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沿革:
1.中華民國一百年九月二十二日亞東關係協會代表彭榮次與財團法人交流 協會代表大橋光夫於臺北簽署;本協議於雙方通知彼此各自程序已完成 時之日起生效 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四月三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0100076781 號令發 布自一百零一年一月二十日生效

 
第一條
亞東關係協會與財團法人交流協會(以下簡稱「雙方」)依據 1972 年
12 月 26 日簽訂之「亞東關係協會與財團法人交流協會互設駐外辦事處
協議書」第三點第一款及第七款規定,應互助合作,以取得有關主管機關
對下列第二條至第二十六條所涉事項之同意。

第二條
為本協議之目的:
(1)「投資」係指投資人直接或間接、所有或控制,並具投資特性之各
類資產,包括:
(a)事業及事業之分支機構;
(b)股份、股票或其他參與事業股權之方式,包括其衍生性權利;
(c)公司債券、金融債券、貸款及其他形式之債權,包括其衍生性權
利;
(d)契約權利所生之權利,包括統包、工程、管理、製造或收益分享
契約;
(e)金錢請求權,及任何具有財產價值之履約請求權;
(f)智慧財產權,包括著作權及其相關權利、專利權及與新型有關之
權利、商標、工業設計、積體電路電路布局、新植物品種、營業
名稱、來源或地理標示及未揭露資訊;
(g)依據法規或契約授予之權利,例如特許、發照、授權及許可等,
包括自然資源之探勘權及開採權;及
(h)任何其他有形、無形、動產、不動產及相關財產權,例如租賃權
、抵押權、留置權和質權。
投資包括投資之孳息,包括利潤、利息、資本利得、股利、權利金
及費用。惟投資財產之形式改變,不影響其具有投資之性質。
(2)「投資人」係指下列試圖、正在進行或已於他方領域內投資之一方
自然人或事業:
(a)財團法人交流協會方面,係指:
(i)擁有日本國籍之自然人,及
(ii)依日本法規所設立或組成之法人或其他任何實體,不論其是否
以營利為目的,或是否為私人所有,並包括任何公司、信託、
合夥、獨資、合資、社團、組織或群體。
(b)亞東關係協會方面,係指:
(i)具臺灣公民身分之自然人;及
(ii)依臺灣法規所設立或組成之法人或其他任何實體,不論其是否
以營利為目的,或為私人所有,並包括任何公司、信託、合夥
、獨資、合資、社團、組織或群體。
(3)「投資活動」係指投資之設立、收購、擴充、營運、管理、維護、
使用、收益、出售或其他處分。
(4)「領域」係指:
(a)財團法人交流協會方面,為日本;
(b)亞東關係協會方面,為臺灣;
(5)「現行」係指本協議生效當日為有效者;
(6)「可自由使用之貨幣」係指在國際貨幣基金協定條文定義下可自由
使用之貨幣;
(7)「世界貿易組織協定」係指於一九九四年四月十五日在馬拉喀什簽
訂之馬拉喀什設立世界貿易組織協定。

第三條
1.任一方投資人及其投資在他方領域內之相關投資活動,應受到不低於他
方投資人及其投資在同類情況下所受到之待遇。
2.雖有第一款之規定,雙方了解任一方得要求他方投資人之投資活動遵守
特殊形式要件,但該等形式要件不得實質上減損雙方依本協議應對該等
投資人提供之待遇。

第四條
1.任一方投資人及其投資在他方領域內之相關投資活動,應受到不低於任
何其他國家或區域之投資人及其投資在同類情況下所受到之待遇。
2.為本協議規範之明確性,第一款所稱之待遇,不包括在國際條約或協定
下,給予任何其他國家或區域之投資者及其投資關於爭端解決機制之待
遇。

第五條
1.任一方投資人在他方領域內受到之待遇,應符合國際法,包括公平公正
待遇及充分保障與安全之待遇。
2.任一方不得透過專斷之措施以任何方式妨礙其領域內他方投資人之投資
之營運、管理、維護、使用、收益、出售或其他處分。
3.任一方領域內之機關應遵守其就他方投資人之投資及投資活動所承諾之
任何義務。

第六條
任一方投資人於他方領域內,透過各級法院、行政法庭及機關追求與維護
其權利時,其所享有之待遇,應不低於同類情況下他方或任何其他國家或
區域之投資人所享有之待遇。

