完成後,如
已依計畫設置或租用法定安全存量以上之儲油設備,並檢附前項第三款規
定之文件,經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准後,得銷售其試車完成後所生產之
石油產品。但期間以六個月為限,並準用第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
前項業者,應比照經營石油或石油產品生產業務者依第十九條規定儲備安
全存量。
第 7 條
經許可經營石油或石油產品生產業務,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生產業務經
營許可失效:
一 取得生產業務經營許可後,六月內未依法申請公司登記或申請被駁回
者。
二 取得生產業務經營許可後,兩年內未依法申請工廠設立許可或申請被
駁回者。
第 8 條
經許可經營石油或石油產品生產業務者,其工廠設立許可依法失效或工廠
登記證經繳銷、註銷或失效時,中央主管機關得視情節,廢止其生產業務
之經營許可。
第 9 條
經營石油或石油產品之生產業務者,其蒸餾、精煉或摻配設備之擴建或改
建,應先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並於擴建或改建後,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
換發經營石油或石油產品之生產業務經營許可執照。
前項申請程序,準用第五條及第六條規定。
第 10 條
申請石油或石油產品輸入、輸出業務之經營許可者,以股份有限公司為限
。
前項經營石油或石油產品輸入業務者,應設置或租用符合第十九條所定安
全存量以上之儲油設備。
第 11 條
申請石油或石油產品之輸入業務之經營許可者,應檢附儲油計畫、銷售或
使用計畫,並填具申請書,載明公司名稱及所在地、所營事業、負責人姓
名及住所,向中央主管機關為之。
申請石油或石油產品之輸出業務之經營許可者,應檢附輸出計畫並填具申
請書,載明公司名稱及所在地、所營事業、負責人姓名及住所,向中央主
管機關為之。
第 12 條
經許可經營之石油或石油產品輸入業務者,應檢附下列文件,向中央主管
機關申請核發經營許可執照,經領得經營許可執照後,始得經營輸入業務
:
一 公司執照。
二 符合第十九條所定安全存量以上之儲油設備相關文件;其屬租用者,
並應檢附租約證明。
三 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應檢附之文件。
經許可經營之石油或石油產品之輸出業務者,應檢附公司執照,向中央主
管機關申請核發經營許可執照,經領得經營許可執照後,始得經營輸出業
務。
第 13 條
經營石油或石油產品輸入業務者,輸出入石油或石油產品之種類,以經中
央主管機關公告准許輸出入者為限。但已取得經營石油或石油產品生產業
務經營許可執照者,不在此限。
第 14 條
製造石化原料之工業,得檢附公司執照或營利事業登記證、工廠登記證,
並填具申請書,載明下列事項,專案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輸入石油產品
為自用原料:
一 輸入石油產品種類、數量及預定使用期間。
二 生產流程。
三 生產石化原料種類、數量及比例。
四 副產石油產品種類、數量及比例。
五 前一次輸入石油產品作為自用原料之使用狀況,包括輸入種類及數量
、實際使用量、生產石化原料種類及數量、副產石油產品種類與數量
及其輸出或銷售實績。
前項業者副產之石油產品,應輸出或洽商經營石油或石油產品生產業務者
購買。
第一項業者有變更輸入石油產品之用途為非自用原料、違反前二項規定或
第二十六條第二項情形者,中央主管機關自其違反行為之日起六個月內,
應不予第一項之核准。
第 15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填具申請書,載明經營主體名稱及所在地、負責人
姓名及住所、輸入石油之種類及數量,專案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輸入使
用:
一 經營石油或石油產品生產業務之試車,需使用石油。
二 製造石化原料工廠之試車,需使用石油產品。
三 研究測試,需使用石油。
四 輸入國內無產製且無類似規格之特殊用途石油產品。
第 16 條
經營石油或石油產品輸入業務者輸入之石油,限供經營石油或石油產品生
產業作為原料。
經營石油或石油產品輸入業務者輸入之輕油,限供經營石油或石油產品生
產業或製造石化原料之工業作為原料。
第 16-1 條
經營汽、柴油批發業務者,以股份有限公司為限。
申請汽、柴油批發業務經營許可者,應檢附公司章程、銷售計畫,並填具
申請書,載明經營主體名稱、所在地、所營事業、負責人姓名及住所,向
中央主管機關申請,經領得經營許可執照後,始得為之。但已領得石油或
石油產品生產業務或輸入業務經營許可執照者,不在此限。
第 17 條
經營汽油、柴油或供車輛使用之液化石油氣之零售業務者,應設置加油站
