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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
公務人員特種考試稅務人員考試規則
廢止日期:
民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考選部
附檔:
附表一 公務人員特種考試稅務人員考試應考資格表.PDF
附表二 公務人員特種考試稅務人員考試應試科目表.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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沿革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 條
本規則依公務人員考試法第七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公務人員特種考試稅務人員考試(以下簡稱本考試)分三等考試及四等考試。
第 3 條
本考試採集中報名、分區錄取、分區分發方式辦理。
本考試按各地區國稅局區分為臺北、北區、中區、南區及高雄等五個錄取分發區;臺北錄取分發區為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及其所屬分局、稽徵所,北區錄取分發區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及其所屬分局、稽徵所,中區錄取分發區為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及其所屬分局、稽徵所,南區錄取分發區為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及其所屬分局、稽徵所,高雄錄取分發區為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及其所屬分局、稽徵所。
本條文有附件
第 4 條
中華民國國民,年滿十八歲,並具有附表一所列各等別科別應考資格之一,且無依法不得應國家考試之情事者,得應本考試。
本條文有附件
第 5 條
本考試各等別科別之應試科目,依附表二之規定。
第 6 條
本考試各等別科別依年度任用需求擇優錄取,並得視考試成績與需求增額錄取,列入候用名冊。
總成績之計算,三等考試以普通科目每科成績乘以百分之十,專業科目平均成績乘以賸餘百分比合併計算之。四等考試以各科平均成績計算之。
缺考之科目,視為零分。
應考人總成績達錄取標準者,應予錄取。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錄取:
一、考試成績有一科為零分。
二、總成績未滿五十分。
第 7 條
本考試錄取人員應經訓練。訓練期滿成績及格,經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核定,本考試及格,由考試院發給考試及格證書,並依相關規定分發任用。
第 8 條
本考試及格人員,自取得考試及格資格之日起,實際任職三年內不得轉調原分發占缺任用以外之機關,並於原錄取分發區所屬機關再服務三年,始得轉調財政部及其所屬以外機關任職。
前項轉調之限制,應於考試及格證書註明,並函請銓敘部查照。
第 9 條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