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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駐韓國臺北代表部及駐臺北韓國代表部間工業財產資料交換及優先權文件電子交換瞭解備忘錄(中譯本)
簽訂日期: 民國 104 年 06 月 15 日
生效日期: 民國 104 年 06 月 15 日
簽約國: 亞太地區 > 大韓民國(韓國)
附檔:
沿革:
1.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十五日駐韓國臺北代表部代表與駐臺北韓國代 表部代表於臺北簽署;並自一百零四年六月十五日生效

 
「駐韓國臺北代表部」及「駐臺北韓國代表部」(以下簡稱「雙方」);

體認工業財產(IP)資訊需散播全球,不只有利國際性的工業財產權保護
,且促進科學與技術發展;

考量優先權文件電子交換減少處理紙本文件之行政成本,及推動電子檔案
管理對中華民國智慧財產局與韓國智慧財產局(下稱「雙方主管機關」)
的助益;及

期盼雙方主管機關在工業財產領域建立更密切的合作,以推動工業財產權
的創新、保護,和執行;

達成以下共識:

1.工業財產資料交換
1.雙方主管機關基於互惠原則強化關係,相互免費提供專利、新型、設
計,及商標之工業財產之公開資料(以下簡稱工業財產資料),雙方
主管機關同意相互交換的工業財產資料範圍詳如本瞭解備忘錄之附錄

2.雙方主管機關之間既有的資料交換協議若超出工業財產交換資料,則
不受本瞭解備忘錄之影響。
3.雙方主管機關將允許接受方將交換的工業財產資料供內部使用(如官
方、圖書館、或檢索用途)與外部使用(如第三方商業用途)。交換
的工業財產資料得以任何適當形式提供予大眾或第三方。
2.優先權證明文件之電子交換
1.雙方主管機關透過電子傳輸進行發明和新型專利申請案件之優先權證
明文件交換。本瞭解備忘錄不包括設計專利申請案件之優先權證明文
件電子交換。
2.優先權文件交換必須符合雙方共同決定之技術程序與作業規範,優先
權文件交換方式將由雙方主管機關共同決定,並得經雙方主管機關同
意更改。
3.雙方主管機關將維護所收到未公開申請案件之優先權文件的機密性,
直至雙方主管機關進行公開為止,且將確保其優先權文件僅限於主管
機關與申請人得取得。
3.爭議調解
對於本瞭解備忘錄的解釋與實施所產生的任何爭議,雙方將本於善意迅
速的會商解決。
4.生效、效期、終止,與修正
1.本瞭解備忘錄自雙方簽署日起生效,有效期間為 5 年。
2.本瞭解備忘錄效期自動展延,除非任一方於本瞭解備忘錄效期屆滿 6
個月前以掛號信函通知對方終止本瞭解備忘錄。
3.本瞭解備忘錄得經雙方同意修正,任何修正需正式以書面為之,並註
明修正生效日期。

以英文繕製一式 2 份,於 2015 年 6 月 15 日在 臺北 簽署。


駐韓國 駐臺北
臺北代表部 韓國代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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姓名 姓名
代表 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