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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行政訴訟文書使用科技設備傳送辦法
法規類別: 司法 > 院本部 > 行懲及智財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7 條
以電信傳真或電子郵遞設備傳送文書之接收方,應於接收文書後一工作天內,依接收之首頁資料核對接收之文書,並將接收文書之年月日時、接收者姓名、聯絡電話號碼等資料記載於其收受之文書傳送首頁,回傳傳送方,其格式如附件。但因傳送方之原因無法回傳者,不在此限。
除有第十條第一項規定之情形外,依前項規定回傳者,發生文書提出、送達或通知之效力;未依前項規定回傳者,如接收方陳明曾收受文書,或可證明接收方已收受者,亦同。
以電信傳真或電子郵遞設備傳送文書至法院指定接收文書之傳真號碼或電子信箱帳號者,應以傳送文書至法院完成之時間為收文時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