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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原住民取得技術士證照獎勵辦法
修正日期:
民國 111 年 08 月 31 日
法規類別:
行政 > 原住民族委員會 > 社會福利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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沿革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 條
本辦法依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十五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辦法獎勵對象為取得中央勞工主管機關核發甲、乙、丙級或單一級技術士證之原住民。
第 3 條
本辦法相關獎勵之受理、審查及核撥經費事項,委託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
第 4 條
本辦法獎勵之標準如下:
一、取得甲級技術士證者,發給新臺幣六萬元。
二、取得乙級技術士證者,發給新臺幣一萬三千元。
三、取得丙級技術士證者,發給新臺幣六千元。
取得單一級技術士證者,依中央勞工主管機關認定之等級按前項標準發給之。
第 5 條
前條之獎勵每人每一等級以一次為限,單一級者亦同。
第 6 條
申請人於技術士證生效日起一年內,檢具下列文件向戶籍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
一、申請表。
二、證照正、反面影本一份。
三、申請人金融存摺封面影本一份。申請人如為受刑人或因故不能使用本人存摺,得使用配偶、直系血親或旁系血親二親等之存摺,並填寫切結書。
四、取得單一級技術士證得比照甲級或乙級者,應檢附中央勞工主管機關認可得比照甲級或乙級之證明文件。
第 7 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受理申請後,應確實審查相關證明書件,並驗證原住民身分及技術士證;經驗證不符者,予以退件。
第 8 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於受理申請之日起一個月內完成審查及經費核撥。
第 9 條
本辦法所需經費,由中央主管機關編列預算支應。
第 10 條
本辦法自九十六年一月一日施行。
修正條文第四條自一百十二年一月一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