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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特種考試交通事業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辦法
廢止日期: 民國 98 年 10 月 14 日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
附檔: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本辦法依特種考試交通事業人員考試規則第十條規定訂定之。
特種考試交通事業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 (以下簡稱本訓練) ,由公務人
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 (以下簡稱保訓會) 委託申請舉辦考試機關按考試類
級資位依序分配各用人機關 (構) 實施,其期間為四個月至一年。但士級
人員得縮短為三個月。
申請舉辦考試機關應依照各事業機關 (構) 業務之需要擬定訓練計畫函送
保訓會核備。
本訓練所需經費,由受委託辦理訓練之用人機關 (構) 編列預算支應。
本考試錄取人員除現役軍人外,不得申請延期訓練,其未於指定時間報到
受訓或於訓練期間中途離訓者,由訓練機關 (構) 函送保訓會註銷其受訓
資格。
受訓人員在訓練期間之公假、事假、病假、婚假、分娩假、喪假等,比照
公務人員請假規則辦理,不延長其訓練期間。但事假及病假日數應按訓練
月數比例計算,超過之日數仍應相對延長其訓練期間。延長病假期間超過
訓練期間不能銷假繼續訓練者,註銷其受訓資格。
受訓人員在訓練期間應占機關 (構) 編制內實缺,並由各訓練機關 (構)
比照與其考試類級相當資位之薪給標準發給津貼。
現職人員參加本考試錄取者,原經敘定薪級高於本考試取得資格之薪級時
,訓練期間仍准支原敘薪級。
訓練成績之計算,以一百分為滿分,六十分為及格。
受訓人員訓練成績不及格者,得於一年內向保訓會申請重訓,並以一次為
限。其未依限提出申請或經重訓成績仍不及格者,由訓練機關 (構) 函送
保訓會註銷受訓資格。
受訓人員於訓練期間,應遵守訓練機關 (構) 有關規定,其違反規定情節
重大者,得由訓練機關 (構) 函送保訓會核定予以退訓。經退訓者註銷其
受訓資格。
受訓人員因涉及刑案經提起公訴者,應予停止訓練。其判決結果未受刑之
宣告或經判決確定而未構成法定不得任用條件者,得向保訓會申請恢復訓
練。
本條文有附件 第 10 條
受訓人員訓練期滿,由各訓練機關 (構) 填具訓練成績考核表 (附表一)
及請領考試及格證書清冊 (附表二) 函送保訓會核定成績及格者,始完成
考試程序,報請考試院發給考試及格證書。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