、加氣站或漁船加油站。但經營石油或石油產品生產、輸入或汽、柴油批
發業務者零售非供車輛使用之汽油或柴油,不在此限。
經營加油站、加氣站或漁船加油站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
關申請核准,始得設站;設站完成,經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審查合
格,並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發加油站、加氣站或漁船加油站經營許可執照
後,始得營業。
前項加油站、加氣站、漁船加油站之用地及設置條件、設備、申請程序、
經營許可執照核發、換發及其他經營管理事項之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
之。
前項加油站、加氣站、漁船加油站經營許可執照之核發、換發及其他經營
管理事項,中央主管機關得委託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辦理。
第 18 條
經營加油站、加氣站、漁船加油站及其他銷售業務者,其銷售之石油產品
,以向依法經營石油或石油產品生產、輸入或汽、柴油批發業務者取得為
限。
第 19 條
經營石油或石油產品生產、輸入業務者,應儲備前十二個月國內石油平均
銷售量及使用量不低於六十天之安全存量。但液化石油氣應儲備前十二個
月平均銷售量及使用量不低於二十五天之安全存量。
前項安全存量不得低於五萬公秉。但僅輸入液化石油氣者,不得低於一萬
公秉。
第一項實際應儲備之安全存量及計算方式,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基準並公
告之。
第 20 條
不同經營石油或石油產品生產或輸入業務者,使用同一儲油設備共同儲備
安全存量時,應於每月二十日前共同向中央主管機關申報在該儲油設備之
個別儲備量;其實際共同儲備量,如低於各業者申報儲備量總和時,視為
各共同儲備人均未達法定安全存量。
第 21 條
經營石油或石油產品生產或輸入業務者於歇業時,其所儲備之安全存量,
應先報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始得處分。
第 22 條
經營石油或石油產品生產業務者,應分別於每年十月底前編具次一年之生
產、輸入、輸出、銷售計畫,及每月二十日前將前一月之生產、輸入、輸
出、銷售及當月之安全存量狀況作成書表,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經營石油或石油產品輸入、輸出或汽、柴油批發業務者之業務申報,準用
前項規定。
第 23 條
中央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請經營石油或石油產品生產、輸入、輸出或汽
、柴油批發業務者報告其業務,並得派員或委託專業機構查核其實際營業
、安全儲油及相關資料,業者不得妨礙、拒絕或規避。
中央主管機關得請製造石化原料工業,報告其輸入石油產品作為自用原料
之相關業務,並得派員予以查核,業者不得妨礙、拒絕或規避。
第 24 條
已訂定國家標準之石油產品應符合國家標準,始得輸入或銷售。
主管機關得派員或委託專業檢驗機構查驗業者銷售之石油產品品質,業者
不得妨礙、拒絕或規避。
第 25 條
經營石油或石油產品生產、輸入、輸出或汽、柴油批發業務,經中央主管
機關廢止其經營許可執照者,自廢止之日起一年內,不得重新申請核發經
營許可執照。
經營加油站、加氣站或漁船加油站,經廢止經營許可執照者,原營業主體
及負責人自廢止之日起一年內,不得於原設置地點申請設站。
第 26 條
經營石油或石油產品輸入、輸出、生產或銷售業務,違反第四條、第九條
第一項、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一項及第二項、第十六條、第十八條、第
十九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至第二十四條,或違反依第十七條第三
項所定之規則者,由中央主管機關通知限期改正;屆期不遵行者,得廢止
其業務之經營許可執照或核准。
經改正後,再違反前項同一規定事項者,中央主管機關得逕行廢止其業務
之經營許可執照或核准。
第 27 條
軍事機關為國防需要而輸入石油、儲蓄安全儲油及其管理事項,不適用本
辦法規定。
第 29 條
各級主管機關依本辦法受理各項申請之審查或核發經營許可執照,應收取
審查費、執照費。
前項規費之收取,應依預算程序辦理;其收費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 30 條
本辦法所需各種書表及執照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另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