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本辦法依大學法第二十五條第三項、專科學校法第二十六條第四項及高級
中等教育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學校因地區發生重大災害致嚴重影響正常運作,妨礙學校上課、學生學習
,且無法透過教育措施改善,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認定足以影響當學
年度升學公平性者,由各該政府檢齊相關評估資料,報中央主管教育行政
機關召集相關機關、學者專家及學校代表審查後,核定其重大災害情形、
地區範圍、優待方式及優待期限,並由直轄市、縣(市)政府據以核發受
災情形證明文件。
前項所定重大災害,並包括重大傳染疾病。
第一項所定評估資料,應包括重大災害情形、地區範圍、影響學生人數、
已進行之教育改善措施及成效、影響學生升學公平性分析、建議優待方式
及優待期限等。
第 3 條
重大災害地區學生參加高級中等以上學校新生入學,除博士班、碩士班與
學士後各學系招生不予優待,及報考轉學考試不予優待外,其優待方式得
以外加名額、增加總分、放寬申請條件或專案辦理招生等方式為之。
第 4 條
前條優待方式之訂定,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高級中等學校或專科學校五年制:由中央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會商相關
機關、學者專家及學校代表後定之。
二、技術校院四年制、二年制或專科學校二年制:由技專校院招生策進總
會會商相關機關、學者專家及學校代表後定之。
三、大學:由大學招生委員會聯合會會商相關機關、學者專家及學校代表
後定之。
前項優待方式採外加名額者,以各校招生核定各該學制總名額外加百分之
一為原則;其依第二款或第三款規定辦理者,應報中央主管教育行政機關
備查。
第 5 條
符合第二條規定之重大災害地區學生,參加高級中等以上學校新生入學,
除依招生一般規定外,應於規定時間繳交規定之受災情形證明文件,作為
報名資格審查及升學優待之依據。
重大災害地區學生參加高級中等以上學校新生入學,如未以重大災害地區
學生身分報名或未繳交前項規定之證件者,不得享受本辦法之升學優待。
第 6 條
具中華民國國籍學生於境外就學學校所在地區發生重大災害,且該重大災
害存續期間,足以妨礙學校上課、學生學習者,由中央主管教育行政機關
會商相關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評估後,核定其重大災害情形、地區範圍
、返國就學優待方式及優待期限。
前項所定重大災害,並包括重大傳染疾病及戰亂。
第一項學生境外就學學校,應符合境外學歷相關採認規定。
符合前三項規定之學生申請返國就學,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優待方式,依第三條、第四條規定辦理。
二、每位學生申請系(科)數,以三系(科)為限;其申請大學之學系,
以師資培育、醫學、中醫及牙醫以外之其他學系為限。
三、經中央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資格審查符合者,依入學申請表所載擬就讀
學校志願,申請高級中等學校或專科學校者,依其免試入學就學區規
定辦理;申請大學校院者,送請各大學校院以筆試、口試、面試或書
面審查等方式進行甄選,並由中央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依各校甄選結果
及學生志願序,以外加名額方式核定分發。
第 7 條
各招生單位於公告錄取名單後,應將重大災害地區學生報考及錄取人數編
製統計表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備查。
第 8 條
依本辦法升學之學生,如發現所繳受災情形證明文件有偽造、假借、塗改
等情事,應撤銷錄取資格;已註冊入學者,撤銷其學籍,且不發給任何相
關學業證明;如畢業後始發現者,應由學校撤銷其畢業資格並繳銷其學位
證書。
第 9 條
第三條至第五條規定,適用於一百零三學年度以後入學之學生。
第 10 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九月一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