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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國法規資料庫

列印時間:113/04/20 23: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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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藥劑生駐店從事中藥之買賣及管理須修習中藥課程標準
發布日期: 民國 84 年 01 月 13 日
法規類別: 行政 > 衛生福利部 > 中醫藥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本標準依藥事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藥劑生駐店從事中藥之買賣及管理者,必須修滿左列中藥課程及時數。
一、中藥概論十八小時:包括中藥發展史、中藥材之應用及管理。
二、本草十八小時:包括本草綱目、中藥之性能、配伍及禁忌之研討。
三、中藥炮製三十六小時:包括中藥材之煉、炮、炙、煨、伏、曝及其他加工調製方法之研究與實驗。
四、生藥學七十二小時:包括藥材辨識、藥用植物、動物、礦物學及各該藥物藥理藥效之分析研究與實驗。
前條所列中藥課程,須在公立或經教育部立案之私立醫學院及藥學專科學校修習,由各該院校發給證明書。
辦理修習中藥課程之院校,應事先擬具招收修習中藥課程學員辦法(包括課程內容、修習方式、時間、招收學員名額及學費等),報經教育部核准;並將參加修習課程及格者列冊分別陳報教育部及行政院衛生署備查。
行政院衛生署得商請教育部選定學校辦理修習中藥課程。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