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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國法規資料庫

列印時間:113/04/26 03: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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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公務人員保險醫療爭議審議辦法
廢止日期: 民國 96 年 05 月 23 日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銓敘部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公務人員保險醫療辦法第四十條所稱因醫療業務發生之一切爭議,依本辦
法審議之。
承保機關、醫療機構、要保機關或被保險人,對本保險醫療業務所生爭議
事項,應以書面申敘理由,並附有關證據,報請主管機關 (銓敘部) 解釋
,主管機關認為必要時,得送由公務人員保險監理委員會提交醫療顧問會
議審議。
審議案件到達時,應先通知爭議對方於十日內以書面提出申辯理由,並附
有關證據。爭議對方接受通知未提書面申辯或證據者,毋庸通知補正。
審議案件超過兩件以上,經整理後,即召開醫療顧問會議審議,必要時,
得隨時召開之。
審議案件須有醫療顧問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並應經出席顧問二分之一以
上之決議。
審議案件經爭議雙方申述理由或提證據,如於會議中認為不足或錯誤時,
得通知於十日內補正,再予審議。受通知之一方未補正者,毋庸再通知補
正。
審議案件時,認有必要,得通知爭議雙方列席醫療顧問會議備詢,詢問完
畢後,應即退席。
審議案件,主管機關應派員列席,必要時,得通知承保機關或有關醫療機
構列席。
審議案件於會議中,認有必要時,得派員實地調查並調閱有關檔卷。
審議案件經會議所為審議結果之決議,應由召集人作成報告,送由公務人
員保險監理委員會轉送主管機關。
審議案件之處理及議事工作等,應由公務人員保險監理委員會指派專人辦
理之。
本辦法經主管機關核定後施行。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