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本辦法依災害防救法 (以下簡稱本法) 第四十九條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災害應變徵調或徵用補償,由該管政府於廢止徵調或徵用後逕予補償。
前項徵調或徵用連續每滿三十日者,該管政府應先發給該期間之補償費。
第 3 條
依本法第三十一條第一款徵調相關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依政府機關所定
費率發給補償費;政府機關未定有費率者,依相關公會所定費率發給;政
府機關及相關公會均未定有費率者,由該管政府與各被徵調人協議訂定;
協議不成立時,逕由該管政府參照徵調當地時價定之。
第 4 條
依本法第三十一條第三款及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徵用民間搜救犬、救災器具
、船或航空器等裝備及物資,依政府機關所定費率發給所有權人及其操作
人員補償費;政府機關未定有費率者,依相關公會所定費率發給;政府機
關及相關公會均未定有費率者,由該管政府與各被徵用物之所有權人及其
操作人員協議訂定;協議不成立時,逕由該管政府參照徵用當地時價及物
資新舊程度計價定之。
第 5 條
依本法第三十一條第三款徵用各型車輛之補償,準用交通部訂定之車輛編
用相關規定辦理。
第 6 條
依本法第三十一條第三款徵用土地、建築物之補償,準用土地徵收條例之
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