第七條
1.任一方不得於其境內加諸或執行下列要求,作為他方投資人投資活動之
條件:
(a)出口一定水準或百分比之貨品或服務;
(b)達到一定水準或百分比之自製率;
(c)優先採購、使用或提供優惠予在其領域內生產之貨品或提供之服務
,或向其領域內之自然人、法人或任何機構採購貨品或服務;
(d)以任何方式將進口量或進口值與出口量或出口值,或與該投資人之
投資相關之外匯流入產生連結;
(e)將他方投資人之投資所生產或提供之貨品或服務之銷售,以任何方
式與出口量、出口值或外匯收入產生連結,以限制該銷售活動;
(f)限制出口或以出口為目的之銷售;
(g)要求管理階層、經理人或董事會成員須具備特定國籍或公民身分;
(h)將技術、製程或其他專有知識移轉給其領域內之自然人、法人或任
何特定實體;但下列情形除外:
(i)該項要求係法院、行政法庭或競爭主管機關為消除違反競爭法之
情事,所加諸或執行者;或
(ii)有關智慧財產權之移轉,而其移轉之方式並未違反世界貿易組織
協定下附錄 1C 之「與貿易有關之智慧財產權協定」(以下簡稱
「TRIPS 協定」)者。
(i)要求投資人針對特定地區或全球市場所設總部須設立於其領域內;
(j)須雇用具特定國籍或公民身分之雇員達一定數量或比例;
(k)必須在其領域內達到一定水準或價值之研究與發展;或
(l)僅得從其領域內,提供一項或多項該投資人所生產之商品或所提供
之服務予特定區域或全球市場;
(m)雖有第一款規定,雙方了解就任一方投資人之投資活動,符合上述
第(g) 目至第(l) 目之要求得作為獲得或繼續獲得某項優惠之
前提條件。

第八條
1.第三條、第四條及第七條不適用於下列事項:
(a)由下列機關所維持,並列舉於雙方附錄I 附表之既有不符合措施:
(i)中央機關;
(ii)日本各縣;或
(iii)臺灣各直轄市、市或縣;
(b)任何地方機關所維持,且不屬上述(a) 目之(ii)及(iii) 之
既有不符合措施;
(c)上述(a) 目及(b) 目所述不符合措施之延續或更新;或
(d)第(a) 目及第(b) 目所述不符合措施之修正或變更,不可較修
正或變更前更加悖離第三條、第四條及第七條之規定。
2.對於任一方所採行或維持有關附錄 II 之各行業別、子行業別或活動之
任何措施,第三條、第四條及第七條等均不適用之;
3.於任一方領域內,不得依本協議生效日後採行屬於附錄 II 附表所列之
措施,因投資人為他方投資人,要求其出售或以其他方式處分其於該措
施生效時在前一方領域內所持有之投資。
4.本協議生效日後,任一方若有修正或變更附錄 I 附表之既有不符合措
施,或對附錄 II 之行業別、子行業別或活動採行新措施或更高限制者
,則應於執行該修正、變更、新措施或更高限制措施前,或如情況特殊
於執行後儘快:
(a)通知對方修正或變更之細節,或措施本身;及
(b)在他方請求下,本於誠信與他方進行協商以取得相互滿意之結果。
5.在任一方領域內於條件許可時應盡力減低或消除附錄 I 及附錄 II 附
表中之特定保留;
6.依 TRIPS 協定第三條至第五條之特別規定,第三條、第四條及第七條
不適用於符合 TRIPS 協定第三條及第四條之例外或排除適用規定之措
施。
7.第三條、第四條及第七條均不適用於任一方領域內所採行或維持有關下
列事項之措施:
8.
(a)政府採購;及
(b)任一方領域內之機關或其所有或控制之事業所提供之補貼或獎勵,
包括機關援助之貸款、保證或保險。

第九條
1.任一方領域內之具一般效力之法律、規定、行政程序與行政決定以及司
法裁判,應即時公布,或可公開取得。
2.任一方在他方請求時,應即時回應特定提問,並提供第一款所列事項之
資訊,包括該任一方領域內之機關所簽訂與投資及投資活動相關之契約

3.就如經公布後將阻礙任一方之機關在其領域內執行法律或違反公共利益
,或損害隱私或合法商業利益之機密資訊,第一款及第二款之規定不得
被解釋為任一方有公布前揭資訊之義務。

第十條
對具有一般效力且對本協議涵蓋事項有影響之規定,其採行、修改或廢止
前,任一方應依其法規,給予公眾提出意見之合理機會,但情況緊急或重
要性甚低者,不在此限。

