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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國法規資料庫

列印時間:113/04/19 06: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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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鐵罐回收清除處理辦法
廢止日期: 民國 83 年 04 月 15 日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本辦法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十條之一規定訂定之。
本辦法所稱鐵罐容器,指以鐵為主要材料製成之物品容器,其種類如左:
一、飲料器:碳酸汽水罐、果汁罐、纖維飲料罐、礦泉水罐、咖啡罐、茶
罐、蔬菜汁罐及運動飲料罐。
二、食品容器:奶粉罐、食品罐及食用油脂桶。
三、油漆、樹脂容器。
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鐵罐容器。
本辦法專有名詞定義如左:
一、鐵罐製造業:指製造鐵罐之事業。
二、鐵罐輸入業:指從事進口鐵罐容器之事業。
三、鐵罐商品販賣業:指販賣以鐵罐為容器包裝商品之事業。
四、鐵罐商品輸入業:指輸入以鐵罐為容器包裝商品之事業。
五、押罐費:指為回收鋁罐,向消費者預收之退罐費。
六、回收率:指鐵罐製造業、鐵罐輸入業、鐵罐商品販賣業、鐵罐商品輸
入業每年回收廢鐵罐之總量與其製造、輸入或販賣總量之百分比。
中央主管機關得視實際情況,指定鐵罐製造業、鐵罐輸入業、鐵罐商品輸
入業或鐵罐商品販賣業 (以下簡稱鐵罐業) 檢具左列文件,向省 (市) 主
管機關登記後,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一、申請書。
二、營利事業登記證或工廠登記證。
三、鐵罐輸入業或鐵罐商品輸入業之進口廠商印鑑卡影本。
四、負責人身分證明。
五、產銷及營運計畫書。
六、廢鐵罐回收清除、處理計畫書。
七、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
鐵罐業者得經由左列方式回收廢鐵罐:
一、自行或委託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回收。
二、由地區性回收桶、回收站或回收中心回收。
三、由零售商以押罐費方式回收。
四、由民間團體、學校、社區或藉社會公益性活動回收。
五、由回收機回收。
六、其他經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回收方式。
鐵罐業回收之廢鐵罐,應自行或委託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處理
,每六個月定期向省 (市) 主管機關申報銷售量及回收處理量,並報請中
央主管機關備查。
鐵罐業應達成之回收率,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公告之。
鐵罐製造業及鐵罐輸入業回收率之計算,得包括其銷售對象之鐵罐商品販
賣業回收數量。
鐵罐業以押罐費方式回收廢鐵罐者,應於鐵罐上標明押罐費。
鐵罐業為執行回收清除處理工作,得聯合成立回收清除處理基金,基金之
收取標準,由相關業者自行訂定,並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中央主管機關得成立廢鐵罐回收清除處理監督委員會。
前項委員會置委員十一人至十三人,其中一人為主任委員,聘期二年,期
滿得續聘之。
前項委員,由中央主管機關聘請有關機關代表、專家、學者、社會公正人
士組成,均為無給職,但得酌給車馬費。
廢鐵罐回收清除處理監督委員會職掌如左:
一、廢鐵罐回收清除處理基金運用之監督。
二、廢鐵罐回收清除處理之監督。
三、對鐵罐業回收清除處理計畫之建議。
四、押罐費標準之評估。
五、對回收率及有關數據之評估。
六、對主管機關執行本辦法之建議。
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四條規定指定之鐵罐業,於指定以前設立者,應自指定
之日起九十日內,依第四條規定辦理登記。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