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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駐紐西蘭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與紐西蘭商工辦事處關務合作協議
簽訂日期: 民國 103 年 12 月 05 日
生效日期: 民國 103 年 12 月 05 日
簽約國: 亞太地區 > 紐西蘭
附檔:
沿革:
1.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五日駐紐西蘭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代表吳建 國與紐西蘭商工辦事處代表范希蕾臺北於簽署;並自一百零三年十二月 五日生效

 
駐紐西蘭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與紐西蘭商工辦事處(以下稱「參與雙方」
):

咸認:

參與雙方合作之重要性,以防止違反關務法規之行為,與保護各自管轄領
域內經濟、財政、社會、環境及商業利益,包括確保關稅適當及有效之徵
收;

在法令遵從與便捷間取得平衡之重要性,俾確保合法貿易與旅客之自由流
動;

對關務合作理事會,即現行世界關務組織之目標,與對世界貿易組織與亞
太經濟合作之願景與目標之承諾;

世界關務組織之相關文件,特別是 1953 年 12 月 5 日關於行政互助之
建議及 2000 年 6 月之塞普勒斯宣言;及

咸認:

2000 年修正版關務程序簡化與調和國際公約(京都公約)為現代化、有
效率之關務程序提供基本架構,包括使海關為國際貿易相關人員提供透明
及可預測之管理原則;

參與雙方均冀望採取行動以防止及偵測禁止/限制性貨物跨越個別邊境,
及任何其他違反關務法規之行為,進行最大可能程度之合作;

參與雙方保持密切聯繫能帶來共同利益;

世界關務組織全球貿易安全與便捷化標準架構之各項規定;

參與雙方採行包括風險管理等現代化控制方法,促進國際貿易之便捷;

全球資訊交換係有效風險管理之必要要素,交換該等資訊應依據明確之法
令規定;

為減緩恐怖活動對世界供應鏈威脅之國際合作及致力打擊跨境犯罪活動之
必要性;

茲獲致以下理解:

執行機關
1.執行本協議之機關為臺灣關務署及紐西蘭海關總署。

定義
2.本協議所稱:
「海關」:

在臺灣指關務署;

在紐西蘭指紐西蘭海關總署。

「關務法規」,指參與方管轄領域內海關管理、適用或實施之法律及規
範。

「違反關務法規」,指任何違反或意圖違反關務法規之行為。

「資訊」,指無論是否經過處理或分析之任何資料、文件、報告及任何
形式之溝通,包括電子傳輸、經證明或鑑定之副本。

「人」,指自然人及法人。

「個人資訊」,指與辨識或可資辨識自然人有關之所有資訊。

「受請求機關」,指受請求提供協助之海關。

「受請求方管轄領域」,指受請求機關負責海關事務所管轄之領域。

「請求機關」,指請求提供協助之海關。

「請求方管轄領域」,指請求機關負責海關事務所管轄之領域。

合作範圍
3.參與雙方海關基於下列目的,共同決定得在能力許可範圍內依據各自法
令規定進行相互合作:
(1)協助防範、辨認、調查及遏止違反關務法規之行為。
(2)維護供應鏈安全,以促進貨物在臺灣與紐西蘭間之安全移動。
(3)就新關務程序之研究、發展、測試及評估進行合作,並就人員之訓
練與交流及提供協助進行合作。
(4)在世界關務組織全球貿易安全與便捷化標準架構下就發展相互承認
計畫進行合作。
(5)將世界關務組織與其他相關國際組織,特別是亞太區域組織,有關
增進海關技術與解決關務程序、關務執行及貿易便捷之成果作最大
化貢獻。

執行
4.海關得彼此協助,以防範、辨認、調查及起訴任何在各自管轄領域內違
反關務法規之行為,並達成核定關稅及其他稅捐之目的。

資訊交換
5.依據本協議取得之資訊,請求機關應賦予與其所持有類似資訊相同程度
之機密性與保護。
6.請求機關除基於本協議之目的,或取得受請求機關書面許可外,不得使
用或揭露被提供之資訊。任一方海關主管機關因其國內法令規定或授權
而需揭露依本協議取得之資訊者,應通知受請求機關,並儘可能事前通
知。
7.尤其是,海關揭露之個人資訊應以用於防範、偵查、調查、起訴或處罰
任何類型違反關務法規之行為或其他得處徒刑之違法行為為限。
8.受請求機關對涉嫌違反任何一方管轄領域內法令之行為相關資訊存有疑
慮者,得拒絕交換個人資訊。
9.請求機關應在通知受請求機關後,基於執法之目的,始得將受請求機關
所提供之個人資訊揭露予其他國內執法機關。所揭露之個人資訊未經受
請求機關事先以書面同意者,不得用於任何訴訟程序。