第十一條
任一方之自然人以在他方領域內以從事投資活動為目的,申請入境、停留
或居留於他方領域內者,他方應依照其領域內適用之法規,合理考量該自
然人之申請。

第十二條
1.除以下情形外,任一方不得對他方投資人之投資採取徵收或任何等同徵
收(以下稱為「間接徵收」)之措施:
(a)為公共目的;
(b)透過不具歧視性之作法;
(c)依照第四款至第六款提供即時、適當與有效之補償;及
(d)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及第五條之規定。
2.第一款之間接徵收係指機關的一個行為或一系列行為,其具有等同徵收
之效果,但無所有權之正式移轉或扣押情事。
3.判定任一方機關針對特定情況所為之一行為或一系列行為是否構成間接
徵收時,須以個案方式並以事實為基礎進行調查,並考量以下因素:
(a)該行為造成之經濟衝擊;惟機關之該等行為對投資之經濟價值造成
負面效果之單一事實,不足以證明間接徵收已發生;
(b)該行為對於因投資而產生之明確且合理之期待,所造成之干擾程度

(c)該行為之特色;及
(d)該行為之目的,包括採行該行為是否係為維護公共福利、公共安全
與衛生以及保護與維護環境等公共目的。
4.補償應與被徵收之投資於徵收公告或徵收發生時的公平市場價值相當,
以較早發生之時點為準。該公平市場價值不應考量任何因徵收提前為公
眾所知悉而造成之價值變動。
5.不得延遲補償給付,且補償須包括以合理之商業利率計算之利息,而利
息之計算應考量至給付時之期間。補償須可有效實現、自由轉移且可以
徵收日之市場匯率自由轉換成可自由使用之貨幣。
6.於不影響第十七條之前提下,受徵收影響之投資人,應有權利使用徵收
發生領域內的法院或行政法庭或機關,以依本條所述原則,審查投資人
之案件及補償額度。

第十三條
1.任一方投資人在他方領域內,因武裝衝突、革命、暴動、動亂或其他類
似之情況,而遭受投資之損失或損害時,有關賠償、補償或其他任何解
決方案,應享有不低於他方或其他任何國家或區域投資人於他方領域內
所享有之待遇,以最有利者為準。
2.任何作為第一款所述解決方案之給付,須可有效實現、自由移轉且可以
給付時之市場匯率自由轉換成可自由使用之貨幣。

第十四條
1.倘任一方之機關或其指定機構基於與其投資人於他方領域之投資有關之
補償、保證或保險契約,給付款項予該投資人,則以下事項應予承認:
(a)該機關或該經指定機構繼受取得該獲得款項之投資人之權利或請求
權;及
(b)該機關或該經指定機構基於代位權,有權行使與投資人原有相同範
圍之權利或請求權。
2.任一方之機關或機構依據第一款繼受取得權利或請求權及繼受取得款項
付款者,應符合第十二條、第十三條及第十五條相關規定。

第十五條
1.任一方對於他方投資人在其境內之投資,應允許其自由且不受拖延之移
轉進出前者之領域,該等移轉應包括:
(a)原始投入資本及用以維持或增加投資之額外投入資本;
(b)利潤、利息、資本利得、股利、權利金、費用及其他來自投資之當
期收入;
(c)契約給付,包括與投資相關之借貸給付;
(d)將全部或部分投資出售或清算之金額;
(e)來自他方領域之人員從事與前者領域內之投資相關工作,所得之工
資及報酬;
(f)第十二條及第十三條規定之給付;及
(g)第十七條爭端解決相關之給付。
2.移轉應依移轉日之市場匯率轉換成可自由使用之貨幣,不受拖延。
3.雖有第一款及第二款之規定,雙方了解於公平、不歧視且依誠信適用與
下列事項有關之法規時,得遲延或禁止移轉:
(a)破產、無清償能力或保護債權人之權利;
(b)證券、期貨、選擇權或衍生性金融商品之發行、交易或買賣;
(c)刑事或犯罪行為;
(d)針對貨幣或其他貨幣工具之移轉之報告或紀錄;或
(e)確保司法程序中命令或裁決之執行。

