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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中華民國政府與索羅門群島政府間航空服務協定
簽訂日期: 民國 106 年 06 月 09 日
生效日期: 民國 107 年 08 月 22 日
簽約國: 亞太地區 > 索羅門群島
附檔:
沿革:
1.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九日中華民國政府代表交通部部長賀陳旦與索 羅門群島政府代表交通部部長商奈爾於臺北簽署;並自一百零七年八月 二十二日生效

 
中華民國政府與索羅門群島政府(以下共同稱「雙方」,分別稱「一方」
):

咸願恪遵 1944 年 12 月 7 日於芝加哥開放簽署之國際民用航空公約;

咸欲促進一個在政府干預及規範最少,以各航空公司於市場上競爭為基礎
之國際航空體制;

咸欲便利國際航空服務機會之擴展;

體認有效率及競爭性的國際航空服務可強化貿易、消費者福祉及經濟成長


咸欲確保國際航空服務最高程度之安全與保安,並重申雙方對危害人員或
財產安全、妨害航空服務之營運及減損大眾對民用航空安全之信心等危害
航空器保安之行為或威脅,抱持嚴重關切;

咸欲建立及經營彼此領域間及由其領域延遠之定期航空服務;

爰同意下列各事項:

第一條 定義
就本協定之目的,除另有說明者外,下列名詞之定義如下:
(一)「航空運輸」:指以航空器分別或合併載運旅客、行李、
貨物及郵件以取得報酬或供租用之大眾運輸;
(二)「航空主管機關」:在中華民國方面,指交通部民用航空
局;在索羅門群島方面,指交通部;或就兩方面而言,指
獲授權行使前述機關職務之任何機關或個人;
(三)「協定」:指本協定、其附約及任何修正文件;
(四)「運能」:指依本協定提供服務之總量;
(五)「公約」:指 1944 年 12 月 7 日於芝加哥開放簽署之
國際民用航空公約,包括根據該公約第九十條採行之任何
附約,及依據第九十條與第九十四條對附約或公約之任何
修正,只要該等附約或修正已對雙方生效;
(六)「指定航空公司」:指依本協定第三條指定及許可之航空
公司;
(七)「國際航空運輸」:指於一國領域載運旅客、行李、貨物
及郵件前往另一國之航空運輸;
(八)「費率」:指航空公司,包括其代理,於航空運輸(包括
與其聯運之其他任何運輸模式)上,就載運旅客、行李及
/或貨物(不包括郵件)所收取之運價、費率或費用,以
及規範此等運價、費率或費用適用之條件;
(九)「領域」:就一國而言,指遵照各方政治制度在該國主權
下之陸上區域、與其毗連之領水,以及其上之空域;
(十)「使用費」:指為提供機場財產或設施、空中導航設施、
航空保安設施或服務,包括相關服務及設施,給航空器、
其機組員、旅客及貨物使用,而由主管機關,或經主管機
關許可,向航空公司收取之費用;及
(十一)「航空服務」、「國際航空服務」、「航空公司」及「
為非營運目的之停留」:指公約第九十六條所個別賦予
之意義。
第二條 授權
一、各方授予另一方本協定規定之權利,俾於本協定附約規定之
航線上經營國際航空服務。
二、遵照本協定之規定,各方之指定航空公司應享有下述權利:
(一)不著陸而飛越另一方領域之權利;
(二)為非營運目的而在另一方領域內停留之權利;及
(三)在本協定附約規定航線所列航點,為裝載及卸下國際旅客
、貨物或郵件(分別或合併)而停留之權利(以下稱「協
議服務」)。
三、各方之航空公司,除依本協定第三條指定者外,亦應享有本
條第二項第(一)款及第(二)款所述之權利。
四、本條第二項不應被視為授予一方之指定航空公司,在另一方
領域內有償裝載旅客、貨物及郵件至該方領域內其他航點之
權利。
第三條 指定與許可
一、各方應有權以書面向另一方指定其所欲之一家或多家航空公
司經營協議服務,及撤回或變更此等指定。
二、各方於收到此指定,及收到指定航空公司依取得營運許可所
需之格式與方式提出申請時,應在符合下述條件下,無不當
遲延地核發適當之營運許可:
(一)該指定航空公司主營業所及永久所在地係在該指定方之領
域內;
(二)該航空公司係在指定方有效管理及控制之下;
(三)指定該航空公司之一方遵從本協定第七條及第八條之規定
;及
(四)該指定航空公司符合接受指定方通常適用於經營國際航空
運輸服務之法律規章所規定之其他條件。
三、指定航空公司於收到本條第二項之營運許可時,即可隨時開
始經營其被指定之協議服務,惟須符合本協定適用之規定及
各方通常適用於經營國際航空運輸服務之法律規章。
第四條 許可之保留、撤銷及限制
一、各方之航空主管機關,於有下列情事時,應有權暫時或永久
保留、撤銷、暫停或附加條件限制本協定第三條關於另一方
指定航空公司之許可:
(一)若航空主管機關未能確信指定航空公司主營業所及永久所
在地係在該指定方之領域內;
(二)若航空主管機關未能確信指定航空公司方有且持續有效管
理及控制該航空公司;
(三)若指定航空公司方未能遵從本協定第七條及第八條之規定
;及
(四)若該指定航空公司未能符合接受指定方通常適用於經營國
際航空運輸服務之法律規章所規定之其他條件。
二、除非立即行動係防止違反前述法律規章所必要,或除非為安
全或保安須依本協定第七條或第八條採取行動外,本條第一
項所列舉之權利,在雙方航空主管機關依本協定第十五條諮
商後,始得為之。
第五條 法律規章之適用
一、一方管理從事國際航空服務之航空器進出該方領域、或該航
空器在其領域內營運及航行之法律規章,應適用於另一方之
指定航空公司之航空器。
二、一方管理旅客、組員、貨物(含郵件)進入、停留及離開該
方領域之法律規章,諸如移民、海關、貨幣、衛生與檢疫等
,於另一方指定航空公司之航空器所載運之旅客、組員、貨
物及郵件在上述一方領域內時,應予適用。
三、任一方在移民、海關、檢疫及類似規章之適用上,給予從事
類似之國際航空運輸之本身之航空公司或任何其他航空公司
之優惠,不得高於給予另一方指定航空公司者。
四、直接過境之旅客、行李、貨物及郵件應受簡化之管制。直接
過境之行李及貨物應豁免關稅及其他類似之稅費。
第六條 證照之承認
一、一方所核發或認許有效之適航證書、合格證書及執照於其有
效期間,另一方應承認其效力以營運協議服務,惟該證書及
執照核發或認許有效之要求應相當於或高於依據公約制定之
最低標準。
二、雖有本條第一項之規定,各方對於由另一方授予其國民合格
證書及執照在其領域上飛航或落地者,保留拒絕承認之權利

