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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國法規資料庫

列印時間:113/04/19 22: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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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土地及建築改良物設定抵押權登記簡化辦法
廢止日期: 民國 92 年 08 月 26 日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內政部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土地及建築改良物設定抵押權登記,悉依照本辦法規定辦理。
聲請土地及建築改良物設定抵押權登記,應由權利人攜同本人國民身份證
或戶籍謄本及義務人之印鑑證明。並檢同左列文件向當地地政機關聲請辦
理之。
(一) 他項權利登記聲請書。
(二)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三) 土地所有權狀或建物附表。
權利人或義務人如為法人,應附具法人登記證明文件及代表人之資格證明

第一項第一 二兩款書類樣式另定之。
聲請登記時,如不能依前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提出土地所有權狀或建物附
表者,應依法聲請補發後辦理之。
地政機關接到設定抵押權登記之聲請時,應當場查驗有關書件無誤後即予
辦理收件。
地政機關於查驗有關書件,經發現與有關規定不符,或應由聲請人補具書
件者,除即時可以補正外,應於接到聲請五日內以書面通知聲請人。於接
獲通知十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者,予以駁回。
地政機關依前條規定辦理補正之通知,限以一次,應將需加補正事項詳明
開列齊全,不得零星逐次指告。
地政機關應於收件或經補正之日起十日內辦理登記完竣,並發給他項權利
書狀。
設定抵押權登記所需聲請書件,悉依本辦法之規定,如因事實需要,非報
經內政部核定,不得任意增加。
本辦法由內政部公佈施行。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