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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願服務偏遠地區學校校長及教師特別獎勵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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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自願服務偏遠地區學校校長及教師特別獎勵辦法
修正日期:
民國 110 年 06 月 30 日
法規類別:
行政 > 教育部 > 國民及學前教育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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沿革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 條
本辦法依偏遠地區學校教育發展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校長在非偏遠地區學校服務,最近四年依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校長成績考核辦法考列甲等,且無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自願赴偏遠地區學校服務者,得向擬服務之偏遠地區學校之各該主管機關提出申請,經審查通過後,優先協助遴選至偏遠地區學校服務:
一、受懲戒處分或行政懲處處分。
二、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各款及第三十三條所定情事之一。
三、涉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尚在調查階段。
第 3 條
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在非偏遠地區學校服務,最近五年依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考列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且無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自願赴偏遠地區學校服務者,得向擬服務之偏遠地區學校之各該主管機關提出申請,經審查通過後,優先協助介聘至偏遠地區學校服務:
一、受懲戒處分或行政懲處處分。
二、教師法第三十條各款情形之一。
第 4 條
自願赴偏遠地區學校服務之校長,經連任二次,且依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校長成績考核辦法考列甲等者,得依其意願,由各該主管機關優先遴選至其他偏遠地區學校服務,或參加非偏遠地區學校之校長遴選。
自願赴偏遠地區學校服務之校長,連續實際服務滿十二年,依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校長成績考核辦法考列甲等十年以上且辦學績效良好者,應由各該主管機關公開表揚,並得薦送至國內外大學或教育機關(構)進修、研究或訓練,薦送期間帶職帶薪並核予公假,最高以一年為限。
依前項規定進修、研究或訓練期滿者,各該主管機關得依其意願,優先遴選至偏遠地區學校擔任校長。
第 5 條
自願赴偏遠地區學校服務之教師,連續實際服務滿十年,依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考列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八年以上且教學績效良好者,應由各該主管機關公開表揚,並得薦送至國內外大學或教育機關(構)進修、研究或訓練,薦送期間帶職帶薪並核予公假,最高以一年為限。
依前項規定進修、研究或訓練期滿者,應返回原校繼續服務四年以上,始得申請介聘至非偏遠地區學校。
第 6 條
自願赴偏遠地區學校服務之校長及教師,每服務三年,經各該主管機關同意後,得利用寒暑假期間,赴國內外同級學校參訪;其費用,由各該主管機關補助之。
前項費用,中央主管機關得依地方政府財力級次,酌予補助。
第一項參訪之心得報告,各該主管機關應予公開,以供其他偏遠地區學校參考。
第 7 條
自願赴偏遠地區學校服務之校長及教師,除參加公教人員保險外,由各該主管機關依下列規定,為其另行投保傷害保險:
一、偏遠地區學校:每年保險金額新臺幣二百萬元。
二、特殊偏遠地區學校:每年保險金額新臺幣三百萬元。
三、極度偏遠地區學校:每年保險金額新臺幣五百萬元。
前項保險費,中央主管機關得依地方政府財力級次,酌予補助。
第 8 條
偏遠地區學校主管機關得依校長或教師自願服務之偏遠地區學校分級及交通狀況,給予校長及教師油費補助或交通費補助。
第 9 條
自願服務偏遠地區學校之校長及教師,未配宿舍者,各該主管機關得給予租屋補助。
第 10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