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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機關公文傳真作業辦法
發布日期:
民國 82 年 04 月 07 日
法規類別:
行政 > 院本部 > 通用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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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檢索
沿革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 條
本辦法依公文程式條例第十二條之一訂定之。
第 2 條
機關公文傳真作業,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依本辦法之規定。但總統府及立法、司法、考試、監察四院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本辦法之規定,於公營事業機構及公立學校適用之。
第 3 條
本辦法所稱傳真,係指送方將文件資料,以電話等通訊設備,透過電信網路傳輸,受方於其通訊設備上,即可收受該文件資料影印本之傳達方式。
第 4 條
各機關應指定單位或指派適當人員,負責辦理公文傳真作業。
第 5 條
傳真之公文,以公文程式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四款及第六款所定之公文為限。但左列公文,非經核准不得傳真:
一、機密性公文。
二、受文者為人民、法人或非法人團體之公文。
三、附件為大宗文卷、書籍、照(圖)片,或超過八開以上圖表之公文。
四、其他因傳真可能影響正確性之公文。
第 6 條
各機關對於內容涉及重要事項,須迅予處理之公文,得以先行傳真,事後應即補送原件之方式處理,並於文面註明。
第 7 條
承辦人員對於擬傳真之公文,應於公文原稿適當位置註明;並依規定程序陳核、繕校、蓋用印信或簽署及編號登記後始得傳真。
第 8 條
公文傳真應以原件為之;如係影印本,應經核准,其附件亦同。
第 9 條
公文傳真作業發文程序如左:
一、登錄傳真公文登記表(簿),記載受文者、發文字號、案由、傳送日期、時間、頁數及承辦單位(人員)等。
二、加蓋傳真作業辦理人員名章,於公文末頁適當位置。
三、撥通受方傳真電話,確認接收者身分後,開始傳真。
四、傳畢再通話對照傳真頁數無誤,文面加蓋傳真文件戳,附原稿歸檔。
第 10 條
受文單位傳真作業辦理人員收到傳真公文時,應於文面加蓋機關全銜之傳真收文章,註明頁數及加蓋騎縫章,並按收文程序辦理。
前項傳真公文,如有頁數不全或其他有關問題,傳真作業辦理人員應通知發文單位補正。
第 11 條
各機關收受傳真公文用紙之質料及規格,均應照規定標準使用。
第 12 條
各機關因處理傳真公文需要之章戳,得自行刻用之。
第 13 條
各機關為配合實際業務需要,得依本辦法及有關規定,訂定公文傳真作業要點。
第 14 條
傳真公文之保管、保密及其他未盡事宜,依事務管理規則及其手冊等有關規定辦理。
第 15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