第十六條
依照第一條之規定,對於任何影響本協議之解釋、適用或執行之事務,任
一方須對他方之相關意見給予合理之考量,並提供適當機會進行諮商。

第十七條
1.本條所稱之投資爭端係指存於任一方機關及就於該方領域內之投資及投
資活動遭受損失或損害之他方投資人間之爭端。
2.任何投資爭端應盡可能由投資爭端一方之投資人(以下簡稱為「爭端投
資人」)及投資爭端之他方有關機關(下列合稱為「爭端雙方」),透
過諮商或談判,友好解決。
3.本條規定不得解釋為禁止爭端投資人於他方領域內尋求行政或司法救濟

4.如投資爭端未能於爭端投資人向有關機關提出書面請求諮商或談判之日
起三個月內以諮商或談判方式解決,在爭端雙方同意下,得將該投資爭
端提交國際調解或仲裁,包括根據聯合國國際貿易法委員會仲裁規則下
之仲裁、國際商會仲裁規則下之仲裁,及任何爭端雙方同意之其他仲裁
規則下之仲裁。
5.任一方應促使其領域內之有關機關同意爭端投資人依據第四款規定將投
資爭端提交調解或仲裁之要求。
6.如爭端投資人自知悉或可得知悉(以較早發生者為準)其於他方領域內
之投資及投資活動所遭受之損失或損害之日起,已逾三年,則投資爭端
不得依據第四款提交調解或仲裁。
7.(a) 在投資爭端已提交他方領域內之法院、行政法庭或機關或任何其
他具拘束力之爭端解決機制救濟時,爭端投資人必須在最終判決
前,依據他方領域內之法規撤回其境內救濟之主張,始得依第四
款將投資爭端提交調解或仲裁。
(b) 已依第四款規定提交調解或仲裁之投資爭端,不得向他方領域內
之法院或行政法庭或機關或任何其他具拘束力之爭端解決機制尋
求救濟。
8.依據第四款規定投資爭端已提交仲裁且仲裁庭已組成時:
(a)仲裁庭應依據本協議規定裁決各項爭論問題;
(b)除非爭端雙方另有合意,該仲裁庭應於任一方領域內或於一九五八
年六月十日於紐約簽定之聯合國承認及執行外國仲裁裁決公約(下
列簡稱「紐約公約」)之締約國境內進行仲裁;
(c)仲裁庭所做出之裁決或判斷應對爭端雙方具有約束力,並根據執行
地關於執行所應適用之法規以及相關國際法加以執行;及
(d)仲裁庭之裁決或判斷提供之救濟應限於金錢賠償或財產回復原狀。
9.依據第四款提出仲裁之請求者,於仲裁判斷在任一方領域內尋求承認及
執行時,該請求應視為紐約公約第一條因商業關係或交易所產生者。
10. 如投資爭端已提交於國際調解或仲裁庭,雙方應盡可能被告知相關資
訊,包括爭端問題,審理進度及其他實體及程序事項。
11. 任一方得於書面通知爭端雙方後,向調解機關或仲裁庭提供有關資訊
或就本協議之解釋問題提出意見。

第十八條
1.雙方了解任一方得於其領域內採行下列措施,但不得構成對他方投資人
專斷或無理之歧視,或對他方投資人之投資的變相限制:
(a)保護人類、動物或植物生命或健康之必要措施;
(b)維護公共道德或維持公共秩序之必要措施;
註:唯有社會基本利益確實受到重大之威脅時,才可援引公共秩序
之例外。
(c)在不違反本協議之規定下,為確保法規之遵行所必要之措施,包括
與下列事項有關者:
(i)為防止欺騙或詐騙行為或為處理違約之影響;
(ii)為保護與個人資料之處理與散佈相關之個人隱私,及為保護個人
紀錄或帳戶之隱密性;或
(iii)治安;
(d)為保護基本安全利益之必要措施:
(i)戰爭、武裝衝突或其他緊急狀態時採取之措施;或
(ii)為執行防止武器擴散相關之政策或國際協定;或
(e)為促進聯合國憲章有關維護國際和平與安全之措施。
2.當任一方於其領域內採行第一款所述之措施時,應在措施生效前或於生
效後儘速提供他方有關該措施之下列資訊:
(a)行業別與子行業別或相關事務;
(b)本協議受該措施影響之相關規定;
(c)措施之法源;
(d)對措施之簡要描述;及
(e)措施之目的。

第十九條
1.雙方了解,任一方得採行或維持不符合第三條有關跨境資本交易及第十
五條之措施:
(a)當該方領域內有嚴重收支平衡及外部財政困難或威脅時;
(b)在例外情況下,資本移動將對總體經濟管理,尤其是該方領域內之
貨幣及匯率政策,造成嚴重困難或有造成嚴重困難之虞;
2.第一款之措施:
(a)應符合國際貨幣基金協定之規定;
(b)不得超過處理第一款情況所必要之程度;
(c)應為暫時性,且當狀況允許時須立即終止;
(d)應立即通知他方;及
(e)應避免對他方投資人之商業、經濟及財務利益造成不必要之損害。

