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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原住民民族別認定辦法
修正日期:
民國 113 年 01 月 03 日
法規類別:
行政 > 原住民族委員會 > 綜合規劃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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沿革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 條
本辦法依原住民身分法第九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辦法所稱民族別,指阿美族、泰雅族、排灣族、布農族、卑南族、魯凱族、鄒族、賽夏族、雅美族、邵族、噶瑪蘭族、太魯閣族及其他經行政院核定之民族。
第 3 條
本辦法所稱註記,指戶籍之登記。
第 4 條
原住民應註記民族別,並以註記一個為限。
第 5 條
原住民之民族別,除本辦法另有規定外,不得變更。
第 6 條
父母均為原住民,且屬於相同民族別者,其子女之民族別從之。
父母均為原住民,且屬於不同民族別者,其子女從父或母之民族別。
父母僅一方為原住民,具有原住民身分之子女,從具原住民身分之父或母之民族別。
第 7 條
因收養而取得原住民身分之養子女,其養父母屬於相同民族別者,從養父母之民族別;養父母屬於不同民族別者,其養子女從養父或養母之民族別。
第 8 條
原住民女子與原住民男子之非婚生子女,未經生父認領者,從母之民族別;經生父認領而父母屬於相同民族別者,其子女之民族別從之;經生父認領而父母屬於不同民族別者,其子女從父或母之民族別。
原住民女子與非原住民男子之非婚生子女,其取得原住民身分者,從母之民族別。
非原住民女子與原住民男子之非婚生子女,其取得原住民身分者,從父之民族別。
第 9 條
第六條第二項、第七條及前條第一項,原住民父母屬於不同民族別者,其子女之民族別,未成年時得由法定代理人協議或成年後得依個人意願取得或變更;其協議及變更,各以一次為限。
前項該子女之民族別應與其取用或並列傳統名字或其從姓者之所屬民族別相同。
依第一項規定變更民族別者,從其民族別之子女,應隨同變更。
行政院依第二條規定核定新民族別時,已註記民族別之成年人得依個人意願申請變更為該民族別,從其民族別之子女,應隨同變更。
前二項子女之隨同變更,不計入第一項所定一次之限制。
第 10 條
民族別之註記或註銷,應依當事人之申請,並由戶政事務所受理;審查符合規定後,於戶籍資料及戶口名簿內註記或註銷其民族別。但依第四項規定註記者,不在此限。
當事人提出前項之申請時,如有具原住民身分而未註記民族別之未成年子女,應依本辦法之規定,申請註記其子女之民族別。
當事人應依第二條規定之民族別,提出註記之申請。
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得視實際需要,委託鄉(鎮、市、區)公所訪查未註記民族別者之民族別,戶政事務所應依訪查結果,註記當事人之民族別。
第 11 條
因錯誤、遺漏或其他原因,誤登記或漏未登記民族別者,當事人戶籍所在地之戶政事務所應於知悉後,通知當事人為更正之登記,或由當事人向戶籍所在地之戶政事務所申請查明,並為更正之登記。
當事人認其民族別註記錯誤者,得檢具其本身或其直系血親尊親屬臺灣光復前之戶籍資料或其他公文書之證明資料,申請更正。
第 12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