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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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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中央通訊社設置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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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日期:
民國 88 年 01 月 20 日
法規類別:
行政 > 文化部 > 組織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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沿革
立法歷程(附帶決議)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 條
為提供國內外大眾傳播媒體新聞服務,擴大國際新聞報導,促進國際新聞交流,辦理國家新聞通訊業務,特設中央通訊社(以下簡稱本社),並制定本條例。
第 2 條
本社為財團法人,由中央政府捐助新臺幣一千萬元為創立基金,其設置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
第 3 條
本社之任務如左:
一、辦理國內外新聞報導業務,服務大眾傳播媒體。
二、辦理國家對外新聞通訊業務,促進國際對我國之瞭解。
三、加強與國際新聞通訊社合作,增進國際新聞交流。
第 4 條
本社之經費來源如左:
一、中央政府編列預算補助。
二、國內外公私機關、團體及個人之捐贈。
三、提供服務之收入。
四、其他收入。
第 4-1 條
本社成立前原中央通訊社股份有限公司使用之國有財產,得由本社繼續使用,其須整修或擴建時,應徵求政府同意。
第 5 條
本社設董事會,置董事九人至十五人,其中一人為董事長,均由行政院院長就左列人員遴聘之:
一、對大眾傳播富有研究之專家、學者。
二、大眾傳播事業人員。
三、社會公正人士。
前項董事,其具有同一黨籍者,不得超過董事總額二分之一。
第 6 條
本社設監事會,置監事三人至五人,其中一人為常務監事,均由行政院院長就左列人員遴聘之:
一、對大眾傳播富有研究之專家、學者。
二、大眾傳播事業人員。
三、社會公正人士。
前項監事,其具有同一黨籍者,不得超過監事總額二分之一。
第 7 條
董事、監事之任期為三年,期滿後得續聘一次,但續聘人數不得超過總人數二分之一。
董事、監事因辭職、死亡或因故無法執行業務時應予解聘,其所遺缺額,由行政院院長依前兩條規定補聘之。
補聘之董事、監事,其任期以補足原任者之任期為止。
第 8 條
董事、監事除董事長及常務監事外,均為無給職;但開會時得酌支交通費。
第 9 條
本社置社長一人,由董事會遴聘,綜理社務;置副社長一人至二人,承社長之命,襄助社務;任期三年,期滿得續聘之。
第 10 條
本社組織編制由董事會通過後,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第 11 條
本社之會計年度,應與政府會計年度一致。
第 12 條
每會計年度開始前,本社應擬訂工作計畫,編列預算報請董事會通過後,轉報主管機關循預算程序辦理。年度終了,應將工作成果及收支決算提經監事會通過後,報請主管機關循決算程序辦理。
第 13 條
本社捐助章程由董事會擬訂,報請主管機關核定之。
第 14 條
本社因情事變更,不能達到本條例設置目的時,得解散之;解散後依法清算,其財產歸屬於國庫。
第 15 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