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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信用卡業務管理辦法
修正日期: 民國 90 年 05 月 15 日
第 1 條
本辦法依銀行法第四十七條之一訂定之。
第 2 條
本辦法所稱信用卡,謂持卡人憑發卡機構之信用,向特約之第三人取得金
錢、物品、勞務或其他利益,而得延後或依其他約定方式清償帳款所使用
之卡片。
第 3 條
本辦法所稱信用卡業務如左:
一 發行信用卡及辦理相關事宜。
二 辦理信用卡循環信用、預借現金及提現業務。
三 簽訂特約商店及辦理相關事宜。
四 代理收付信用卡消費帳款。
五 授權使用信用卡之商標或服務標章。
六 辦理其他經財政部核准之業務。
辦理或調整前項業務之全部或一部,或於前項業務附加或調整若干功能者
,應經財政部之核准。
辦理信用卡業務之機構委託第三人代辦第一項之業務,應就其行為與本人
之行為負相同之責任。
第 4 條
設立信用卡業務機構應檢具左列表件報請財政部許可:
一 名稱及組織章程。
二 實收資本額。
三 營運計畫書。
四 總、分支機構所在地。
五 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姓名、住居所、履歷及持有股份。
信用卡業務機構經許可設立者,應檢具其有關登記證件申請財政部核發營
業執照,其為銀行或依其他法律設立之金融機構者,應於其營業執照上登
載之。
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前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業務之全部或一部者,其
最低實收資本額、或捐助基金及其孳息、或專撥營運資金為新臺幣二億元
,財政部並得視社會經濟情況及實際需要調整之。
前二項規定,於本辦法修正施行前已辦理信用卡業務之機構適用之。不符
規定者,財政部得命其限期補正或調整,逾期未補正或調整者,財政部得
限制其業務項目或業務量。
辦理信用卡業務機構對於其負責人或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或第四款所申
報之事項擬予變更者,應經財政部之許可,並申請換發營業執照。
申請核發或換發營業執照時,應繳納執照費,其金額準用財政部依銀行法
第六十條所訂之收費標準。
第 4-1 條
信用卡業務機構應自財政部許可設立之日起,六個月內辦妥公司設立登記
,並檢同下列書件,向財政部申請核發營業執照:
一 營業登記申請書。
二 公司登記證件。
三 驗資證明書。
四 公司章程。
五 股東名冊。
六 董事名冊及董事會會議紀錄。設有常務董事者,其常務董事名冊及常
務董事會會議紀錄。
七 監察人名冊及監察人會議紀錄。
八 其他經財政部規定提出之文件。
第一項規定期限屆滿前,如有正當理由,得申請延展,延展期限不得超過
六個月,並以一次為限。未經核准延展者,財政部得撤銷其許可。
第 4-2 條
信用卡業務機構經核發營業執照後經發覺原申事項有虛偽情事,其情節重
大者,或滿六個月尚未開始營業者,財政部應撤銷其設立許可,限期繳銷
執照,並通知經濟部。但有正當理由經財政部核准者,得予延展開業,延
展期限不得超過六個月,並以一次為限。
第 5 條
辦理信用卡業務之機構,得以單獨、或合作辦理、或聯合成立或加入信用
卡中心等方式辦理之。
前項所稱信用卡中心,謂為二家以上辦理信用卡業務機構提供收單、清算
或授權使用商標及服務標章等服務之機構。
第 6 條
辦理信用卡業務機構經財政部核准,得與外國信用卡機構進行合作,發行
國際通用信用卡,有關合作事項經雙方協議後應報財政部備查。
外國信用卡機構在我國境內發行國際通用信用卡,應依本辦法之有關規定
辦理。
在我國境內發行之國際通用信用卡,於國內使用時,應以新台幣結算,並
於國內完成清算程序;於國外使用時,或國外所發行之信用卡於國內使用
時,應以外幣結算,其涉及外匯之匯出匯入部分,應依據管理外匯條例有
關之規定,透過外匯指定銀行為之。
辦理國際通用信用卡業務機構,於開始營業前應向中央銀行報備代持卡人
辦理結匯申報事宜。
第 7 條
辦理信用卡業務機構應將信用卡持卡人之信用資料及特約商店之信用卡交
易異常等資料,送交財政部指定機構建立檔案。
前項信用資料及異常交易資料之範圍由財政部定之。
辦理信用卡業務機構及特約商店因信用卡申請人申請或持卡人使用信用卡
而知悉關於申請人或持卡人之一切資料,除其他法律或財政部另有規定者
外,應保守秘密。
因職務或契約關知悉前項資料者,亦同。
第 8 條
辦理信用卡業務機構應依財政部及中央銀行之規定,定期向財政部、中央
銀行及前條之財政部委託機構申報信用卡業務有關資料。
發卡機構應定期將持卡人交易帳款明細資料,以書面通知持卡人。
前項明細資料應充分揭露交易日期、使用卡號、交易地區與國家、交易項
目、交易金額、幣別、起息日、折算新台幣金額及折算新台幣日期等項目
,並應說明持卡人負擔之各種費用計算方法。
第 9 條
發卡機構未接到信用卡申請人書面申請前,不得發給信用卡。
發卡機構於前項申請時,應以書面告知申請人左列事項:
一 向持卡人收取之年費、手續費及其利率、利息之計算方式及可能負擔
之一切費用。其中利率應以年率表示,循環利息計算方式應以淺顯文
字輔以實例具體說明之。
二 信用卡遺失、被竊或滅失時,通知發卡機構之方式。
三 持卡人對他人無權使用其信用卡後所發生之權利義務關係。
四 有關信用卡交易帳款疑義之處理程序。
五 其他經財政部規定之事項。
書面告知內容應通俗簡明,攸關消費者權益之重要事項,應以顯著方式標
示之。
發卡機構應受書面告知內容之拘束,其有變更時應於六十日前以書面通知
持卡人,持卡人如有異議得終止契約。
第 9-1 條
發卡機構於持卡人收到所申請信用卡之日起七日內,經持卡人通知解除契
約者,不得向持卡人請求負擔任何費用。但持卡人已使用者,不在此限。
第 10 條
未經核准辦理信用卡業務前,不得為任何有關之廣告或促銷之行為。
第 11 條
違反本辦法之規定者,依銀行法有關規定處罰之。
第 12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