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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電信事業處理有關機關查詢電話通話紀錄實施辦法
修正日期: 民國 90 年 05 月 22 日
第 1 條
為規範電信事業處理有關機關依法調查或蒐集證據所為查詢電話用戶通話
紀錄 (以下簡稱通話紀錄) 之作業,特訂定本辦法。
第 2 條
(刪除)
第 3 條
本辦法所稱通話紀錄,指自發話方撥出市內通話、國內長途通話、國際長
途通話及行動通信通話之受話號碼、通話日期、通話起迄時間,或自市內
通話、國內長途通話、國際長途通話及行動通信通話撥入受話方之發話方
號碼、通話日期、通話起迄時間等紀錄,並以交換機房設備性能可予提供
者為原則。
第 4 條
有關機關查詢通話紀錄應先考量其必要性、合理性及比例相當原則,並應
符合相關法律程序後,再備正式公文或附上電話通話紀錄查詢單 (格式如
附件) ,載明需查詢之電話號碼、通話紀錄種類、起迄時間、查詢依據或
案號、資料用途、連絡人、連絡電話或傳真機號碼、及指定之列帳相關資
料等,送該電話用戶所屬電信事業指定之受理單位辦理。但案情特殊、情
況緊急之查詢,得由法官、檢察官、查詢機關首長或其書面指定人先以電
話或公文傳真,並經回叫確認為之,查詢後應於三工作日內補具正式公文

第 5 條
有關機關查詢之通話紀錄,於電信事業之保存期限以內者,始予受理;已
逾電信事業資料保存期限,致無法提供者,電信事業應函復說明之。
第 6 條
前條通話紀錄之保存期限如下:
一 市內發話通話紀錄:最近三個月以內。
二 國際、國內長途發話通話紀錄,最近六個月以內。
三 行動通信發話通話紀錄:最近六個月以內。
前項期限,自受理查詢日回溯起算。
第 7 條
電信事業處理查詢通話紀錄,應以不影響其營運作業,並依受理查詢日期
先後之順序為原則。但案情特殊、情況緊急之查詢,不在此限。
電信事業受理前項案情特殊、情況緊急之查詢時,應優先處理;其因優先
處理所生公司營運作業及人員安全之費用,由查詢機關負擔之。
第 8 條
查詢費用依下列方式計收:
一 查詢之資料,無需執行程式佔用電子計算機處理時間者,以每頁新台
幣十元計收。
二 查詢之資料,需執行程式並佔用電子計算機處理時間者,以每號每日
新台幣一百四十元計收,查詢結果無資料者,仍需計費。
前項費用列帳,查詢機關應於帳單繳費期限內付清。
第 9 條
法官、檢察官或監察院、審計部及所屬審計機關依法查詢電話通話紀錄者
,查詢費用得予減收或免收。
第 10 條
有關機關申請查詢之公文,各電信事業受理單位應以專冊登記列管,並保
存二年,逾期予以銷毀。
第 11 條
經辦查詢作業之人員,對於查詢作業之過程及所查得資料之內容等,應予
保密,不得外洩。
第 12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