10. 資訊應在雙方海關間儘速交換。
關務法規適用及執行之資訊

11. 海關得應請求或依職權相互提供資訊,確保關務法規之正確適用與防
範、辨認、調查及遏止違反關務法規之行為暨國際貿易供應鏈之安全
。該資訊得包括:
(1)已證明實效性之新執法工具。
(2)從事違反關務法規行為之新趨勢、工具或方法。
(3)已知違反關務法規之貨物,及用於運輸與儲存該等貨物之方法。
(4)已知違反或疑似即將違反關務法規之人。
(5)任何其他能協助海關進行風險評估以達控制及便捷目的之資訊。

12. 受請求機關得應請求機關之請求,提供下列資訊:
(1)進口至請求方管轄領域內之貨物是否依法自受請求方管轄領域出口
;如有該貨物適用之關務程序,含該程序。
(2)自請求方管轄領域出口之貨物是否依法由受請求方管轄領域進口;
如有該貨物適用之關務程序,含該程序。

核定關稅之資訊
13. 受請求機關得在不違反第 3 條及第 4 條規定之情況下,基於正確適
用關務法規或防範違反關務法規行為之目的,應請求機關之請求提供
資訊協助驗證報關資訊之真實性或正確性。
14. 該項請求應載明請求機關已採取或已嘗試採取之驗證程序及所請求之
特定資訊。

違反關務法規之資訊
15. 任一方海關得應請求或依職權提供他方海關有關計劃中、進行中或已
完成之活動相關資訊,該資訊應提供令人確信在他方管轄領域內已發
生或可能發生違反關務法規行為之合理根據。

資訊之電子交換
16. 海關得依據第 3 條至第 5 條規定相互協議,以電子傳輸方式交換本
協議範圍內之任何資訊。

特定資訊要求
17. 尤其是,海關得應請求或依職權相互提供下列有關之資訊:
(1)運送至臺灣或紐西蘭之違法或可疑之貨物或人。
(2)適用臺灣或紐西蘭關務法令之跨國犯罪,包括走私毒品、毒品衍生
物及先驅化學品。
(3)違反關務法規之貨物在臺灣與紐西蘭間交易之制止。

人員交流
18. 基於增進海關技術與程序之相互瞭解及採取任何共同/聯合行動之目
的,得安排人員交流。

其他聯合活動
19. 海關得建立聯合工作小組,在共同利益之議題上協力合作。

協助之提供
20. 海關基於本協議提供之任何協助,包括資訊交換、人員交流、執行協
助與其他形式之共同活動,應依據法令規定提供,並應在任一方海關
之能力及可得資源內提供。
21. 依據本協議所為之請求,應透過海關指定之連絡點直接以書面提出,
有助於執行請求之資訊應隨案併送。情況緊急時,口頭提出之請求得
予受理,但應由本協議附錄所指定聯絡窗口於原請求日起 5 個工作
日內儘速以書面確認。
22. 任何書面請求應載明:
(1)負責執行調查、法律程序,或因提供此項協助而展開任何其他行動
之請求機關相關部門。
(2)請求協助之內容。
(3)請求協助之原因。
(4)請求協助之期限。
23. 任何協助之請求,受請求機關應於收到書面請求之日起 5 個工作日
內確認,並應將後續處理請求之進度定期通知請求機關。受請求機關
無法提供協助,或無法於請求中所指定期間內提供協助者,應將事實
、無法或延遲提供之原因及在延遲提供之情況下何時可能提供協助等
事項通知請求機關。
24. 請求機關無法對等提供其所請求之協助者,應將該事實提供受請求機
關注意。受請求機關將自行裁量對該類請求之回應。
25. 受請求機關並非提供協助之適當權責機關者,應依下列規定之一辦理

(1)將該請求轉請適當權責機關處理,並將事實告知請求機關。
(2)通知請求機關應由何權責機關受理請求。
26. 受請求機關認為提供協助將危害其管轄領域內安全或公共政策、牴觸
其法令或其他重要利益時,得拒絕提供全部或部分協助,或得約定在
請求機關滿足特定要件下始提供協助。

聯絡窗口與費用
27. 海關應基於本協議之目的指定聯絡窗口。個別聯絡窗口之聯絡細節規
定於本協議之附錄。
28. 除另有決議外,請求機關應支付人事成本、文具及通訊費用以外之相
關必要費用。
29. 透過人員交流提供技術合作所產生之費用,將由參與雙方共同決議作
特別安排。

歧異
30. 任何與執行本協議有關之歧異應透過參與雙方諮詢解決。

生效、修正與效期
31. 本協議應於簽署日生效,並得由參與雙方於任何時間相互以書面同意
修正。
32. 本協議應持續運作直至任一方終止協議。終止自書面通知他方 3 個
月後即生效力。

本協議於 2014 年 12 月 5 日在臺北以中文及英文簽署一式二份,二種
文本同一作準。


駐紐西蘭台北 紐西蘭商工辦事處
經濟文化辦事處
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
吳建國 范希蕾
代表 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