第七條 安全
一、各方對於另一方在有關航空設施、組員、航空器及航空器航
務方面安全標準之維持,得隨時要求諮商。此等諮商應於向
航空主管機關提出要求後三十(30)日內舉行。
二、如於前述諮商後,一方發現另一方未能就本條第一項所述各
方面有效維持並執行合於當時依據公約所確立之安全標準時
,應將上述認定及其認定為符合國際民航組織標準所必要之
措施通知另一方,另一方應在協議之期間內採取適當補正措
施。
三、依據公約第十六條,雙方另同意,由一方航空公司營運或代
表一方航空公司營運之航空器,在前往或來自他國領域之服
務上,當於另一方領域內停留時,可為另一方經授權代表檢
查之標的,惟該檢查不應造成該航空器營運不合理之延誤。
雖有公約第三十三條所述之義務,本檢查之目的係為查核相
關之航空器文件、組員之發照以及航空器裝備與狀況符合當
時依公約所定之標準。
四、為確保航空公司營運安全而有必要採取緊急行動時,各方保
留立即暫停或變更另一方航空公司營運許可之權利。
五、一方依據本條第四項採取之行動,一旦採取該項行動之基礎
不復存在時,即應予停止。
第八條 航空保安
一、貫徹國際法規定之權利與義務,雙方重申為保護民航安全免
遭非法干擾而相互承擔之義務,構成本協定不可或缺之一部
分。在不侷限於其依國際法所承擔權利與義務之普遍性下,
雙方尤其應遵行 1963 年 9 月 14 日在東京所簽訂之航空
器上所犯罪行及若干其他行為公約,1970 年 12 月 16 日
在海牙所簽訂之制止非法劫持航空器公約,1971 年 9 月
23 日在蒙特婁所簽訂之制止危害民航安全之非法行為公約
,及 1988 年 2 月 24 日於蒙特婁簽訂之遏止於國際民用
航空站之非法暴力行為增補議定書等之規定。
二、雙方應依據請求相互提供一切必要之協助,以防止非法劫持
民用航空器與危及航空器、其旅客、組員、機場及飛航設施
安全之其他非法行為,以及對民航安全之任何其他威脅。
三、雙方在其相互關係中,應遵行國際民航組織制訂作為國際民
用航空公約附約之航空保安規定;雙方應要求在其國內登記
之航空器營運人,或在其領域內有主營業所或永久所在地之
航空器營運人,以及在其領域內之機場經營人,遵行該等航
空保安規定。各方應將其國內法規與作法不同於公約附約航
空保安標準之處告知另一方。
四、各方同意得要求該等航空器營運人在進出另一方領域,或在
另一方領域內停留時,遵行另一方所要求之前述第三項所述
之保安規定。各方應確保在其領域內採取足夠有效之措施以
保護航空器,以及在登機或裝載前與在登機或裝載時,查驗
旅客、組員、隨身攜帶之物品、行李、貨物及機上供應品。
各方對於另一方所提出針對特定威脅而採取之合理特殊保安
措施之任何要求,亦應給予同理心之考量。
五、當發生非法劫持民用航空器事件或有此威脅時,或有其他危
及航空器、其旅客及組員、機場或空中航行設施安全之其他
非法行為時,雙方應相互協助,提供便利之聯繫及其他適當
措施,俾迅速安全地終結該事件或其威脅。
第九條 使用費
一、各方主管收費之機關或團體向另一方之航空公司收取之使用
