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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國法規資料庫

列印時間:113/04/26 14: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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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郵購服務辦法
廢止日期: 民國 89 年 10 月 30 日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交通部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一 章 通則
郵局辦理郵購服務,以溝通生產消費雙方供求關係,促進商品標準化,利
潤合理化,以謀社會工商繁榮,適應公眾生活需要,並開拓國際市場,爭
取外匯為宗旨。
各界人士或公私團體以及村鎮零售商人,均得依照本郵購辦法請購貨物。
海外僑胞及盟邦人士亦得以通訊方式聲請郵購。
郵購物品之種類、規格及價格詳載郵局編製發行之郵購目錄。
郵購物品或其寄往地區倘經政府規定禁止或管制者,概不受理。
郵購物品以郵購目錄所載者為限。
郵購服務係郵局代公眾向廠商購買貨物,郵局並不儲備貨品供售。
參加郵購廠商,應負責使其貨物品質與郵購目錄所載者完全相符。
郵購物品價格以聲請郵購之日,郵購目錄或其修正單所列者為準,倘於貨
物交到時市價已有漲落,概不補收或找退其差額。
郵購目錄印製費用,由參加印製之廠商分擔之。
第 二 章 請購
國外郵購聲請限指定之郵局受理,國內郵購可向任何郵局,按照郵購目錄
所載填具聲請書 (由各地郵局免費供應) 聲請購貨。
聲請郵購,應將貨款及郵寄費用一次繳納,並由郵局掣給收據。經承售廠
商同意,得憑保購貨分期付款。前項分期付款之各期貨款,廠商得委託郵
局代為收取,逾期十日無法收取者,由廠商自行處理。
第 三 章 承購
廠商與郵局簽訂郵購合約,其所在地之郵局為承購郵局。廠商於接到各地
郵局轉來之郵購定單時,即照單配貨,妥予封裝,送交承購郵局交寄。
承購郵局負督促廠商儘速發貨交寄之責。
承購郵局對於廠商配售之郵購物品,如認為必要,得於收寄時會同開拆檢
驗之。
郵購物品應由廠商按郵政規則規定穩妥封裝。
郵購物品之封裝材料,由承售廠商供應。但國外郵購物品之承售廠商非僅
一家者,物品彙總封裝所需之材料,應由聲購人負擔。
第 四 章 投遞
郵購物品之郵件,除另有規定外,應按址投遞。但經過兩次投遞仍無法交
到者,得以書面通知收件人到郵局領取。
郵購物品包裹投遞時,應由收件人當面開拆,將內件點驗無訛後予以簽收
,郵局責任即為終了。但寄往國外者,按萬國郵政包裹協定辦理。
郵購物品如其品質確與原聲請書所填不符,收件人得予拒收,並要求更換
重寄或退還預付價款。
因前項更換重寄所生之費用,由廠商負擔。
第 五 章 其他
聲請郵購物品經過相當時日仍未收到者,得向原請購郵局查詢,免收任何
費用。
聲請郵購物品後,於郵購定單遞交承售廠商前,得憑相關執據聲請撤回郵
購。
前項撤回依郵政規則郵件撤回之規定。
聲請郵購物品後,收件人地址如有變更者,應立即通知原請購郵局,以便
轉知承購郵局辦理。
郵購物除法令另有規定者外,一律由承售廠商備具發票,隨貨送交郵局,
連同貨物,一併投交收件人。
本辦法未規定事項依郵政規則之規定辦理。
郵局內部處理郵購之手續,另定之。
本辦法自公布日施行。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