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一 章 總則
第 1 條
本辦法依促進產業升級條例 (以下簡稱本條例) 第三十四條第三項規定訂
定之。
第 2 條
工業主管機關於工業區內規劃之社區用地,其配售及出售依本辦法之規定
辦理。
第 二 章 工業社區用地配售
第 3 條
社區用地之配售對象如下:
一 工業區內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
二 工業區內被徵收房屋所有權人。但以公告停止所有權移轉之日前,已
辦竣戶籍登記者為限。
為配合工業區開發,而一併徵收之土地或房屋,對其所有權人之配售,準
用前項規定辦理。
第 4 條
社區用地之配售,由各該開發工業區之工業主管機關按劃定地區辦理。但
中央工業主管機關開發之工業區,其社區用地之配售,由當地直轄市或縣
(市) 政府辦理。
第 5 條
被徵收土地或房屋所有權人 (以下簡稱被徵收權利人) ,配售社區用地之
位置及最小建築單位面積,由各該開發工業區之工業主管機關定之。但最
小建築單位面積,不得小於畸零地使用規則及都市計畫所規定之寬度、深
度及面積。
第 6 條
被徵收權利人受配社區用地權利價值,以其被徵收土地及房屋權利價值總
和計算。
前項土地權利價值,以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之徵收補償地價為準;房屋權
利價值,以被徵收房屋所有權人之建築改良物補償費為準。
前項建築改良物補償費不包含救濟金、獎勵金、土地徵收條例規定合法營
業損失補償、遷移費或其他費用。
第 7 條
被徵收權利人,其配售面積依下列原則辦理:
一 被徵收權利人得申請配售社區用地之面積,應按其權利價值總和除以
社區用地開發成本單價計算。
二 被徵收房屋所有權人,配售社區用地面積未達最小建築單位面積時,
得受配最小建築單位面積。
三 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無房屋被徵收者,配售社區用地面積未達最小
建築單位面積時,應合併申請配售。
四 房屋或土地為數人共有者,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應由其共有人共同
受配社區用地。
五 配售賸餘面積,不足最小建築單位面積者,毗連土地之受配人應一併
承購。
六 可供配售社區用地面積不足配售時,被徵收權利人得申請配售之面積
應依比例酌予縮減,但不得影響依第二款被徵收房屋所有權人得配售
之最小建築單位面積。
前項配售面積之計算公式如附件。
附件:依第七條第二項規定工業社區用地配售面積之計算公式如下:
一式:賸餘可供配售社區用地總面積 (即扣除有房屋被徵收之被徵收權利
人其至得配售之最小建築單位面積後,賸餘可供配售之社區用地總
面積)
=預計可供配售社區用地總面積-被徵收房屋所有權人總數 (共有
時以一人計) ×最小建築單位面積
二式:賸餘權利價值得配售社區用地總面積 (即按被徵收權利人權利價值
總和,扣除有房屋被徵收者用以配售最小建築單位面積之權利價值
後,其賸餘之權利價值得配售社區用地總面積)
Σ (被徵收權利人權利價值總和-最小建築單位面積價值)
=───────────────────────────
社區用地開發成本單價
當本式被徵收權利人權利價值總和減最小建築單位面積價值之值小
於零時,以零計算。並無房屋被徵收者,其權利價值總和無須減去
最小建築單位面積。
三式:被徵收權利人得申請配售社區用地面積上限
(一) 當一式>二式 (賸餘可供配售社區用地總面積>賸餘權利價值得
配售社區用地總面積)
被徵收權利人權利價值總和-最小建築單位面積價值
=───────────────────────
社區用地開發成本單價
+最小建築單位面積
(二) 當一式<二式 (賸餘可供配售社區用地總面積<賸餘權利價值得
配售社區用地總面積)
被徵收權利人權利價值總和-最小建築單位面積價值 一式
=────────────────────────×───
社區用地開發成本單價 二式
+最小建築單位面積