費,應公平、合理、無不公平歧視,並依使用者類別以公平
之比例分攤。於任何情形下,向另一方之航空公司收取此等
使用費,其優惠條件不得低於收取費用當時任何其他航空公
司可享之最優惠條件。
二、使用費得反映但不應超過主管收費機關或團體為提供適當航
空站、航空站環境、空中航行及航空站或航空站系統中之航
空保安設施及服務所負擔之全部成本。此等全部成本得包括
扣除折舊後之資產合理回收。
三、各方應鼓勵其領域內主管收費之機關或團體,與使用服務及
設施之航空公司間進行諮商,並應鼓勵主管收費之機關或團
體與航空公司交換必要資訊,俾據以依本條第一項及第二項
之原則就收費之合理性做出正確之檢討。各方應鼓勵主管收
費之機關,就任何調整使用費之建議,向使用者提出合理通
知,以便使用者在調整前能表達意見。
第十條 關稅
一、各方對於另一方指定航空公司經營協議服務之航空器,及擬
用於或僅用於營運或保養該航空器之燃油、潤滑油、技術性
耗材,包括引擎之備用零件、正常的航空器裝備、機上供應
品與其他物品,應在互惠之基礎上依據其國內法豁免關稅、
貨物稅、查驗費及其他非基於在航空器抵達時所提供服務之
成本而課徵之國內稅費。
二、本條授權之豁免,於下列情況下應適用於第一項所述品目:
(一)由另一方指定航空公司運入或代表其運入一方領域;
(二)一方指定航空公司之航空器於抵達或離開另一方領域時留
置於其航空器上;或
(三)一方指定航空公司之航空器在另一方領域內裝載並擬用於
營運協議服務。
無論此等品目是否全部在授權豁免方領域內使用或消耗,惟
此等品目之所有權不得在前述方領域內轉讓。
三、任一方指定航空公司之航空器上正常之空中裝備,以及一般
留置航空器上之物品與供應品,只有在另一方海關當局同意
下,方可在該方領域內卸下。於此情況下,該等裝備及供應
品得在前述當局之監管下,直至再運出或依據海關規定另作
處置。
第十一條 公平競爭
各方同意:
(一)各指定航空公司在提供本協定所規範之國際航空運輸時
,應有公平均等之競爭機會;
(二)採取行動消除對另一方指定航空公司的競爭地位有不利
影響之各種歧視或不公平競爭措施;及
(三)任一方均不得單方限制另一方指定航空公司營運之運量
、班次、服務定期性或航空器機型,除非因技術、操作
或環境因素所必要時,惟上述例外須為無差別待遇。
第十二條 運能
一、旅遊大眾可享有之空運便利性應與大眾對該項運輸之需求
保持密切關係。
二、各方指定航空公司應有公平均等之機會在雙方領域間任何
規定航線上營運。
三、遵照本協定第十一條之規定,各方指定航空公司提供國際
航空運輸服務之班次或運能應規定於本協定附約中。
第十三條 費率
一、對於可能因優勢地位之濫用而出現不合理的歧視性、過高
或限制性費率,因直接或間接之補貼或支持,或因惡性削
價競爭而出現人為低廉之情形,雙方同意對此給予特別注
意。
二、各方得要求雙方指定航空公司,在預定實施日前,通知或
申報運送來往其領域之預定費率。
三、任一方均不得採取單方行動,制止各方指定航空公司實施
在雙方領域間運送之預定費率,或實施中之費率繼續實施

