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列印時間:113/11/22 01: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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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行政訴訟文書使用科技設備傳送辦法
修正日期: 民國 112 年 03 月 01 日
法規類別: 司法 > 院本部 > 行懲及智財目
附檔: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本辦法依行政訴訟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五十七條第四項、第六項及第八十三條第二項訂定之。
本辦法所稱使用科技設備傳送,指傳送方以下列各款所列方式,將法院文書、當事人或代理人書狀(含所附證據、委任書及附屬文件)、證人或鑑定人書面陳述及具結文書,以及其他訴訟關係人之訴訟文書進行傳輸,接收方可於其科技設備上收受該文書或其相同型式及內容之影本者:
一、司法院電子訴訟文書(含線上起訴)服務平台(以下簡稱司法院服務平台)。
二、電信傳真。
三、電子郵遞設備。
使用司法院服務平台傳送訴訟文書者,應先向司法院申請該平台之使用帳號,並同意遵守服務條款,以取得辨識及確認電子文件簽署人之身分、資格。適用之行政訴訟事件範圍、操作方式、步驟及使用規範均依司法院服務平台公告所定。
法院裁判書正本及其確定證明書不得以電信傳真或電子郵遞設備傳送。
法院應設置可供接收及傳送文書之科技設備,將司法院服務平台網址及法院傳真號碼、電子信箱帳號公告週知,並指定專人處理本辦法所定有關文書傳送之事務。
當事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傳送至非法院公告之號碼及位址,不生依本辦法提出書狀之效力。
當事人、代表人、管理人、代理人、輔佐人、專家、證人、鑑定人、通譯或其他訴訟關係人得將其欲提出於法院之訴訟文書,以科技設備傳送至法院,效力與提出文書同;該文書須簽名或蓋章且經簽名、蓋章或捺指印者,效力與提出經簽名或蓋章之文書同。
經當事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同意以科技設備傳送訴訟文書者,法院或他造當事人得以科技設備將訴訟文書傳送之,其傳送與送達或通知有同一之效力。
法院認為適當或經當事人同意而命證人或鑑定人於法院外以書狀為陳述者,應於通知書上載明得以電信傳真或電子郵遞設備將陳述書面及具結文書傳送至法院之旨。
前項通知書,應檢附空白之結文及文書傳送首頁,並記載法院傳真號碼及電子信箱帳號。
本條文有附件 第 6 條
以電信傳真或電子郵遞設備傳送文書之傳送方,應於傳送之訴訟文書前添附首頁,記載傳送文書之名稱、頁數、案號、股別、傳送者姓名、聯絡電話號碼、回傳文書之傳真號碼或電子信箱帳號及其他法院認為應載明之事項,其格式如附件。
以電信傳真或電子郵遞設備傳送文書之接收方,應於接收文書後一工作天內,依接收之首頁資料核對接收之文書,並將接收文書之年月日時、接收者姓名、聯絡電話號碼等資料記載於其收受之文書傳送首頁,回傳傳送方,其格式如附件。但因傳送方之原因無法回傳者,不在此限。
除有第十條第一項規定之情形外,依前項規定回傳者,發生文書提出、送達或通知之效力;未依前項規定回傳者,如接收方陳明曾收受文書,或可證明接收方已收受者,亦同。
以電信傳真或電子郵遞設備傳送文書至法院指定接收文書之傳真號碼或電子信箱帳號者,應以傳送文書至法院完成之時間為收文時間。
以電信傳真或電子郵遞設備傳送訴訟文書者,得於任何時間為之。但當事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陳明僅於上班時間收受者,除於上班時間收受外,應以收受後之上班時間為送達或通知時間。
前項但書情形,訴訟關係人並應陳明其上班時間之起迄期間。
依本法第一百三十二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五條至第二百六十七條之規定,當事人提出之文書或添具之事證,除傳送至法院外,應將繕本或影本以適當方式直接通知他造;其不能直接通知者,得提出繕本或影本,由法院送達他造。但當事人均指定以司法院服務平台收受訴訟文書者,不在此限。
以電信傳真或電子郵遞設備傳送之文書,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接收方應即以適當方式通知傳送方於合理期限內補正。但無法通知者,不在此限:
一、文書未依本法所定之書狀應記載事項記載。
二、首頁之記載與接收方收受者不符。
三、無首頁可供核對。
四、應添具所用書證影本而未添具。
五、以電子郵遞設備傳送之文書檔案含有惡意程式、難以查找、無法讀取或類此情形。
前項各款情形,除接收方承認或傳送方依法補正者外,不生文書提出、送達或通知之效力。
依司法院服務平台建置之事件種類傳送書狀,於傳送至該服務平台完成時,與書狀提出於受訴法院同。
前項情形,他造當事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指定以司法院服務平台收受訴訟文書者,於傳送書狀至該服務平台完成時,發生送達或通知之效力。
經當事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之同意,法院得將訴訟文書傳送至司法院服務平台以為送達,於傳送文書至該服務平台完成時,發生送達之效力。其送達證書得以服務平台傳送紀錄代之。
法院依科技設備接收訴訟文書後,應列印並於文書第一頁加蓋機關全銜之收文章,註明頁數及加蓋騎縫章後,按收文程序辦理。
法院依司法院服務平台收受之訴訟文書,得不依前項規定辦理。
當事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以科技設備傳送書狀未依本辦法為之,不生書狀提出之效力者,法院無須保存於訴訟卷宗。
前項規定不生提出效力之書狀,係起訴狀、上訴狀或聲請狀、抗告狀者,不生事件繫屬法院之效力。
第一項情形,法院應以適當方式通知該傳送書狀之人。但無法通知或已依第十條第一項通知補正者,不在此限。
當事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以科技設備同時或先後傳送相同或實質內容相同之書狀於同一法院時,視為提出一份書狀,由法院合併處理;其先後傳送者,以第一次傳送於法院時發生書狀提出之效力。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十年十一月一日施行。
本辦法修正條文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八月十五日施行。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