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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亞東關係協會與財團法人交流協會間關於臺日駕照相互承認之協定
簽訂日期: 民國 96 年 08 月 08 日
生效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20 日
簽約國: 亞太地區 > 日本
附檔:
沿革:
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八月八日亞東關係協會會長羅福全與財團法人交流協 會會長服部禮次郎於東京簽署;並自九十六年九月二十日生效

 
1.亞東關係協會與財團法人交流協會基於 1972 年 12 月 26 日所簽訂之
「亞東關係協會與財團法人交流協會互設駐外辦事處協議書」第 3 條
第(13)項及第(14)項之規定,雙方基於平等互惠原則協議互相合作
,俾獲得有關當局之同意,實施下列事項。
(1)臺方同意持有日本駕照及其中文譯本者,於入境臺灣後一年內,在
符合如附件之對照表之駕照條件下於臺灣境內開車。日方同意持有
臺灣駕照及其日文譯本者,於入境日本後一年內,在符合日本道路
交通法第 170 條之 2 規定條件下於日本國內開車。
(2)上述(1) 所指之譯本發行機構如下,且雙方同意該等機構發行之
譯本無須再經驗證手續:
(a)持臺灣駕照,其日文譯本發行機構如次:
亞東關係協會、臺北駐日經濟文化代表處、臺北駐大阪經濟文化
辦事處、臺北駐大阪經濟文化辦事處福岡分處、臺北駐日經濟文
化代表處橫濱分處及臺北駐日經濟文化代表處那霸分處、社團法
人日本自動車聯盟
(b)持日本駕照,其中文譯本發行機構如次:
財團法人交流協會(含台北事務所及高雄事務所)
(c)上述亞東關係協會及財團法人交流協會兩機構可各自委託己方之
行政機關(臺方之交通部公路總局所屬公路監理機關、臺北市監
理處及高雄市監理處)或具充分公信力之民間機構(日方之「社
團法人日本自動車聯盟」)核發駕照譯本;同時視今後之狀況持
續予以檢討,倘有必要可增加(a)(b)以外之發行機構。惟前
述之委託或增加,雙方均需事先通知對方並取得其同意。
(3)譯本內容除需明記駕照上所記載之駕駛人的姓名、住址、出生日期
、發照地、發照機構、駕照類別、該駕照類別所能駕駛之車輛種類
、駕照號碼、發照日期、交付日期(僅中文譯本需要)及有效期限
及駕照的條件外,還需有譯本的發行日期,發行機構(依上述(2
)所規定)的名稱、其印戳及序號。
(4)針對基於上述(1) 的措施在日本或在臺灣開車之人士,進行交通
安全教育等相關宣導。
2.關於本協定生效日期,雙方將以書面互相通知。若任一方欲終止本協定
時,應以書面通知對方,待對方收到通知之第 30 日起,本協定即終止
。但,對已入境對方境內且未超過一年時間之駕駛人其處置方式雙方另
行協議。

本協定以中文及日文各繕兩份,兩種文字約本同一作準。2007 年 8 月
8 日簽署於東京。

亞東關係協會會長 財團法人交流協會會長
羅福全 服部禮次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