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本辦法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四十五條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道路交通事故,指因汽車或動力機械在道路上行駛,致有人傷、亡或車輛
財物損壞之事故。
第 3 條
重大交通事故,指因道路交通事故致有左列情形之一者:
一 死亡人數在三人以上,或死傷人數在十人以上,或受傷人數在十五人
以上者。
二 重要鐵路平交道或重要道路之交通嚴重受阻者。
第 4 條
道路交通事故有人傷亡者,肇事駕駛人及其同車之人應先為左列之處置:
一 迅對受傷者予以救護,並保持現場,儘速報告就近警察機關。
二 在肇事地點兩端適當距離處放置顯明標識,事後應即撤除。
第 5 條
發現道路交通事故之過往車輛駕駛人及其他人,應協助報告警察機關,並
參加援助,不得無故停留現場圍觀。如發現肇事逃逸車輛,應主動向警察
機關檢舉。
第 6 條
公私立醫院診所對因道路交通事故送醫之受傷者,均應儘速救治不得拒絕
,有關手續俟後補辦。其必須轉送他處就醫者,仍應先予必要之急救措施
。
第 7 條
救治道路交通事故受傷者之公私立醫院診所,應登記送醫者及受傷者之姓
名、住址。送醫者如為車輛駕駛人,並登記其駕照號碼及所駕車輛種別、
牌號,並通知警察機關。
第 8 條
道路交通事故僅有財物損失或輕微傷害,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得不報
告警察機關。
第 9 條
道路交通事故發生火災,肇事人及在場人應迅予撲救,防止災情擴大,並
即就近報告警察機關儘速救助。
第 10 條
營業客車所有人或管理人於車輛發生道路交通事故時,應派員迅為左列處
置:
一 協助救護旅客,保管行李財物。
二 儘速調撥車輛駁運旅客至目的地。
三 俟現場勘查工作完成後,迅將事故車輛拖離現場。
公民營運輸機構 (含運輸業) 所屬車輛發生重大道路交通事故,應即層報
交通部。
第 11 條
一般車輛道路交通事故,由警察機關處理。軍車道路交通事故,由憲兵機
關處理,警察機關協助,但高速公路之軍車道路交通事故由公路警察局儘
速處理並通知憲兵隊,事後再依其管轄移辦。
前項軍車道路交通事故與非軍車道路交通事故相牽連或涉有軍人之道路交
通事故,由憲兵機關與警察機關會同處理,有關刑事部分分別處理。
第 12 條
處理機關獲知發生道路交通事故時,應視情況為左列處置:
一 派員趕赴現場,並作有關救護、支援、會辦必要之通報連絡。
二 對傷者施以急救或儘速護送就近醫院救治,並通知其家屬。
三 將屍體移置適當之處所加以遮蓋,並通知其家屬及報清檢察官相驗。
四 會同現場有關人員清點傷亡者之行李、財物,加以簽寺暫時保管,並
通知其家屬領回。
五 現場兩端適當距離處,應放置明顯標識警告通行車輛,並於周圍設置
警戒物,保護現場。
六 現場道路應視需要加以管制,儘量疏導車輛通行,非有絕對必要不得
全部封鎖交通。
七 現場必須變動時,應將未移動前之人、車、物狀態加圈繪及攝影存證
。
警察機關處理重大道路交通事故,應迅即報告內政部警政署通報各有關單
位。
第 13 條
處理機關對道路交通事故之現場,應就左列事項詳加勘查、蒐集事證、詢
問關係人,予以分析研判,究明肇事真相:
一 事故發生地點、通向交通情況及周圍環境狀況。
二 地面因事故形成之各項痕跡及散落物狀況。
三 人、車損傷之痕跡、程度及附著物之狀況。
四 被害人及肇事相關車輛於事故後在現場之位置及形態。
五 肇事過程中之人、車動態及各關係地點之確定。
前項各款之勘查蒐證,應儘量使肇事當事人及證人在場會同說明,並以現
場圖及攝影作成紀錄,翔實填寫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對肇事當事人
及證人陳述作成筆錄。
前項現場圖,應由當事人或在場人簽認。
第二項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由內政部警政署定之。
第 14 條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勘查工作完成後,應即通知有關單位清理現場,並撤銷
管制,迅速恢復交通。
第 15 條
肇事車輛如有檢驗、鑑定或查證必要時,得暫予扣留處理,其扣留期間不
得超過三個月。
前項扣留之車輛應掣給收據,詳記該車牌號、引擎號碼、車種、型式及扣
留之原因。其扣留之原因消失後,應即將車輛發還所有人或管理人。
肇事車輛車身、引擎、底盤、電系、車門等重要設備損壞,行駛安全堪虞
者,禁止其行駛。
第 17 條
道路交通事故得由當事人申請,或由處理機關移請,或由司 (軍) 法機關
囑託當地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
前項當事人之申請,或處理機關之移請,應自事故發生之日起六個月內為
之。
第 18 條
前條之鑑定,當事人有異議時,得於收受鑑定書之翌日起十五日內,敘明
理由向該省 (市) 政府申請覆議,但以一次為限。原鑑定由司 (軍) 法機
關囑託辦理者,應向囑託機關申請覆議。
第 19 條
道路交通事故損害之賠償,得由當事人自行和解,或依法訴請法院處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