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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特種考試國際經濟商務人員考試規則
修正日期: 民國 90 年 05 月 29 日
第 1 條
本規則依公務人員考試法施行細則第四條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特種考試國際經濟商務人員考試 (以下簡稱本考試) 為三等考試,相當於
高等考試三級考試。
第 3 條
中華民國國民年齡在十八歲至四十五歲,具有下列各款資格之一者,得應
本考試:
一 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專科以上學校或經教育部承認之國外專科以上學校
畢業得有證書者。
二 經公務人員普通考試或相當普通考試之特種考試及格者。
三 經高等檢定考試及格者。
第 4 條
本考試各科應試科目及成績計算,依附表之規定。

附表 特種考試國際經濟商務人員考試應試科目及成績計算表
┌─┬─┬─┬─┬───────┬───────┬──────┐
│試│等│職│職│ │ │ │
│ │ │ │ │類 科 組│應 試 科 目│ 成績計算 │
│別│別│組│系│ │ │ │
├─┼─┼─┼─┼─┬─────┼───────┼──────┤
│第│三│經│經│國│英 文 組│一 國文 (論文│一 成績之計│
│ │ │ │ │ ├─────┤ 、公文與閱│ 算,國文│
│ │ │ │ │ │法 文 組│ 讀測驗) │ 、外國文│
│ │ │ │ │際├─────┤二 外國文 (就│ 、外語口│
│ │ │ │ │ │德 文 組│ 應考人報考│ 試三科平│
│ │ │ │ │ ├─────┤ 組別之外國│ 均成績占│
│ │ │ │ │經│日 文 組│ 文應試。除│ 百分之五│
│ │等│建│建│ ├─────┤ 英文組外,│ 十,其他│
│ │ │ │ │ │西班牙文組│ 其餘各組兼│ 筆試科目│
│ │ │ │ │濟├─────┤ 試基礎英文│ 平均成績│
│一│ │ │ │ │阿拉伯文組│ ) │ 占百分之│
│ │ │ │ │ ├─────┤三 外語口試 (│ 五十。 │
│ │ │ │ │商│韓 文 組│ 就應考人報│二 外國文報│
│ │ │ │ │ ├─────┤ 考組別之外│ 考英文組│
│ │考│行│行│ │俄 文 組│ 國語應試) │ 以外各組│
│ │ │ │ │務├─────┤四 中華民國憲│ 者,該科│
│ │ │ │ │ │意 文 組│ 法 │ 目成績之│
│ │ │ │ │ ├─────┤五 經濟學 │ 計算,以│
│ │ │ │ │人│土耳其文組│六 國際貿易理│ 特種語文│
│ │ │ │ │ ├─────┤ 論及實務 │ 占百分之│
│ │ │ │ │ │馬來亞文組│七 國際經濟組│ 七十五,│
│試│試│政│政│員│ │ 織 │ 基礎英文│
│ │ │ │ │ │ │八 國際公法及│ 占百分之│
│ │ │ │ │ │ │ 國際私法 │ 二十五。│
│ │ │ │ │ │ │ │三 國文、外│
│ │ │ │ │ │ │ │ 國文二科│
│ │ │ │ │ │ │ │ 中有一科│
│ │ │ │ │ │ │ │ 成績不滿│
│ │ │ │ │ │ │ │ 五十分或│
│ │ │ │ │ │ │ │ 外語口試│
│ │ │ │ │ │ │ │ 成績不滿│
│ │ │ │ │ │ │ │ 六十分者│
│ │ │ │ │ │ │ │ ,不予錄│
│ │ │ │ │ │ │ │ 取。 │
│ │ │ │ │ │ │ │四 筆試科目│
│ │ │ │ │ │ │ │ 中有一科│
│ │ │ │ │ │ │ │ 成績為零│
│ │ │ │ │ │ │ │ 分者,不│
│ │ │ │ │ │ │ │ 予錄取。│
├─┼─┼─┼─┼─┴─────┼───────┼──────┤
│第│三│經│經│國際經濟商務人│口試: │ │
│ │等│建│建│員各組 │以團體討論方式│ │
│二│考│行│行│ │行之。但到考人│ │
│ │試│政│政│ │數不足五人時,│ │
│試│ │ │ │ │以個別口試方式│ │
│ │ │ │ │ │行之。 │ │
│ │ │ │ │ │ │ │
├─┴─┴─┴─┴───────┼───────┴──────┤
│ │一 本考試以第一試占百分之八│
│ │ 十,第二試占百分之二十,│
│總 成 績 之 計 算│ 合併計算總成績後,擇優錄│
│ │ 取。 │
│ │二 第二試口試成績不滿六十分│
│ │ 者,總成績雖達錄取標準,│
│ │ 仍不予錄取。 │
├───────────────┴──────────────┤
│附註:每年考試所設類科組,仍須配合任用需要予以設置。 │
└──────────────────────────────┘
第 5 條
本考試男性應考人須服畢兵役或經核准免服兵役或現正服役中,法定役期
尚未屆滿者。
第 6 條
本考試分二試舉行,第一試為筆試及外語口試,第二試為口試;第一試錄
取者,始得應第二試。
第 7 條
本考試應考人於第一試錄取後,應經試務機關指定之醫療機構辦理體格檢
查,體格檢查不合格或未於規定期間內繳交體格檢查表者,不得參加第二
試。
前項體格檢查標準,除依公務人員考試體格檢查標準之規定辦理外,凡患
有小兒麻痺、身體發育不全或其他身體畸形,致有不堪勝任工作之虞者,
均為體格檢查不合格。
第 8 條
本考試錄取人員須經訓練,訓練期滿成績及格,送由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
委員會核定,始完成考試程序,報請考試院發給考試及格證書,並由經濟
部依序任用。
前項訓練依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辦法之規定辦理。
第 9 條
本考試及格人員,取得同職組各職系之任用資格,並不得轉調經濟部暨其
所屬以外機關任職。
前項不得轉調之限制應於考試及格證書註明,並函請銓敘部查照。
第 10 條
本考試組織典試委員會,主持典試事宜,其試務由考選部辦理。
第 11 條
本考試辦理竣事,考選部應將辦理典試及試務情形,連同關係文件一併報
請考試院核備。
第 12 條
本規則未規定事項,適用一般考試法規之規定。
第 13 條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