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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少年法院(庭)與司法警察機關處理少年事件聯繫辦法
修正日期: 民國 90 年 05 月 30 日
第 1 條
少年法院 (庭) 處理少年事件與司法警察機關之聯繫,適用本辦法之規定
;本辦法未規定者,準用檢察官與司法警察機關執行職務聯繫辦法之規定
第 2 條
司法警察機關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第十八條第一項,將少年事件移送少年法
院 (庭) 處理時,應將該少年、少年之法定代理人或現在保護少年之人之
姓名、出生年月日、出生地、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居所、電話號碼,
及少年觸犯刑罰法律或虞犯之事實、證據,分別詳為記載,並附具該少年
之素行調查表,連同贓證物品,隨案移送。
司法警察機關對於觸犯刑罰法律之少年,於其滿十八歲後,二十歲未滿前
,應移送該管少年法院處理。
第 3 條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如需經法官同意始得於夜間詢問少年者,應先以電
話、傳真或其他適當方式報請法官許可,並將許可之書面、電話紀錄或傳
真覆函附於警卷內。
第 4 條
司法警察機關逮捕少年現行犯、準現行犯或拘提少年現行犯,應自逮捕、
拘提時起二十四小時內,指派妥適人員,將少年連同卷證,送請少年法院
(庭) 處理。但法官命其即時解送者,應即解送。
前項情形,其關係人之談話筆錄或有關證據,如因情形緊急,不及蒐集調
查者,得由原承辦之司法警察機關,於三日內補送之。
第 5 條
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逮捕或接受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二條第二項但書
所定之少年現行犯、準現行犯,得填載不解送報告書,以傳真或其他適當
式,報請法官許可後,不予解送,逕行釋放。但法官未許可者,應即解送
第 6 條
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依前條規定不解送少年時,應將法官批示許可不解
送報告書附於警卷內,檢同相關卷證於七日內將案件移送該管少年法院 (
庭) 處理。
第 7 條
法官對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移送或報告之少年事件,認為調查未完備
者,得於收案後十日內以書面敘明應調查或補足之部分,並指定期間將卷
證發回命其補足或發交其他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司法警察官或司
法警察應於限定之期間內補正。
第 8 條
少年事件與一般刑事案件相牽連者,司法警察機關應分別移送該管少年法
院 (庭) 處理及該管檢察署偵辦,並應於各該移送書內分別敘明。證物如
無法分別移送者,尤應註明其去處,並應製作影本、繕本或照片附卷。
第 9 條
司法警察機關將少年事件移送少年法院 (庭) 處理後,如續發現有關證據
或其他可供參考之資料,應儘速調查蒐集補送。
第 10 條
少年法院 (庭) 為執行同行,實施勘驗、搜索、扣押,或因執行其他職務
得以書面、言詞或其他適當方式,請求司法警察機關為必要之協助,司法
警察機關應予協助。
第 11 條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執行同行時,應於同行書記載之期限內執行之。如
不能執行者,應於同行書內記載其情形並簽名,於上開期限屆滿後三日內
提出少年法院 (庭) 。
第 12 條
少年法院 (庭) 因少年行蹤不明,通知司法警察機關協尋,或因協尋原因
消滅或顯無必要而撤銷協尋時,應將協尋或撤銷協尋書密送各地司法警察
機關。
第 13 條
少年法院 (庭) 認為必要時,得將傳喚通知書或其他文件準用刑事訴訟文
書送達有關規定,囑託司法警察機關送達。
第 14 條
司法警察機關接受少年法院 (庭) 通知塗銷少年前科紀錄及有關資料時,
應即塗銷。
第 15 條
司法警察機關接受少年法院 (庭) 通知執行外國少年驅逐出境時,應儘速
執行。
第 16 條
少年調查官、少年保護官執行職務,請求司法警察機關協助時,司法警察
機關應予協助。
第 17 條
司法警察機關處理少年事件,發生法律上疑義時,得隨時以書面、言詞、
電話或傳真文件,請求法官解答或指示。
第 18 條
司法警察機關移送少年法院 (庭) 處理之少年事件,少年法院 (庭) 於事
件終結時,應將裁判送達移送之司法警察機關。
第 19 條
少年法院 (庭) 與司法警察機關,對於辦理該管區少年事件,應隨時聯繫
,必要時得召開聯席會。
第 20 條
少年法院 (庭) 法官處理少年保護事件,得準用調度司法警察條例之規定

第 21 條
對於協助少年法院 (庭) 執行職務之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該管法院院
長應依調度司法警察條例之規定,切實獎懲。
第 22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