第十四條 商業機會
一、各方應准許另一方之航空公司,將其在當地從事航空運輸
服務銷售及與航空運輸直接關聯之活動所賺取之收入超過
支出以外之營收,兌換並匯出至該航空公司要求之國家,
匯兌應立即被核准,並依申請匯兌之日適用之匯率計算,
且不得有限制、差別待遇或課稅。
二、各方應授權另一方之航空公司在其領域內銷售及行銷其國
際航空服務與相關產品(直接銷售或透過代理商或航空公
司選擇之其他仲介),包括設立線上或離線之營業所。
三、各方應許可另一方指定航空公司:
(一)遵照接受國關於入境、居留及就業之法律規章,在其領
域內引進及維持為提供航空運輸服務所需之非國民聘僱
人員從事管理、商務、技術、營運及其他專業性工作;

(二)使用在其領域內營運及經授權提供各項服務之其他組織
、公司或航空公司之服務或人員。
四、在符合適用之安全規定下,包括公約第六號附約所訂之國
際民航組織標準及建議措施(SARPs) ,指定航空公司得
從競爭之地勤服務提供者中選擇之。
第十五條 諮商
一、任一方得隨時就本協定之解釋、適用或實施或本協定之遵
行請求諮商。
二、此等諮商應於另一方接獲書面請求之日起三十(30)日內
開始,除非雙方另有約定。
第十六條 爭端解決
倘雙方因本協定之解釋或適用致產生爭端,雙方首先應盡力透
過協商尋求解決。倘雙方無法在三十(30)日內透過協商解決
,應透過外交管道解決爭端。
第十七條 修正
一、任一方為修正現行協定或其附約之目的,得隨時向另一方
請求諮商,該諮商應在收到請求之日起三十(30)日內啟
動。
二、本協定之修正應於各方依適用之法律程序核准後,依據第
十九條規定生效。
三、附約之修正應由雙方航空主管機關以書面協議方式為之,
並應於各方依適用之法律程序核准後,依據第十九條規定
生效。
第十八條 終止
任一方得隨時將終止本協定之意圖經由外交管道以書面通知另
一方。本協定應於另一方收到通知之日起六(6) 個月後終止
,除非終止之通知在上述期限屆滿前經協議撤回。
第十九條 生效
雙方應經由外交管道通知對方已完成本協定生效所需之法律程
序。本協定應於收到後者通知之日起生效。
第二十條 通知
本協定及其修正得由任一方適當地向國際民航組織(ICAO)登
記。

為此,雙方代表各經其政府正式授權,爰於本協定簽署,以昭信守。

本協定以中文及英文簽署一式兩份;所有文本同一作準。


中華民國政府代表 索羅門群島政府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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賀陳旦 商奈爾
交通部部長 交通部部長

日期:2017 年 6 月 9 日 日期:2017 年 6 月 9 日
地點:臺北 地點:臺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