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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亞東關係協會與財團法人交流協會交換期貨交易資訊協定
簽訂日期: 民國 84 年 04 月 24 日
生效日期: 民國 84 年 04 月 24 日
簽約國: 亞太地區 > 日本
沿革:
1.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四月二十四日中華民國亞東關係協會代表馬紀壯與日 本財團法人交流協會代表服部禮次郎於東京簽訂;並於八十四年四月二 十四日生效

 
亞東關係協會與財團法人交流協會 (以下簡稱「交流協會」) ;鑑於促進
雙方期貨交易之目的,茲有必要加強相互聯繫;爰依據一九七二年十二月
二十六日所簽訂之「亞東關係協會與財團法人交流協會互設駐外辦事處協
議書」第三項 (七) 款;協議得經有關當局之同意,依下列辦法進行合作

(1) 為保護投資者及健全交易,就雙方之商品、金融及證券相關之期貨
交易,得分別在其有關當局法令允許之範圍內,應他方之請求而提
供及轉達資訊。該項資訊之提供及轉達係專為行政目的而辦理,不
得作為刑事案件 (包含行政刑罰案件) 之偵查、起訴、及審判程序
之用。
(2) 一方協會根據上述 (1) 而請求提供資訊時,應對他方協會明確說
明該資訊之使用目的。接受請求之一方得經與有關當局諮商後,決
定是否提供是項資訊。基於該程序所提供之資訊,不得用於請求提
供時所列使用目的以外之用途。
(3) 根披上述 (2) 之程序,提供給一方協會之資訊,僅得作為由各自
協會接獲該項資訊之有關當局為行政目的使用,不得對該當局以外
任何個人或法人公開,且該當局應採取所有可能之措施以確保該資
訊不致對其他機關公開。
(4) 依據下段之手續終止本協定後,根據本協定兩提供之資訊,須續受
上述各款規定之規範。
本協定自一九九五年四月二十四日起生效。任何一方協會如對他方協會以
書面通知終止本協定,本協定自他方協會接到書面通知後三十日終止。任
何一方協會若判斷上述之 (1)、 (2) 及 (3) 規定之履行,基於某種事
由不能得到充分確保時得以書面通知他方協會,本協定自他方協會接到通
知時終止其效力。
本協定以中文及日文分繕。亞東關係協會代表於一九九五年四月十七日在
台北、交流協會代表於一九九五年四月二十四日在東京簽署。

亞東關係協會代表 馬紀壯 【簽字】
財團法人交流協會代表 服部禮次郎 【簽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