本式被徵收權利人權利價值總和減去最小建築單位面積社區用地價
值後之值小於零時,以零計算;其「最小建築單位面積」及「最小
建築單位面積社區用地價值」,於計算並無房屋被徵收之被徵收權
利人得申請配售社區用地面積上限時,不予列入。
第 8 條
工業區內土地,如因遺漏徵收或調整開發範圍而補辦徵收土地時,其所有
權人持有土地面積,得與原徵收土地部分合併計算後,就工業區內尚未配
售之社區用地,依前條規定辦理配售。
第 9 條
社區用地之配售作業程序如下:
一 計算社區用地開發成本及得申請配售面積上限。
二 公告及受理被徵收土地、房屋所有權人申請配售。
三 計算配售土地之權利價值。
四 計算提供配售土地之總面積及總地價。
五 訂定分配原則。
六 訂定抽籤配售土地程序。
七 訂期辦理抽籤並通知受配人。
八 抽籤配售。
九 依抽籤配售順序,劃定受配人配售土地位置及計算面積,並繕造配售
結果圖冊。
十 配售土地結果公告並通知受配人繳納地價。
十一 掣發配售土地之產權移轉證明書件提供受配人辦理土地登記。
前項第二款公告期間不得少於七日;申請配售期間不得少於三十日。
第一項第五款配售社區用地之分配原則及第六款抽籤配售土地程序,由直
轄市或縣 (市) 政府定之。
第 10 條
社區用地配售予被徵收土地、房屋所有權人之價格,按該工業區開發成本
計算。
第 11 條
被徵收權利人,未於申請配售期限內提出申請者,視同放棄權利。
經核准配售社區用地之被徵收權利人,應於各該開發工業區之工業主管機
關通知之繳款期限內繳清價款。
前項繳款期限不得少於三十日。受配人因故未能於期限內繳清價款時,得
申請展期,但以二次為限,每次不得超過三十日。逾期未繳清者,視同放
棄受配。
第 三 章 工業社區用地出售
第 12 條
社區用地之出售對象如下:
一 工業區內之興辦工業人。
二 政府機構。
三 公民營事業。
第 13 條
申購社區用地面積標準,由各該開發工業區之工業主管機關依可出售社區
用地規模及申購社區用地需求予以核定。
工業主管機關出售其所開發之社區用地,應依社區用地之性質及條件,訂
定社區用地出售要點。
前項社區用地之出售,應辦理公告。
第 14 條
申請人申購社區用地案件,由受託開發工業區之公民營事業初審後,轉送
各該開發工業區之工業主管機關核定。
第 15 條
經核准承購社區用地者,在未按核定計畫完成使用前,不得以其全部或一
部轉讓他人使用。
依前項規定,將承購之社區用地興建住宅提供使用時,應先公告一定期間
,由該社區用地所在之工業區內之員工提出申請使用。
前項公告期間,不得少於三十日。
第 16 條
申購社區用地者,應按承購價額繳納百分之三之保證金。
前項保證金於申購案核准時,無息抵充應繳價款,未經核准時,無息退還
。
申請人經核准申購並接獲各該開發工業區之工業主管機關繳款通知之日後
,放棄承購者,其所繳保證金不予退還,解繳該工業區開發管理基金。
第 17 條
承購社區用地者,應於各該開發工業區之工業主管機關通知之繳款期限內
繳清價款。
前項繳款期限不得少於三十日。承購人因故未能於期限內繳清價款時,得
申請展期,但以二次為限,每次不得超過三十日。逾期未繳清者,視同放
棄承購,其所繳保證金不予退還,解繳該工業區開發管理基金。
第 18 條
承購社區用地者,應按承購價額百分之三繳付該工業區開發管理基金。
第 19 條
社區用地之出售價格,除依本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辦理外,因經濟
景氣變動或鄰近地價顯有漲跌時,得重行審定與調整。
第 四 章 工業社區內必要配合設施之處理
第 20 條
工業社區內規劃之必要配合設施用地,以售供直轄市或縣 (市) 政府或鄉
(鎮) (市) 公所使用為原則,其售價按工業區開發成本計算。
直轄市、縣 (市) 政府或鄉 (鎮、市) 公所仍無使用前項用地之計畫時,
得由各該開發工業區之工業主管機關辦理公告出售;其售價由該開發工業
區之工業主管機關定之。
第十六條至第十九條之規定,於前二項規定辦理申購、承購及出售價格重
審與調整時準用之。
第 五 章 附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