第二十條
任一方於其領域內得基於審慎原因採取與金融服務相關之措施,包括為保
護投資人、存款戶、投保人或金融服務業對其負有忠實義務之人,或為確
保金融系統之完整性及穩定性,但該等措施不得用以減損他方投資人之投
資活動。

第二十一條
1.於任一方領域內,智慧財產權應得到充分及有效之保護,且智慧財產權
保護體系應以有效率及透明之方式管理。為達此目的,任一方經他方請
求時須立即進行諮商,以消除經認定對投資人之投資造成負面影響之因
素。
2.雙方了解本協議不影響任一方行使或履行其領域內已生效關於保護智慧
財產權多邊協定下之權利或義務。
3.雖有第四條之規定,雙方了解任一方依關於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多邊協定
給予其領域內任何其他國家或區域之投資人的待遇,在該多邊協定未於
他方領域內生效時,可能不適用於他方投資人及其投資。

第二十二條
本協議不涵蓋租稅措施。

第二十三條
1.雙方須建立共同委員會(以下簡稱為「委員會」)以實現本協議之目標
。委員會之功能應為:
(a)討論本協議之執行與運作;
(b)討論第八條第一款所述在任一方領域內維持、修改、變更或採行之
例外措施,以促進該等例外措施之減少;
(c)討論第八條第二款所述在任一方領域內採行或維持之例外措施,以
鼓勵對投資人提供有利之條件;及
(d)討論任何其他關於本協議之投資相關事務。
2.委員會於必要時,得以共識決之方式,對雙方提出適當之決定或建議,
以更有效運作本協議或促進其目標之達成。
3.委員會應由雙方代表組成。委員會在雙方同意下,得邀請具備與討論議
題必要相關專長之關係人的代表,並與業界舉行共同會議。
4.委員會須制定其程序規則以執行其職能。
5.委員會得成立次級委員會,並指派任務予該次級委員會。
6.委員會與依第五款成立之次級委員會,應依任一方之請求召開會議。

第二十四條
雙方咸認,不應藉由放寬健康、安全或環境措施,或降低勞工標準,以促
進來自他方或其他任何國家或地區投資人之投資。

第二十五條
1.雙方了解,任一方得拒絕提供本協議利益予該他方投資人及其投資,若
該投資人係他方之事業並由其他國家或區域之投資人擁有或控制,而前
一方採行或維持與該其他國家或區域有關之下列措施:
(a)禁止與該事業交易之措施,或如給予該事業本協議利益將違反或規
避該措施;或
(b)依其領域內之現行法規,禁止或限制採行禁止或限制投資之措施。
2.雙方了解,若該投資人係他方之事業並由其他國家或區域之投資人擁有
或控制,且該事業在他方領域內沒有實質商業活動者,任一方得拒絕提
供本協議利益予該他方投資人及其投資。
註 1:除第一款(b) 目所指之現行法規有特別規定者外,一事業:
(a)由一投資人「擁有」者,係指超過百分之 50 之股權由該投資
人擁有;及
(b)由一投資人「控制」者,係指該投資人有權提名多數董事,或
可合法控制該事業。
註 2:任一方對第一款及第二款所述之利益拒絕的條件發生修改時,應
事先通知他方。在此情況下,雙方應進行諮商,以於必要時對本
條內容進行檢視及修改。

第二十六條
1.本協議於雙方通知彼此各自程序已完成時之日起生效。本協議自生效後
有效期間為 10 年,除依本條第六款規定予以終止外,本協議將持續有
效。
2.在本協議生效前,任一方之投資人在他方領域內依該方法規所為之投資
,亦適用本協議。
3.本協議生效前發生之爭端或已確定之爭端,不在本協議涵蓋範圍內。
4.本協議之附錄為本協議之一部分。
5.任一方得於任何時間向他方提出諮商請求,以修正本協議。
6.任一方得於一年前以書面通知他方,終止本協議。

本協議係以英文作成。由亞東關係協會代表及財團法人交流協會代表於
2011 年 9 月 22 日在臺北簽署本協議,以昭信守。


亞東關係協會 財團法人交流協會
彭榮次 大橋光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